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69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陳韋志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HANH(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至受收容人固稱:希望可以具保等語,然以受收容人於107年8月8日即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雇主書面通知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至108年8月8日方經警查獲並執行羈押、在監執行及觀察、勒戒至111年5月19日甫出監,是以上開情事觀之,難認以具保得替代收容。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