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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續收字第 694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69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陳韋志相 對 人 PHAM THI TRANG(越南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前因逾期停留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收容72日,因無班機故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於該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失聯,行方不明,失聯期間從事非法工作,再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到案。受收容人來臺後行蹤不明,失聯期間有非法工作之新事實,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