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陳家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380584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8月15日19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即車主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8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9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80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嗣系爭車輛車主申請辦理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國道法規大型車除超車外一律行駛最外側車道(遇事故、塞車除外),公司也明文規範司機,嚴禁超速(時速100公里)保持安全車距,嚴禁任意變換車道,違者記大過扣薪,累犯開除。開1趟台北至新竹間才200多元薪資,怎敢違反,加上家母臥病在床,經濟壓力甚重。前方小客車在塞車路段前,一直行駛於外車道,且車速80公里以下,不知為何當其駕駛系爭車輛切換至中線車道要超越,小客車立即加速並不讓,其只能減速切換回外車道,該小客車見系爭車輛於後方,卻又立即減速踩剎車,多次故意阻擋。
㈡、依舉發機關所附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與中線車道距僅20公尺左右,原本前車車距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車距,突遭中線車道小客車急右切入危險駕駛行為,對原告車上乘客安全造成極度危險威脅。閃大燈是提醒該小客車危險駕駛行為已造成原告車上乘客安全威脅,反被舉發逼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實感無奈。而畫面中所有車輛均未保持10公尺以上車距,大型車就得受罰有違公正。
㈢、依據憲法法規(一罪一罰條例),同時、同地點舉發開2張以上罰單亦是違憲,且原告本是受害反被罰。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證物7):「⑴、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80507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以密集閃爍燈光多次(影像時間28秒開始)逼迫前方車輛讓道屬實。⑵、系爭舉發單部分,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40公尺(60減20) ,本案被檢舉車輛均未與前方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應屬甚明(按路面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爰依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 ,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行為。⑶、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按規定分別舉發。」。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5日19時52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
91.9公里處,遭民眾檢舉,並經舉法機關依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填製系爭舉發單,於收受通知單後(110年10月8日郵寄送達),期間本人或代理人未提出書面或網路申訴平台陳述至已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致遭裁決應處罰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審視違規影像:違規車輛於19點51分57秒時準備右切至外側車道、19點52分1秒時可見外側車道前方已有1輛小客車(此時違規車輛未完全進入車道)、待違規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距離前方小客車甚近(不足20公尺)、19點52分5秒時違規車輛開始連續閃爍3次燈光、19點52分13秒時原告所述紅車於此時才進入外線車道、19點52分23秒時違規車輛又多次閃爍燈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民眾檢舉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經查核屬實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車主提供駛車憑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虛、實合計一組為10公尺;而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40公尺(60-20=40)。
㈢、經查:
1、本件經本院就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FAA-166.MOV時間長度為53秒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下方標示19:51:36 08/15/2021
19:51:39-19:51:57車牌「FAA-166」紅色營業大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中線。
19:51:57 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19:52:01 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緊接在一輛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前車)後方。
19:52:05 系爭車輛車頭與前方自小客車尾間距離僅約一組白虛線(10公尺)距離。
19:52:06-19:52:11 系爭車輛持續以與系爭前車僅約一組白虛線距離(10公尺)行駛,其間並連續向該車閃遠光燈多次。
19:52:23-19:52:26 系爭車輛持續以與系爭前車不到10公尺距離前進,又連續向前車閃遠光燈多次。
19:52:29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
2、對於上開影像內容,兩造無爭執,則由上開影像可知,當時為夜間,有道路及行車燈光、視距良好,且行經之路段車流順暢,並無車輛壅塞導致無法保持安全車距情事。然由上開影像19:52:01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緊接在系爭前車後方,持續保持以約僅一組白虛線距離(10公尺)前進,直至19:52:29影像結束,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在高速公路行駛應至少保持40公尺之安全距離,顯然系爭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至明。至原告所主張原本(在中間車道時)與前車保持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車距,突遭中線車道自用小客車自右急切入危險駕駛行為之情,縱然屬實,亦非其可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持續約28秒間以約僅10公尺距離於系爭前車後方,不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合理正當理由。更況依上開影像所示,原告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貼於後,致原告無法稍稍減速拉出與前車間適當安全距離情事;並以原告當時非僅未圖拉出適當車距,反係連續向系爭前車閃遠光燈,似試圖促使系爭前車讓道或加速之情,其主觀上有不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意思甚為明確,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同時地舉發開2張以上罰單,一行為二處罰違憲云云,並提出被告原裁決及北監宜裁字第ZBA380507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證;惟依上開影像顯示,原告當時除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違規行為外,尚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就後者另以北監宜裁字第ZBA380507號裁決書裁罰,並無一行為二處罰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