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5號原 告 鍾瑞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07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附表第二項之處罰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07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之處罰,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3日上午2時58分行經國道5號北向
34.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1年4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07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1年6月29日公示送達原告,原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婉毅超速行駛。原告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以系爭車輛接送,而原告已無資力另行購車代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酌情改以處分駕駛人陳婉毅或展延至112年1月6日後再予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54公里。復觀採證相片,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測範圍,是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之處罰,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附表第一項之處罰,應屬有據: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5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3日上午2時58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系爭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1年4月2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1年6月29日公示送達原告,原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之處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6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1110406651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可參。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陳婉毅,請求改處分陳婉毅等語,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其所主張之應歸責人陳婉毅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陳婉毅,則原處分機關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其女陳婉毅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之責,堪認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亦屬有據。
六、附表第二項之處罰,應予撤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前開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暨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或經吊銷之效力(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之意旨參照)。又按「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的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自行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是被告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自行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的行政罰,使「吊扣汽車牌照」及「吊銷汽車牌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
㈡、則查,附表第二項所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等易處處分,既分別以原告逾期未履行自行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顯有重大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上開處分內容既有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第二項之處罰內容,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原處分處罰主文: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1月20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1年12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12月5日前繳送牌照。
㈡、111年12月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