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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8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黃筠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185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中華路11巷口處倒車不慎撞到停放路邊由訴外人程弘欽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0188號車輛),經民眾報案,舉發機關調閱現場監視器,認系爭車輛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3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其剛開計程車,已修繕賠償對方車輛計數萬元,也願繳3,000元罰鍰,只因不小心撞0188車輛保險桿,未下車查看,還要吊扣駕照2個月,影響其生計甚巨,請求能減至1個月,或能罰款了事,聲請撤銷原裁決。且員警通知時,就馬上約時間做筆錄,但因員警值班時間,讓其拖延幾天才做筆錄,並非故意拖延時間,且其為生計每天從早到晚跑車,至忘記時間,而被告答辯扭曲人民之意圖,且應扣掉週六、日之延誤,處罰過重。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證物4):申訴人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在宜蘭市○○路00巷○○○○○○○路○○○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離去,經對造報警,由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申訴人肇事後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留置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㈡、原告於111年9月3日接獲系爭舉發單後,不服舉發事實,應於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3日前,向應到案處所本所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到案辦理,遲至111年10月6日向該站提出陳述,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原告不爭執當時係其駕駛系爭0185車輛將停放在路邊0188號車輛撞倒,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惟主張被告裁罰過重,請求(改)吊扣駕照1個月云云。查原裁決所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係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規定處罰範圍內,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同此記載。則被告就本件原告系爭違規行為,處以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未逾法定裁量權限,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