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陳家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380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380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7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0年8月16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0年9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3805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豪泰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辦理轉歸責於原告,被告轄下單位宜蘭監理站以110年10月6日北監宜站字第11028760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22日前到案,該函於110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任職之豪泰公司明確規範司機遵守交通法規,大型車除超車外一律行駛最外側車道,嚴禁超速、任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車距,違者記大過扣薪,累犯開除。原告經濟壓力甚重,駕駛單趟臺北至新竹之薪資僅200多元,原告怎敢違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車距,突遭中線車道小客車急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其危險駕駛行為已極度威脅系爭車輛上乘客之安全。且系爭車輛為氣壓煞車,急煞恐造成車上乘客不適及發生危險。原告變換燈光是為提醒該小客車危險駕駛行為已造成系爭車輛上乘客之危險,反被民眾舉發逼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實感無奈。又同時、同地舉發2張以上罰單亦違反一罪一罰原則,原告本是受害人反遭裁罰,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10年8月15日,檢舉違規日期為110年8月16日,違規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又依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依採證影像資料,系爭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前,外側車道前方已有一小客車,待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距離前方小客車不足20公尺,系爭車輛開始連續閃爍3次燈光,嗣系爭車輛又多次閃爍燈光。是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5日下午7時52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0年8月16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0年9月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豪泰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豪泰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辦理轉歸責於原告,被告轄下單位宜蘭監理站以110年10月6日北監宜站字第11028760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22日前到案,該函於110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6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本院卷第41頁)、豪泰公司駛車憑單(本院卷第27頁)、歸責歷史查詢(本院卷第29頁)、宜蘭監理站110年10月6日北監宜站字第110287609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43頁)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突遭中線車道小客車急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急煞恐造成車上乘客不適及發生危險,故變換燈光提醒該小客車危險駕駛行為已造成系爭車輛上乘客之危險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光碟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中間車道,嗣顯示右側方向燈,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灰色小客車(下稱A車)之後,間距約16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並於110年8月15日19時52分5秒開啟遠光燈後,切換近、遠光燈4次。嗣中間車道一紅色小客車(下稱B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嗣於19時52分11秒切換至外側車道A車前方。B車、A車、系爭車輛依序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A車間距約10至16公尺。系爭車輛又於19時52分23秒開啟遠光燈,繼於19時52分24秒起至27秒止,連續密集切換近、遠光燈。A車、系爭車輛依序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A車間距約10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足見系爭車輛駛入A車所在之外側車道時,A車原已在外側車道行駛,並無急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之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原告駛入外側車道後,又持續切換遠、近光燈逼迫A車,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時、同地舉發2張以上罰單違反一罪一罰原則等語,經查,本件係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所為舉發及裁罰,另件違規行為(舉發單號ZBA380584號)係對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至少40公尺之安全距離舉發(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違規行為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