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王執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43-Z00000000、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43-Z00000000、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111年3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3件原處分中之1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就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111年3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處分、乙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乙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8月6日下午7時3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17.5公里處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曾映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曾映靜受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於110年9月7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函覆原告後,原告再於111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原告經函覆後仍有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乙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與前方A車保持50至80公尺之距離,行至系爭路段時,因隧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嚴重壅塞,A車車速驟降致與系爭車輛距離減縮至約25公尺,原告立即煞停系爭車輛,因二車緊鄰,原告不知是否發生碰撞。又系爭路段嚴重壅塞,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無從保持安全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能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乃面臨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是原告既未違反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致人受傷,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罰原告,甲、乙處分均顯有錯誤。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保持安全車距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或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再者,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未依規定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A車並致A車駕駛人曾映靜受傷。是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乙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曾映靜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曾映靜受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於110年9月7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5日、111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函覆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乙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59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7頁)、甲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乙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系爭車輛及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25頁、第131至137頁)、曾映靜體傷照片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42頁)可參。
㈢、原告主張其不知是否發生碰撞及並未違反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致人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碰 到前車,但前車繼續往前開,伊就以為沒有撞到前車,以為是壓到東西,開500、600公尺後,前車就閃黃燈停下,下車後對方問伊是不是伊撞的,伊也不確定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有聽到前車駕駛說沒事,伊車輛車損也不嚴重,就先行離去。事後想起來伊車輛車損就是與前車發生肇事所產生的,但是當時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告對被告陳述意見時,復自承:在系爭路段「不慎碰撞到前車」,且事故時查看前方車輛後面有車損,翌日查看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有車損等語,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5、131至137頁)。依其陳述及上開照片所示A車車尾凹陷明顯之情形,堪認原告知悉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次查,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縱有原告主張之道路壅塞情形,亦應於發現前方車輛車速減慢時及時減速,使系爭車輛得與前方車輛保持至少20公里之安全距離。原告車輛既與前車發生碰撞,可見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上開安全距離。再查,原告雖主張並未致A車車主受傷等語,然A車駕駛人曾映靜於警詢證稱:伊遭後方車輛撞擊後車尾1次,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53頁),A車駕駛人因原告之駕駛行為受傷乙節,亦堪認定。據上,原告上開主張均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乙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甲、乙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