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林明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3月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貓里武淵橋處,因肇事而致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肇事後,未依相關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3月19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主張:
㈠、當時其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超越前車不當,致同向在後騎乘MXJ-2582號機車之訴外人林軒廷見狀突向右閃避,以致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林軒廷達成和解,並獲刑事判決緩刑,已產生實質刑法效果,且其須駕車載運貨物擺攤維生,原裁決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致其生活無以為繼,原裁決自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其從事業務需駕駛車輛運送相關物品,倘吊銷駕照,影響原告後續生計,無以其他替代分案以解決營生問題。原告於事發後即展現誠意,盡道德上之責任補償林軒廷醫療費用,並已達成和解,不能據此認原告有主觀犯意。且系爭事故無危急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吊銷駕駛執照除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之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尚涉及工作權之限制。
㈢、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立法目的係因依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刑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機關自得於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審酌其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行政上義務並與以處罰非必然裁處,自應有決定裁量空間。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違規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已坦承犯行,業經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裁判判決確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刑」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本件違規行為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緩刑貳年」確定。是以行政罰部分,依據前揭規定及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法開具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警羅交字第1110029319號函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雙方已和解,其並獲緩刑處分,已產生實質刑法效果,且其須駕車載運貨物擺攤維生,原裁決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致其生活無以為繼,原裁決自有違一事不二罰等語。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合,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原裁決有違比例原則,惟衡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目的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其手段應認尚屬相當。且原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於吊銷期間滿3年後,原告仍可再次考領駕駛執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駕駛車輛以為生活及工作等各項活動需求之權利,就國家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間亦無失衡,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根據經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本於裁量職權做成「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係依法為之,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