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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8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宋炳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VB70073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8月28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8日掌電字第Q4VB7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主張:

㈠、當天適逢假日早晨,考量人車稀少,雖四周皆劃紅線且無路邊停車格之情況下,引擎未熄火,有打方向燈,且副駕駛座為車主具有駕照且正準備下車移動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其便迅速下車到路旁之國泰大樓一樓刷存摺,前後約3分鐘左右,事實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警察接獲舉報並馬上來開單「全程靜默」,開完單並說剛有人來檢舉其違停。當時車輛稀少交通順暢也未造成交通車輛阻塞,可見在未影響交通狀態下警察可選擇勸導方式指示駕駛移車,並非要採強烈開單裁量方式。民眾對法律不識,員警可引導說明原因、理由等,才可判斷是否該罰,構成要件該當。而舉發員警開單過程靜默,由一自稱為休假員警之民眾介入陳述意見,並用責罵語調大聲嚷「有沒有違規啊,你說啊」「只要違規一律罰!沒有勸說這回事」,未行使裁量權,且開單前未讓其陳述意見直接開單,是否涉及裁量濫用。且依道路交通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其情節輕微,得免處罰或是可勸導。

㈡、舉發員警未先告知違規事由且並未先聽取其陳述原因即逕行立即開具系爭舉發單,事後僅強調「可申訴」而未告知救濟途徑,違反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而過程全程靜默未告知事由,其以為是查驗贓車或可疑人物並配合繳出證件後,馬上收到罰單才知道違規。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自小客車(1871-N2號)駕駛人,於111年8月28日10時54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該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且所違反條例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勸導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經查核屬實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4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㈢、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引擎未熄火,有打方向燈,且副駕駛座為車主具有駕照且正準備下車移動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其便迅速下車到路旁之國泰大樓一樓刷存摺,前後約3分鐘左右,係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且疑有裁量濫用之情云云。惟查,依據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當時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原告自陳離開駕駛座進入銀行刷存摺,自已非屬於可立即行駛狀態,且亦未見提出所稱副駕駛座之人或其他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已換坐至駕駛座之證明,自應認屬「停車」情形,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另舉發警員葉郁晨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載:「職警員葉郁晨於民國111年08月28日擔服備勤勤務,接獲休假所長告知於天津路國泰大樓旁(天津路14號前)有違規停車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妨礙道路通行,到場查看見一輛1871-N2自小客於該處確有違規停車即駕駛人未於駕駛座上一事,並於當下欲開立逕行舉發單時見駕駛人於國泰世華大樓方向走來,並向職告知該自小客為他所臨停的車輛,因違規事實明確職便請駕駛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規定製單舉罰。駕駛人與其妻子也知悉該行為確實違規,惟駕駛人與其妻子於職製單完成後,向職反映「為何製單前不進行勸導?」、「我們那邊的警察處理違規停車前都會鳴笛勸導後如五分鐘後仍有違規停車才會開罰」等語。現場職細心告知駕駛人及其妻子其所違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告知相關救濟程序,全程皆開啟密錄器,並無陳情内容所述之事」等語,可知舉發員警係接獲休假所長告知原告在羅東鎮天津路14號前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經到場查明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而為舉發,其過程並無違法情事。而原告所稱開單過程介入之民眾實為舉發員警所屬公正派出所之休假中所長,雖非執行職務中,然縱屬一般民眾亦得對所見交通違規行為提出檢舉,則員警據報後前往查處,發現系爭違規行為明確後依法予以舉發,即無何裁量濫用情形可言。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乙節。查本件係原告為至銀行大樓刷存摺,而於上午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有如前述,其違規行為不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顱列之內,時間係在白天上午,非在深夜時段(零至六時),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時間,執法人員亦無從適用該法條予以勸導免予舉發。又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係賦與行政機關於處行政罰時得酌情對違反情節輕微之行為人予以免罰之權限,並非行為人得執為請求行政機關免罰,或指摘處罰處分不當之依據,行政機關自仍有裁量權限。且行政機關所為處罰與否的裁量,除明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已審酌原告違章情形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之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就原告系爭違規行為為舉發,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為原裁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決,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