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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蔡樹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1年2月21日宜執甲110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補正者,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人件行政訴訟,然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未載被告機關全稱、代表人(即現任分署長)姓名,並載明機關地址等起訴程式欠缺情形,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2年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