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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董冀星訴訟代理人 于建鈞

于昌舜被 告 吳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上等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轉服志願士兵起役,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6年11月1日退伍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1,400元,未據被告繳納。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6年5月11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最少應服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經核予不適服現役於106年11月1日退伍生效,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3條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109,724元,惟被告於清償58,324元後,迄今未償還餘款51,400元,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款項,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元。

四、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無法一次給付,希望可分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101年11月3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分期付款管制卡、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5月24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2780號令暨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3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申請書所載內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9,724元元,被告分期繳付後尚餘51,400元。從而,原告依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