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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號

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國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張嘉齡

楊雙輔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8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3日府授衛疾字第111001778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越南)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該居家檢疫通知書上載明:依據台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為原則…」、「檢疫起始日:2022年7月15日,檢疫結束日:2022年7月18日24時」,居家檢疫地址: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員警於111年7月18日22時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及中正北路處理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之交通事故時,發現原告居家檢疫期間外出,並檢附違反新冠肺炎疫情警戒稽查違規通知單及現場光碟移送被告辦理。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即1ll年8月3日府授衛疾字第1110017784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其於111年7月15日下午17時入境臺灣後立即受管制並隔離,誰知道政府隔離是從隔天0時開始起算72小時,其從回台下機至違反外出已逾72小時。其違反居家檢疫的罰鍰10萬元,況之前相關判決違反隔離者也無罰鍰10萬元。其5點下飛機,10點回到家定位,這段時間也是被限制及管制的範圍,認為這段期間也應該算進去。臺灣的疫情比越南重,罰鍰是109年規定的,去年疫情也慢慢解封,管制及罰鍰應該也要調整。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於111年7月18日22時,查獲原告於居家檢疫期外出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10萬元罰鍰,原處分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111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後受管制並且隔離,從下飛機到外出已逾72小時等語。惟查,二結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查獲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外出,雖原告辯稱從下飛機到外出已逾72小時許多,然原告居家檢疫日期應自111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8日24時止,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尚難以期有避免與人接觸、無症狀等為由冀邀免責。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前揭法令規定處1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原處分應既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次按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10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規定:「…。二、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204號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㈡、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15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越南)返國,經疾管署通知應配合居家檢疫至同年月18日24時解除,嗣移送機關員警於111年7月18日22時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及中正北路處理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之交通事故時,查獲原告於該時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以111年7月22日警羅行字第1110020200號函檢附違反新冠肺炎疫情警戒稽查違規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防疫措施情事,而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證,且該等證據均為兩造所是認,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5日下午17時入境臺灣後立即受管制並隔離,從回台下機至違反外出時已逾72小時,且不知居家檢疫隔離日是從隔天0時開始起算72小時,且違反居家檢疫的罰鍰10萬元過重云云。查,本件原告明知其為居家檢疫對象,居家檢疫通知書上載明:「檢疫起始日:2022年7月15日,檢疫結束日:2022年7月18日24時」(見訴願卷第19頁),已明確以「起始日」及「結束日」表示進行應居家檢役期間,已明確記載自入境日起進行居家檢疫之期間為至2022年7月18日24時,原告以不知隔離日是從隔天0時開始起算72小時,仍執意於2022年7月18日24時前擅離外出,自已違反居家檢疫之誡命,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裁罰10萬元過重乙節,按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二、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204號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原告10萬元之罰鍰,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指摘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據以為系爭處分之處罰,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