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王群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巨盟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攔查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22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檢時確有超載之情節,當下有向攔查員警求情,但並無拒絕配合過磅之事。該員警將原告之駕駛執照扣收並告知至國道五號羅東北向入口匝道地磅站(下稱羅東北向地磅站)後,便離開攔查點,並未等候及導行原告及系爭車輛至指定過磅地點。原告與車主聯絡後,立即駕駛系爭車輛至員警指定地磅處會磅,但當天該地磅停磅,原告在場等候約20分鐘後,並未見舉發員警,便聯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羅東分隊及拍照存證後離開,絕無拒絕配合會磅之意,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裝載貨物之汽車,不論是否有超載,均應依規定過磅,違者科以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業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處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所載混凝土有超載情事,為舉發員警攔停,舉發員警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請原告跟隨警車至國道五號羅東南向入口匝道地磅站(下稱羅東南向地磅站)過磅,原告不服從警方指揮,未當場跟隨警車去過磅而停留在原地,即消極不配合過磅。且經舉發員警前往地磅站等候亦未見原告駕車前來配合過磅,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二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五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攔查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22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41、43頁)、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㈢、查,原告於系爭攔查點遭攔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經警指示應前往國道地磅站過磅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系爭攔查點距羅東南向入口匝道地磅站最短路線為5.1公里,距羅東北向入口匝道地磅站最短路線為7.4公里,有google地圖2紙、高速公路地磅站設置地點彙整表/地磅站里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遭攔查時,並非處於「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亦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