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楊智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1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4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4日前繳送。㈡、112年5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2年5月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處罰主文更正為:「一、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20日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雖已自行更正原處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然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112年5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駛離現場。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19日14時30分獲報到場並調閱系爭地點監視器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112年2月19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A車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B車,致B車左前車門部分凹陷車體受損。原告當時曾至B車車主訴外人吳弘宇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家前探視多次,因無人在家,原告為防交通受阻,故將A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當警方到現場,原告即表明因找不到車主,絕非不報警。肇事後原告及車輛並未藏匿或逃逸,原告並保留肇事之跡證,並未肇事逃逸,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獲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到場後經訴外人吳弘宇告知其所有、停於系爭地點之B車車門遭不明車輛撞擊,該部不明車輛未留於現場處置報案,逕自離去現場,經舉發機關調閱事故地點周邊監視器後,確認肇事車輛A車自宜蘭縣○○鄉○○路00號倒車駛出,碰撞B車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離現場。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依規定報案處置,不應以找不到車主為由而未報案處置,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事實:
原告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不慎碰撞B車,未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駛離現場。嗣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19日14時30分獲報到場並調閱系爭地點監視器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2月19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55至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原告於碰撞B車後,B車駕駛既未在現場,未得其同意,應不得移動肇事車輛,且應通知警察機關,乃原告均未為之,顯有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之情形。則原告自行駛離現場,自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時應為之維護現場原狀之義務,與同條項後段所規範禁止逃逸之義務自屬不同,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伊於事故後曾至訴外人吳弘宇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之住家前探視多次,因無人在家,原告為防交通受阻,故將A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等語,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系爭地點與原告住所相近,員警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地點,於112年2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A車仍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且碰撞痕跡猶存,有舉發單位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及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無逃逸之意,僅因未找到B車車主而將A車停放住處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據此,即難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原處分認原告肇事逃逸而予以裁罰,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於事故後未於現場為報警等必要處置,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固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事實,原處分依同條項後段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