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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犯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起訴書誤繕為一0一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前三日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宜蘭市○○路○○○巷○號七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零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警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住處內,當場查獲。且經警分別於右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復因施用毒品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由本院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後,執行期滿。。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宜衛六字第八四四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宜衛六字第七六九七號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持有、施用。且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是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觀之,本件被告所涉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因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較屬有利。而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部分,舊法即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固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綜上比較,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此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外,餘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後,本院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以(八七)宜所附勒澄總字第0九五號函及證明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本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經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經臺灣宜蘭戒治所聲請停止戒治,本院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執行,經告誡、訪視、依法強制執行均未果,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本院經聲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裁定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強制戒治,嗣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此有本院令入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份及臺灣宜蘭戒治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宜戒所德輔字第八一三號函及所附之考核資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依法為免刑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