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二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擬合夥開設傳播公司為由,請告訴人乙○○入股,致乙○○陷於錯誤,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交付被告戊○○、丙○○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再於同月十五日以購車為由,向乙○○借款五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在宜蘭市○○路交付五萬元予被告戊○○、丙○○二人,嗣告訴人乙○○發覺戊○○、丙○○均未有籌組公司之準備,經多次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薛、郭二人於返還二萬元後即逃匿無蹤,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戊○○、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二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⑴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證人甲○○到庭證述核與告訴人乙○○所言相符。⑵被告戊○○先稱十萬元及五萬元均分別在付款當天交付丁○○,地點在某釣蝦場交付,嗣後又稱十五萬元係由乙○○直接交付丁○○,係在宜蘭縣○○鎮○○路某電台樓下之超商交付,前後供詞矛盾。⑶被告薛、郭二人均自承未開設公司,亦未購置車輛,顯見其等係以此為由施以詐術,再被告薛、郭二人雖嗣後返還二萬元惟應係告訴人乙○○多次催討所致,難認無詐欺犯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有以投資公司為由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十五萬元,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初係案外人丁○○表示欲開設傳播公司,乙○○係透過伊介紹入股,乙○○所交付之十五萬元,係由丁○○所收取,交付當時丁○○亦在場,乙○○交予伊後,伊於當場即交予丁○○,並無分二次交付之情形,嗣後丁○○因案通緝致未成立公司,旋避不見面,伊基於介紹人之身分已退還乙○○十五萬元,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係被告戊○○之女友,並未參與投資該傳播公司,當時乙○○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交予丁○○時,伊僅係負責點數現款是否無誤,對於投資公司之事並不清楚,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辯稱係案外人丁○○欲開設公司,由伊介紹告訴人合夥,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實交付予丁○○等語,證人丁○○雖經本院傳拘無著,然質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為了投資公司交付十萬元予被告薛、郭二人時,丁○○沒有在場,交五萬元時丁○○有在場,伊將錢交給被告戊○○後丁○○有拿去數一數,再又拿給被告戊○○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證稱:伊係因被告戊○○說要合夥開公司始將十五萬元交予被告薛、郭二人,交付二次分別為十萬元與五萬元,均只有被告二人、證人甲○○及伊在場,事後伊見到丁○○,被告戊○○始向伊表示丁○○係合夥人,交付時伊無意借予他人等語。告訴人就交付投資款當時是否知悉係丁○○欲籌組公司及交付款項當時丁○○是否在場等節前後指述不一,其指訴顯有瑕疵,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並無見到丁○○等語,應係附合告訴人先前之指訴,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又查,被告戊○○、丙○○雖自承嗣後未開設公司,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曾提及到時候會通知伊去領錢工作,當時他們有租房子我有去看過,但不知有無籌備工作」等語,足見丁○○與被告戊○○確有租屋以成立公司之準備,告訴人係基於投資該公司後有利潤收入之期待,且應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嗣後該公司之投資計畫雖因丁○○因案通緝而告終,然被告戊○○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即尚難認係行使詐術,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

(三)再參之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否認告訴人確曾交付十五萬元之投資款,且一再表明因投資計畫告終,願意退還告訴人之投資款十五萬元,被告戊○○並於事發後簽立借據,以表明願還款之意思,且被告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業已退還投資款,有被告戊○○書立之借據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據六紙在卷可憑,益見被告戊○○並無事後不願清償之客觀事實,是單以被告戊○○未如期退還投資款之事實,無足認定被告戊○○於借款之初,即預有故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被告丙○○當時為被告戊○○之女友,有被告戊○○、丙○○供明在卷。質之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旁只有幫忙數 (錢),沒有表示任何事,也沒有說什麼話。當初都是戊○○跟我說的,錢也是交給戊○○」等語,足認被告丙○○並無參與該項投資案,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在場,並未參與投資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向告訴人乙○○收取十五萬元之行為,係告訴人基於參與投資有利潤之預期而支付,被告戊○○並無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縱被告事後未能清償,亦難認其有故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又被告丙○○並未參與是項投資僅係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時在場,亦難認有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二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俊 廷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