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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兼右法定代理人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五五九、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甲○○違反「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各科罰金伍仟元,甲○○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乙○○依法退休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標準,發給勞工退休金。詎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其所僱用之勞工乙○○工作滿二十八年六個月,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乙○○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嗣勞工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協調,因甲○○以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給付為由,致未獲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所僱用之勞工乙○○退休時未依規定發給退休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之前乙○○係受僱於伊經營之新宜蘭印刷局,七十五年始改組為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並繼續僱用乙○○,伊因印刷業不好做,無力給付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勞工乙○○指訴綦詳;且凡從事各種彩色印刷業務之行業,屬印刷有關服務業,歸屬製造業,該業已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無論是否有公司組織登記,均有該法之適用,其受僱員工退休金之計算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00四0一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內足稽。足徵勞工乙○○前雖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新宜蘭印刷局,惟其於七十五年新宜蘭印刷局改組為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時,仍繼續僱用勞工乙○○,依上開說明其服務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為代表人之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另被告所辯因印刷業不好做等情,縱屬非虛,惟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免付勞工退休金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此外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九七四一號函附之青葉公司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三份、台灣省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府主勞字第一四二九五五號函示及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對該法人即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勞工乙○○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並已先行給付部分退休金,且原審據上論結漏引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印刷業不景氣,無能力給付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不當,自應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勞工及政府保護勞工政策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青葉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因係法人,在性質上不得易服勞役,爰不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於六十六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稽,其此次因印刷業不景氣,未能依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勞工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楊 麗 秋法 官 黃 永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旺 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