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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結婚證書壹式貳份及己○○、庚○○、壬○○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乙○○、甲○○○、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丁○○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訂婚,雙方本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結婚,訂婚當日丁○○偕同其父戊○○、母丙○○○、舅父乙○○、外祖母甲○○○及阿姨辛○○○等人,至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三住處下聘,並由女方依習俗宴請親朋好友,惟僅屬訂婚喜宴,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嗣己○○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其與丁○○之子郭子琳後,至丁○○位於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坐月子,因郭子琳患有先天性脫臼病症,故己○○本有意儘速與丁○○辦理結婚登記後,為郭子琳辦理戶籍登記,方得據以申請健保給付,卻因於同年十一月間發覺丁○○於訂婚後仍外結交女友,而與丁○○產生嚴重摩擦,並進而萌生不願與丁○○辦理結婚登記,及帶走郭子琳自行扶養照顧之意,故丁○○、戊○○及丙○○○在明知懋己○○與丁○○尚未結婚之事實下,竟基於共同偽造結婚證書俾得為郭子琳辦理戶籍登記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己○○之父庚○○及其母壬○○之印章各一顆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等位於宜蘭市○○路○○○號住處,偽造己○○、庚○○及壬○○之簽名,再於己○○之簽名下盜蓋己○○之印文,在庚○○、壬○○之簽名下方,偽造庚○○、壬○○之印文各一枚,再延請不知情之乙○○、甲○○○及辛○○○至其住處,由乙○○及辛○○○在丙○○○為其等二人簽妥之姓名下蓋印,甲○○○則在丁○○之兄郭建忠為其簽妥之姓名下用印,使丁○○、丙○○○及戊○○順利完成偽造之結婚證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一式二份。嗣丁○○、丙○○○及戊○○於完成系爭偽造之結婚證書後,旋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己○○印章後,在未告知己○○之情形下私自取用己○○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偽造之系爭結婚證書,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單獨攜往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行使,向承辦之公務員佯稱其與己○○已經結婚,使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固均坦承在書立系爭結婚證書時在場,且系爭結婚證書上之簽名除證人甲○○○之簽名係由案外人郭建忠為之外,均由被告丙○○○所簽立,及結婚登記係由被告丁○○單獨前往辦理等情不諱,均核與自訴人己○○之指述及被告乙○○、甲○○○、辛○○○等人到庭供陳等語相符一致。惟被告丁○○、丙○○○及戊○○均辯稱:己○○本已簽立結婚證書一式二份(下稱第一份結婚證書),但因其誤載結婚之時辰,故須重行簽寫。己○○因恐再有誤繕,方委請丙○○○代為書寫系爭結婚證書,己○○於簽寫系爭結婚證書時在場,並參與蓋用其本身及庚○○、壬○○印文之舉。又庚○○、壬○○之印章係經授權後由丁○○前往刻印,並非偽刻。況己○○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後乃至其等住處與丁○○同住並坐月子,因其等所生之子郭子琳罹患先天性脫臼之病症,在申報戶口前無法辦理健保給付,是己○○本意即與丁○○有儘速辦理結婚登記俾得據以為郭子琳申報戶籍登記之合意。從而,其等並無偽造結婚證書之動機,且既己○○在整體簽寫結婚證書過程中均在場見聞,亦親自參與蓋用其自身及其父母之印章之部分,足見系爭結婚證書為真正,要無偽造之可言等語。然查:

㈠訊據自訴人己○○固坦言第一份結婚證書為其所填寫等語綦詳,惟指稱:該份結

婚證書一式二份係在000年0月000日生產前所書立,且由其與丁○○各持一份,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因發覺丁○○在外與女同事即案外人葉淑娟有染後,旋即撕毀該份結婚證書欲與丁○○決裂,並帶走其子郭子琳自行扶養。其雖於生產後在丁○○住處坐月子,但並不知系爭結婚證書於何時書立,丁○○係在辦妥結婚登記後方對其告知此事(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翔實。被告丁○○、丙○○○及戊○○對此雖一再供稱自訴人於簽寫系爭結婚證書時確實在場等語明確,且核與被告乙○○、甲○○○及辛○○○等人迭次之供述大致相符,惟針對第一份結婚證書及系爭結婚證書之成立時點,被告丁○○供稱:書立結婚證書有二次,各一份二份,但第一次所寫者因出生時辰寫錯,經己○○撕毀後再買系爭結婚證書來填寫(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答辯狀、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被告丙○○○、戊○○則供陳:第一份結婚證書係由己○○書寫,因寫錯故馬上改由丙○○○寫系爭結婚證書。寫好後再通知乙○○、甲○○○及辛○○○過來蓋印。二份結婚證書均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填寫完成(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甚詳,是由被告丁○○、丙○○○及戊○○對於二次書寫結婚證書不相一致之供述,可見必有被告為不實之供陳。惟細探第一份結婚證書及系爭結婚證書格式並不相同,以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察,一次購入二份結婚證書之情況實非多見,且苟係避免填載錯誤而預先購買二份結婚證書備用者,亦應購入格式相同之結婚證書,而無同時購買二份格式全然不同之結婚證書之理。執此,以前後二份結婚證書格式顯然不同之點,即徵自訴人與被告丁○○就此部分所言應與真實相符,第一份結婚證書與系爭結婚證書並非同時書立完成,被告丙○○○、戊○○所辯各語,堪難採信。

㈡又被告丁○○、丙○○○及戊○○所辯:第一份結婚證書乃因己○○書寫錯誤之

故,方由丙○○○代為填寫系爭結婚證書等語,亦非與真實相符。蓋第一份結婚證書與系爭結婚證書並非同時書寫成立一節,已如前述,故若係自訴人於填寫時旋即發現結婚時辰有所誤載而有再行填寫之打算,衡情應將此份結婚證書一式二份均予銷毀,而無留存之必要,是以被告丁○○仍保留第一份結婚證書之情觀之,應可認定第一份結婚證書僅有其中一份留存之緣故,確非如被告丁○○、丙○○○及戊○○所辯:係因己○○有所誤繕而將之撕毀等語,其等此部分之辯詞,要與事理有違而難採憑。再者,被告丁○○對自訴人指述其與案外人葉淑娟有染之事實,亦到庭坦承無訛,復有自訴人提出案外人葉淑娟書立之便條一紙附卷可佐,且由案外人葉淑娟書立卷附便條之時間,互核卷附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書寫:若與己○○離婚,其子郭子琳之監護權應歸己○○所有之便條綜合判斷,即見案外人葉淑娟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仍有與被告丁○○交往、接觸,及自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丁○○之舉等情,堪稱明確。總此,被告丁○○雖以:簽寫系爭結婚證書時,己○○已經原諒其在外之行為等語,要屬卸責避究之詞,委難採信。自訴人所指陳:係因丁○○在訂婚後仍與葉淑娟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與丁○○感情破裂而撕毀先前書立之第一份結婚證書,萌生不願與丁○○結婚之意等語,則屬前後一致,契合事理之陳述,應可採憑。

㈢被告丁○○、丙○○○、戊○○、乙○○、甲○○○及辛○○○等人雖均供稱:

己○○於書立系爭結婚證書時確有在場等語甚詳,然被告丙○○○及辛○○○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時均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丙○○○打電話請乙○○至其住處當證人,再親自下樓至辛○○○住處請辛○○○過去當現成之介紹人等語翔實,惟被告辛○○○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竟明確供陳:當天係己○○親自打電話委請其過去蓋章等語綦詳,是被告辛○○○對如何聯繫前往書立系爭結婚證書之過程,供述先後不一,所言即難謂無瑕疵,且減損其所執:書立系爭結婚證書時己○○確有在場等辯詞之可信性。

㈣系爭結婚證書上主婚人即自訴人之父母庚○○、壬○○之簽名係被告丙○○○所

為亦詳前述,而該二人之印文來源,被告丁○○辯稱:其有以電話得庚○○、壬○○之授權後自行刻用等語綦詳,被告丙○○○、戊○○則辯稱:其等二人並無打電話通知庚○○、壬○○二人,至於丁○○有無打電話則不清楚,相關事情都由己○○負責處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然被告丙○○○、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則明確供稱:丙○○○在為庚○○、壬○○簽名前,已得其等二人之同意等語甚詳,是苟被告丙○○○並不清楚被告丁○○有無聯繫證人庚○○、壬○○,焉能肯定供述其於簽寫庚○○、壬○○姓名時,係在經過授權情況下所為之行為?況以自訴人與被告丁○○業已訂婚設宴告知親朋好友,自訴人於產後亦旋至被告丁○○住處與其公婆即被告戊○

○、丙○○○同住並坐月子,是以自訴人與被告丁○○兩家來往之整體客觀情勢觀察,雙方家庭對自訴人與被告丁○○之婚事應係持樂觀其成之態度,且應有儘速辦理結婚事宜之打算。換言之,證人庚○○、壬○○在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其等二人簽名前既非持反對立場,則基於即將正式結為親家之心態下,實難謂被告戊○○、丙○○○均無任何電話聯繫自訴人父母,告知此項決定及喜訊,並延請自訴人父母同來觀禮之理。另證人庚○○、壬○○自偵查至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丁○○並無打電話與其等二人聯繫書立結婚證書一事,亦無同意丁○○刻用其等二人印章使用之授權(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從而,雖證人庚○○、壬○○與自訴人為父母子女關係,其等二人之證言本有偏頗自訴人之可能,以致其等二人證言之證明力相對減損,然核以前述被告戊○○、丙○○○在簽立系爭結婚證書前均無以電話通知其等二人此事之悖離常情舉動,即徵被告丁○○、丙○○○及戊○○等人對此部分之辯詞,係屬互相羅織情節、搪塞卸責之舉,被告丁○○刻用證人庚○○、壬○○印章使用之行為,並非經授權所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被告丁○○針對如何申辦結婚登記一節,先後於偵審中供稱:己○○並無偕同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係交付印章及身份證由其單獨前往辦理。辦理結婚登記使用之己○○印章應與系爭結婚證書上使用者相同,其僅知己○○有該顆印章而已(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翔實。然觀之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宜市戶字第三0二八號函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內自訴人之印文,則與其蓋用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印文顯不相同。又自訴人亦到庭陳稱:其並無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內印文之印章,丁○○係自行辦理結婚登記後才對之告知此事等語綦詳,是被告丁○○前揭辯詞,亦無可採。況自訴人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後即至被告丁○○住處坐月子,期間均與被告丁○○同居一室,是被告在此等情狀下本可輕易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所需文件。又以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產後,至被告丁○○申辦結婚登記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時,坐月子之期間已近一月,按諸民間坐月子之期間多以一個月為基準之慣例,自訴人在被告丁○○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坐月子之期間即將屆滿。再以產婦坐月子純係基於調養產後身體機能之目的,故係著重飲食營養及日常作息之規律正常,是產婦在行動上除避免勞動影響體力恢復外,在行動上相對而言並無過多之限制。據此,倘如被告丁○○、丙○○○及戊○○所言,自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書寫系爭結婚證書之行為,以申辦結婚登記之時點、程序、性質及蘊含之意義而言,自訴人衡情均非無能力、無意願或囿於民間習俗之限制而無法偕同辦理。是綜上各項跡證,要可認定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內己○○之印章,確非自訴人所有並交付被告丁○○單獨前往申辦結婚登記,應為被告丁○○自行偽刻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之印章甚明。

㈦本件自訴人究否與被告丁○○雖業經結婚登記而在法律上推定為夫妻,然該二人

之婚姻關係,已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丁○○、丙○○○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自訴人與被告丁○○僅有舉行訂婚儀式,嗣後係以訂婚日期為結婚日期填寫結婚證書,自訴人與被告丁○○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無訛,是被告丁○○、丙○○○及戊○○在主觀上均已明知自訴人與被告丁○○因尚未具備結婚之要件,法律上並非夫妻。執此,其等在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作證下所書立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

㈧總據上情,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究否真正,關鍵之點即在自訴人己○○有無在

系爭結婚證書填寫簽名蓋印時在場見聞。而此事實業經自訴人分別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甚詳,且迭次之指述前後說詞均屬一致,復有卷附自訴人提出之案外人葉淑娟及被告丁○○書寫之便條足資證明其撕毀第一份結婚證書之動機,亦有證人庚○○、壬○○到庭證實被告丁○○所持辯詞並非實在等為證。反觀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則就卷附第一份結婚證書及系爭結婚證書何時簽寫之時點為先後不相吻合且顯與常情悖離之辯解,復對如何聯繫被告辛○○○至其等住處簽寫系爭結婚證書之過程,為彼此矛盾之供述。又被告丁○○與自訴人訂婚後,雙方本有結婚之合意,被告戊○○、丙○○○及證人庚○○、壬○○亦無反對之意見且樂觀其成,是在此情況下被告等三人於決定先與自訴人簽寫結婚證書俾得辦理結婚登記及其子郭子琳之戶籍登記等手續下,亦無何毫不聯繫告知自訴人父母此項喜訊,並委請其等二人撥冗親自參與之理。是互核比對被告丁○○、丙○○○及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各階段之供述、辯解,及被告丁○○申辦結婚登記時,自訴人尚非無能力且無民間習俗限制下仍為偕同前往申請之不合情過程,均可探得被告等三人所辯各語,均係圖求羅織自訴人確於簽寫系爭結婚證書時在場,及相關簽名、蓋印之手續均已得授權之情節,從而,其等三人所持之犯後狡言飾卸之語,均無可採。本件系爭結婚證書簽立時,自訴人及證人庚○○、壬○○確非在場且均無任何事前或事中授權行為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丙○○○、戊○○等各項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又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

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丁○○雖以:己○○嗣後亦有交付相片由其前往辦理身分證更換事宜等語,辯稱自訴人事後已有同意之行為,自訴人對此亦坦言無訛,然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丙○○○、戊○○在未經有權製作之人即自訴人己○○之授權或同意下,所為之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結婚證書,其等犯行旋已成立,要不得以自訴人事後交付相片予被告丁○○之類似追認之行為,影響被告等三人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核被告丁○○、丙○○○、戊○○基於共同偽造系爭結婚證書以遂行辦理被告丁○○與自訴人結婚登記之目的,所為之偽造及盜蓋己○○、庚○○、壬○○之簽名及印章,再由被告丁○○偽造己○○印章後,單獨持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丁○○、自訴人己○○不實之結婚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訴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等三人偽造簽名、印章並接續蓋於系爭結婚證書上之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是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等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丙○○○及戊○○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其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己○○、庚○○及壬○○印章之行為,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間,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三人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侵害己○○、庚○○及壬○○三人之法益及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證人庚○○、壬○○雖未併同提起自訴,惟因其等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事實,係與本件自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自訴範圍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斷,特予述明。次按,被告等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等三人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丁○○、丙○○○、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丁○○、丙○○○、戊○○在自訴人己○○對與被告丁○○結婚之事有所疑慮下,竟為求儘速為郭子琳申辦戶籍登記,以得申請健保給付之動機下,未經自訴人及其父母之同意及授權,私自偽造系爭結婚證書,所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猶執陳詞,虛言狡飾,惟念其等動機尚非險惡,到庭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及其他犯罪之手段、目的及造成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丁○○、丙○○○及戊○○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等三人素行均屬良好,被告戊○○年事亦高,僅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三人共同偽刻及偽造之己○○、庚○○、壬○○等三人之印章,及系爭結婚證書,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至自訴意旨雖另以:系爭結婚證書上同有被告乙○○、甲○○○及蕭林金珠之簽名及蓋印之主要論據,認上開三人應同與被告丁○○、丙○○○、郭國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乙○○、甲○○○及辛○○○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行使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述明。

五、訊據被告乙○○、甲○○○、辛○○○均否認有何偽造系爭結婚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均辯稱:系爭結婚證書之簽名部分乃由丙○○○及郭建忠所為,其等僅係到場蓋章而已。其等經丙○○○聯繫後持其等所有之印章至丁○○住處蓋印,當時己○○有在場等語。經查:

㈠系爭結婚證書中證人乙○○、介紹人辛○○○之簽名係先由被告丙○○○所為,

證人甲○○○之簽名則先由案外人郭建忠簽妥後,再通知被告乙○○、甲○○○及辛○○○攜帶印章至其住處蓋印等情,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其餘被告丁○○、戊○○供述相核一致如前述,是被告乙○○、甲○○○及辛○○○在系爭結婚證書蓋印時,系爭結婚證書簽名部分均已完成,僅欠缺其等印章即可完成系爭結婚證書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再觀之卷附自訴人基於製作結婚證書之本意下所簽寫第一份結婚證書,亦係以被

告乙○○為證人,被告辛○○○為介紹人,足見自訴人確有邀請被告乙○○及辛○○○擔任證人及介紹人地位之意,被告乙○○、辛○○○亦到庭自承:其等知悉自訴人填寫第一份結婚證書之事實等語甚詳,足見被告乙○○、辛○○○主觀上確有擔任自訴人與被告丁○○結婚程序之證人及介紹人地位之認知。惟第一份結婚證書因欠缺主婚人庚○○、壬○○、證人乙○○、李玉蓮及介紹人辛○○○之印章而尚未製作完成,故在第一份結婚證書並無製作完成之情形下,被告乙○○、辛○○○於再接獲前往被告丁○○住處用印俾得完成系爭結婚證書之通知時,應認其等主觀上之認識及意欲均係真實為自訴人及被告丁○○完成系爭結婚證書,而非偽造系爭結婚證書之意。又自訴人因與被告丁○○感情生變而不願再與被告丁○○結婚之意思,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甲○○○、辛○○○確屬知情,再以自訴人與被告丁○○訂婚時,被告乙○○、甲○○○及辛○○○均為男方親友,而曾參與訂婚喜宴,自訴人產後又因坐月子之故而與被告丁○○同居一室,從而,以被告等三人受邀在系爭結婚證書上用印時之客觀情狀言之,在

無其他證據補強及證明下,亦難率而推認被告等三人知悉自訴人與被告丁○○間之個人感情變化,故難單憑其等三人在系爭結婚證書上蓋印之客觀事實,遽而認定被告乙○○、甲○○○及辛○○○主觀上有與被告丁○○、丙○○○、戊○○共同偽造系爭結婚證書後,再據以申辦結婚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甲○○○年已七十五歲,並不識字,實難以其受邀並欣然擔任證人在其孫丁○○書立系爭結婚登記時,有何參與偽造系爭結婚證書之認識與意欲。

㈢綜前各情,被告乙○○、甲○○○、辛○○○所執:系爭結婚證書蓋印時,己○

○確有在場等辯詞,雖經查均係迴護其餘被告丁○○、丙○○○、戊○○之供述而與實情相違,然亦難單憑其等三人此部分不實之辯解遽而推斷其等三人有如自訴意指所載之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自訴人亦無對此部分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證明或補強被告乙○○、甲○○○及辛○○○之各項犯罪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或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因罪嫌不足,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甲○○○及蕭林金珠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