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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乙○○之養女,自幼經自訴人收養,並贈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房屋。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對自訴人態度惡劣,常言語忤逆。且自八十七年起離家,對自訴人不加照顧扶養,因認被告涉有遺棄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伊並非自訴人之養女,乃是由養母林阿幼單獨收養,嗣林阿幼與自訴人結婚,伊即與自訴人共同居住於前揭宜蘭市○○路○巷○○號住所。及至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持刀殺傷伊,伊始離開前揭住處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須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經查:自訴人至今每月仍自榮民之家領有一萬二千元之津貼,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榮民證及榮民服務手冊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尚非無自救能力。又被告之養母為林阿幼,有戶籍謄本及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收養書約在卷可按,依該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之登記,被告應係林阿幼所單獨收養無誤。而斯時自訴人雖已與林阿幼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惟查依當時法律,配偶之一方單獨收養,未經撤銷前,其收養關係仍屬有效,但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並無收養關係,僅生姻親關係,是被告應非自訴人之養女。再者,自訴人與被告雖原有家長家屬之關係,惟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已未共同居住,此亦為自訴人所陳述綦詳,且被告離開前揭住所係因自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有被告所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可佐,是渠等已無家長家屬之關係,從而被告應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各款之扶養義務人。此外復查無被告涉有何遺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應屬民事糾紛,非本件刑事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