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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明知登記於其子盧逸峰名義住於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一O五─一一、一O五─一二地號之土地,因變更頭城都市計劃,業經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80)府建四字第三○二二三號核准將原規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變更為部分計劃道路用地,並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府建都字第二四七三八號發布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有位於○○鎮○○○段拔雅林小段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登記其子名義位於同段武營小段一O五─一一、一O五─一二、一O五之一四土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仍以前揭土地俱為住宅區用地之證明資料,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買受前揭土地,總價為二億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給付定金五千萬元與被告。嗣自訴人向頭城鎮公所申請本件買賣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始知其中武營小段一O五─一一、一O五─一二地號之土地早已變更為部份道路用地。(二)嗣後被告則以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若查明前揭土地有部份計劃道路,其面不予計入買賣,同時申請辦理分割為托辭,虛偽應付,並一再藉故拖延,迄今仍無結果。而前揭土地中均遭他債權人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進入拍賣及查封等程序。被告非但不依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塗銷,且任由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經自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拒不返還定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自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向頭城鎮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查知其中武營小段一O五─一一、一O五─一二地號之土地早已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被告與其子盧逸峰既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知土地已被規劃為部份道路用地;而頭城鎮公所及其他都市計劃主管機關亦應已將前情通知被告;且被告事後並不依約履行等情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不知前揭土地已被劃為部分計劃道路用地;至被告之子盧逸峰原即有負債之事實,本為自訴人所預見,被告就此亦未施用詐術;至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尚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是本件純屬民事訟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本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之子盧逸峰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一O五─

一一、一O五─一二地號之土地,業經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80)府建四字第三○二二三號函將原規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變更為部分計劃道路用地,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府建都字第二四七三八號發布等情,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頭鎮工字第二九五六號函及其所附之變更頭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號專案通盤檢討)審核摘要表、頭城都市計畫擬定與歷次變更一覽表及宜蘭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復有自訴人所提出頭城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87)鎮建字第六六0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

(二)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曾提出一紙與頭城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87)鎮建字第六三七號簡便行文表相同之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等資料供伊參考,是應堪認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有提出為買賣標的物之前揭土地均為住宅區用地之資料,否則自訴人應不致與被告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惟該頭城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87)鎮建字第六三七號簡便行文表中○○○鎮○○○段武營小段一O五─一一、一O五─

一二、一O五之一四土地俱為住宅用地之記載,係證人郭文勇即頭城鎮公所承辦核發分區使用證明之人員之誤判所核發,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而證稱:「因我是依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來核發,本件都市計畫雖已在八十年公告確定,而我是在八六年到職,不明前情,且地政事務所遲遲未辦分割,加上我是依照六○○○分之一的變更計畫圖,因圖示不清,導致誤判」等語為據。又參以證人吳廣津即嗣後核發正確分區使用證明之頭城鎮公所人員證稱:「從地籍圖上再依都市變更計畫就可看出有計畫道路,因為地政事務所沒有分割,所以還要再看變更計畫...一○五之一一及一○五之一二有部分計畫道路用地,但是(僅)從地籍圖上看不出來」,並經結證在卷。又依卷附地籍圖觀之,確無法徒憑該地籍圖即行得知前揭土地已為變更為道路用地,是證人等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其證言可揭採信。從而被告膘無從得知所取之分區用證明係屬錯誤,是渠雖提供該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尚非施以詐術之方法。

(三)又關於都市計劃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第十八條規定:「主要計劃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第十九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二十一條規定:「第21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是依前揭規定,對於都市計劃之變更,僅以公開展覽、登報等一般性公告周知之方法,並無對特定人為通知之規定。又據證人陳正松即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課人員到院結證證稱:「...早期是委託省住都處規劃好後就送到鄉鎮公所辦理公告,鄉鎮公所再根據草案,公開展覽、公開徵求意見、及舉辦公開說明會,這都是必定的程序,公開說明會也是已經公開公告方式進行,一般是印製傳單,發到村里辦公室,是對不特定人,並沒有另外通知地主或土地所有權人...(公開說明會)是在公展期間內會定一個日期公開說明整個計畫的規劃內容,並讓民眾參與...辦理公展法條並未規定要通知地主,一般來講也不太可能,依內政部的解釋儘量是要廣為週知,並沒有說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明確。則一般人若對於此類公共事務不甚關心,確有不知前情之可能。被告辯稱不知前揭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尚屬可採。從而被告即非刻意隱瞞實情、以不實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雖另指被告之子盧逸峰為省議員,應知前揭事實云云。惟前揭推測,尚無實據可憑,要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自訴意旨(二)指稱被告事後如何拒不辦理分割及返還定金等情,要係發覺土地分區使用證明錯誤,所承諾補救之事項,為民事債務履行之範圍,如未依約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縱自訴人所述屬實,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手段或方法,依首開說明,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