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自訴代理人 甲○○擔當訴訟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及丁○○被訴妨害信用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己○○、戊○○及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丁○○、戊○○被訴共同詐欺部分:緣被告己○○為璟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順公司)負責人,丁○○、戊○○為其同胞兄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己○○代表璟順公司與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傑公司)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約定由璟順公司全權承攬泰傑公司所建造商場之全部廣告企劃銷售等業務,該廣告企劃合約書中並約定璟順公司係以銷售金額及成數之多寡,來計算泰傑公司應給付其承攬此一廣告業務之代銷獎金,詎被告己○○為求虛偽膨脹璟順公司代銷之戶數、金額及成數,以詐騙泰傑公司給付更高額之代銷獎金,竟與其胞兄丁○○、胞姊戊○○合謀,先詐由丁○○、戊○○、己○○各與泰傑公司簽約買受一戶商場店面,以虛增璟順公司累積之銷售戶數金額及成數;次由己○○將該等虛增累積之銷售戶數金額及成數向泰傑公司詐騙代銷獎金;最後再由丁○○
、戊○○為首,以泰傑公司廣告不實為由引起紛爭,向泰傑公司負責人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以求解約退款,則依前述事實,實足證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
(二)被告丁○○、戊○○被訴共同誣告、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泰傑公司銷售商場之廣告海報、企劃、宣傳及銷售人員之訓練、之招募等工作,係全權委由被告己○○負責之璟順公司承攬,故己○○對本商場之各項規劃知之甚詳。而丁○○、戊○○為己○○之同胞兄姊,故於己○○要求彼等簽約買受商場店面時,當然將其負責銷售此一商場及此商場之各項規劃、尺寸清楚告知彼等,然丁○○、戊○○卻於明知該商場係宜己○○及其公司承攬,而銷售人員亦由己○○及其公司負責招募、訓練、派用,且詳知該商場各項規劃及尺寸之情況下,經仍以不實之事項為由,帶頭鼓動其餘部分購買戶至工地現場鼓譟抗議,致使泰傑公司及其負責人庚○○之名譽及信用受損。另被告丁○○、戊○○非以此作罷,於明知商場廣告銷售係其胞妹己○○全權承攬負責,庚○○並未實際負責此事之情況下,竟仍以泰傑公司廣告不實為由,向泰傑公司負責人庚○○個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該二人明知所告訴內容不實,卻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本案經合法通知自訴人庚○○及自訴代理人均未到庭,爰依法逕行審理,並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先此敘明。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自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訂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戊○○及丁○○共同妨害信用名譽部分,依據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合法傳喚,自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回自訴論,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己○○、戊○○及丁○○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三人之房屋價金均以被告己○○開立之支票支付,另提出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影本、買受房地預約單影本、報紙報導影本、被告詐騙金額計算表、郝治宇買賣預約單影本、璟順公司四月份請款單影本及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等證物為主要依據。
六、關於被告被訴共同詐欺部分:
(一)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是以,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訊據被告己○○、戊○○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關於璟順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廣告及房屋銷售之相關業務均由乙○○負責辦理,伊不干涉任何業務,且被告戊○○及丁○○均本於投資之動機購買系爭房屋,並且均依約給付價金,然因泰傑公司興建之巴黎金站前廣場商場店面空無一物,被告便拒絕交屋,此與詐騙泰傑公司給付更高額之代銷獎金無涉,況代銷成數計算之累積起跳時點與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間並無直接關係,因為購屋之時間與代銷數累積爬升間隔數月,二者間並無直接關係;被告丁○○辯以:因胞妹己○○璟順公司在羅東鎮市區代銷巴黎金站前廣場,因認為商場規劃完美,且具有獨立產權,可投資自營生意或待增值,且契約並未規定璟順公司之員工家屬不得購買系爭房屋,因此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與泰傑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且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迄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然因被告前往工地現場始發現貸款額度、年限與原訂契約誤差機大,且工地現場不見應有之攤位隔間、水、電及共食區等設備,毫無準備營業跡象,與契約中所約定「擁有該商場名店建物獨立產權」「其他多項公用設備」之規定不符,經向泰傑公司先後提出抗議及寄發存證信函後,建商不但未改善,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近三十戶購買戶,告知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部分價金,其購屋並非基於詐騙自訴人之佣金;被告戊○○則以:本件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與詐騙代銷佣金無關等語置辯。
(三)經查:⑴被告己○○供述:「是我公司承攬自訴人公司所建造的巴黎金站前廣場的銷售
案,廣告計畫內容是案主提供的,製作完成有經過他們的認同,我不是現場銷售人員,所以我不知銷售的情形,一開始就對此商品有信心所以才購買。」(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供述:「我是買了以後依照契約履行,後來要對保,到現場看了之後,才知道現場只有幾根水管,不知自己的位置在哪裡。」(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供稱:「當初購屋是要出租或者自己自用,對保時發現與簽約不符,並要求解約,後來建設公司主動提出退款一半價金,我們不接受。」(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丙○○即璟順公司員工證述:「(問:被告己○○兄妹等人購屋有無以人頭戶,以獲取較高之銷售獎金?)就我所知,不是的,因為我認為沒有必要,如果是人頭戶,事後付款會有瑕疵,但是被告己○○、丁○○付款方式都是比照一般客戶。因為購買的時間點跟銷售獎金提升百分比時點,並不吻合,且本件銷售案並無明文排除公司員工家屬不可以購買。」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丁○○並非璟順公司之員工亦未參與璟順公司之業務,對於璟順公司與自訴人泰傑公司關於代銷房屋間之獎金取得之相關事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知悉代銷獎金之事實;且依據廣告企劃合約書第八條、九條所載:有關廣告業務企劃費用為承攬期間售出之房地總價之(六成以下以百分之五點五,六成以上以百分之六,七成以上以百分之七,八成以上以百分之八計算之),採全額累進制,請款方式為甲方(自訴人泰傑公司)應於訂戶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後,接受乙方(璟順公司)於每月五日請款,並以現金支付,超價部分於廣告期滿結算以一個月期票給付之。而依據被告等人與泰傑公司訂立之商場名店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足見,被告等人自訂約時起持續繳納相關價金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若被告等人果有假借購屋之名以圖代銷佣金之實,於被告己○○所負責之璟順公司依約取得佣金之時即八十四年五月份,即無庸再繼續繳納價金,然被告等人繳納價金持續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亦足見被告等人並非藉由訂立買賣契約以圖代銷獎金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己○○具有詐欺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等所指訴事實觀之,本件僅係因被告己○○、戊○○及丁
○○與自訴人間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民事糾葛,且璟順公司與泰傑公司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及相關買賣契約書中並無明文排除代銷公司即璟順公司員工之家屬不得購買系爭房屋之規定,是自訴人自不得因被告戊○○及丁○○為己○○之胞兄、姐,遽認為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訂立買賣契約是施用詐術以便詐得代銷佣金之手段,況被告等人於訂約後均有定期給付價金至八十七年,其價金給付持續至銷售獎金提升之後,若欲藉此詐騙獎金,於累積成數達到標準及無庸繼續給付價金,自訴人自亦難因嗣後雙方對於買賣標的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產生爭議,而未再依約繼續履行價金給付,據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即認其先前於八十四年間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是本件被告己○○、戊○○及丁○○單純承購系爭房屋,且簽訂契約之過程及事後給付價金之情形均依據契約規定,至於雙方事後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產生爭議並進而依法行使相關解約權利,此乃民法私法契約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限,難認係行使詐術,依前揭判例之說明其三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及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法應為諭知被告己○○、戊○○及丁○○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己○○、戊○○及丁○○誣告罪部份: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查自訴人庚○○為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自訴人所不爭,且有其提出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於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上,負責人對於其公司參與之建築案應予負責,故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戊○○及丁○○二人指訴自訴人涉及詐欺,係因存有懷疑而提起對於自訴人庚○○詐欺之告訴,其是否有誤認,有待釐清,然與誣告罪之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追訴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戊○○及丁○○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二人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自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