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四十二號宅內,並將牆壁一面拆除,並由原有牆壁處向內約三十公分處,重新砌牆後,為戊○○○發現而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須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況必須遭毀壞者,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另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則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惟「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在習慣、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合先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就毀損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坦承確於右揭時地拆除告訴人所有建築物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並於向屋內退縮約三十公分處重新砌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則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之證言為其認定之基礎。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係承攬甲○○定作之本件系爭牆壁拆除重建工程,受甲○○之指示辦理,況且甲○○表示系爭牆壁為其所有,而在不知系爭牆壁尚有所有權爭議之情形下,著手施作工程。又其於施工時,僅在告訴人屋外進行,並未進入屋內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
⒈系爭牆壁所有權歸屬,雖實質上於告訴人及案外人即定作人甲○○之間,存有爭
議,然甲○○於指示被告進行系爭牆壁拆除、挪移重建工程前,係向被告表示系爭牆壁為其所有,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誤,其證稱:「藍宅(即告訴人宅)牆壁有二段,一段漆白漆是我蓋的,一段是舊有共同壁,我們只移動共有壁部分,當時是我指示丙○○去做的。」(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鄭太益、乙○○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趙永德亦至現場,甲○○、趙永德均向被告表示系爭牆壁為甲○○所有(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於承攬及施作本件工程時,主觀上係認定工程標的物為甲○○所有,而對於系爭牆壁所有權之實質歸屬及其間之爭議並不知情。執此,被告以不知系爭牆壁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而憑信甲○○所述,承攬本件工程進而施作等語,洵堪採信。是被告砌作新牆壁前,所拆除舊牆壁之行為,即欠缺毀損之犯意。
⒉本件系爭牆壁之拆除重建工程,確係被告向甲○○承攬施作,業據證人甲○○於
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再者,觀諸卷附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之內容及定作人甲○○之指示,本件工程施作之目的、標的、範圍及權限,係於不損及告訴人住宅之前提下,拆除系爭牆壁,並於向屋內退縮約三十公分處,重新砌牆。而施工結果亦與工程合約書所載及定作人所要求者相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置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徵本件工程,要非以毀壞系爭牆壁,致使該建築物損失效用為目的自明。況告訴人之住宅亦無因本件工程導致建築物本體之全部或一部發生失卻效用之影響。參酌前揭法條說明,既被告主觀上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且告訴人住宅本體之重要部分,亦無因系爭牆壁之拆除重建工程致生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結果,因此,被告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罪責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妨害自由罪犯行部分:訊之被告雖矢口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當時僅在屋外施工,而系爭牆壁內側係以手伸入向上塗抹完成,並未進入屋內等語置辯。然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及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屋內紙箱及置物籃遭移動之照片一張可為佐憑,是被告上開辯詞,固非可採。惟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非以法律上明文規定者為限,倘在習慣、道義上所許可者,即不能認屬無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因主觀上認定系爭牆壁為定作人甲○○所有而進行本件系爭牆壁之拆除、重砌工程,於施工中,基於工程進行之便利、完善及維護告訴人屋內物品之考量,而有短暫性進入告訴人屋內塗抹水泥、搬移屋內物品等行為,參考前揭法條說明、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此舉,核與本條所規範之目的及其構成要件確難謂係屬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第
三百零六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詳如前述。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李 毓 華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 錫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