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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趙代書事務所,冒稱告訴人丙○○須用證件,而使趙代書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外大溪小段一四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一七號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身分證明及印鑑章等證件,交給甲○○。甲○○得手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夥同被告乙○○○、丁○○○三人,共同至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共同偽造丙○○委任丁○○○(丙○○之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等足以表示為一定意思之私文書,持向戶政單位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取得丙○○之印鑑證明後,乙○○○、甲○○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持向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再盜用丙○○之印章,偽造丙○○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辦理上開不動產設定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均足生損害於丙○○。因而認被告甲○○、丁○○○、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乙○○○、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丙○○積欠伊債務達二百萬元,是丙○○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抵押權設定是經過丙○○同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甲○○為國泰人壽之同事,甲○○當時係向伊表示要將丙○○之土地及建物暫過戶予伊,過後再過還給他,伊以為只是單純過戶,才與甲○○與丁○○○共同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甲○○以其夫丙○○之名義買了二部車,常接到牌照稅等各種稅單,伊曾要求甲○○將車子過戶予余自己名下,伊當時以為辦理印鑑證明是為了辦理該車子過戶事宜,不知是為了設定抵押權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乙○○○、丁○○○之供承為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指訴未同意將其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辦理印鑑證明是為了設定抵押權等語。然查,證人即己○○代書事務所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業務之人戊○○具結證稱,丙○○、甲○○、乙○○○、丁○○○等人都曾去過代書事務所等語,足認身為告訴人丙○○之妻丁○○○既曾同去該代書事務所,當不致不知丙○○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建物設定予甲○○與乙○○○之事。再參之,丁○○○辯稱,甲○○到伊家找伊,請伊代理伊先生申請印鑑證明,未表明用途,乙○○○沒有說什麼,後來渠三人便一起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三人都沒有談到印鑑證明之用途等語,衡之,申請印鑑證明常事涉重要之財產或權利之得喪變更,丁○○○完全未求證於其夫丙○○,即與甲○○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夫之印鑑證明,於前去辦理途中亦均未提及所辦理之印鑑證明係為何用途等情,顯與常理未符,可認被告丁○○○辯稱伊完全不知情,即受甲○○欺騙前去辦理等語,並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告甲○○辯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第一次至己○○代書事務所是丙○○與伊共同前去辦理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丙○○與甲○○曾一同至代書事務所,丙○○稱甲○○為姐姐等語相符。告訴人丙○○雖供證,伊因出海作業,被告甲○○在未經其同意情況下,辦理此件之抵押權設定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港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告訴人出港時間並非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均連續出海(有該港機漁船出港檢查簿在卷可稽),從而不能以此證明於八十五月七月間,其未與甲○○共同至己○○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也不能以此證明其未在場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丁○○○、乙○○○、甲○○共同前往辦理之印鑑證明亦未經其同意。復稽之,證人庚○○、戊○○等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雖對本件抵押權設定業務記憶不甚鮮明,然均證稱應有經本人同意才會辦理等語,戊○○另證稱,本件證明文件是由伊所保管,但伊並不保管身分證,印鑑章應是本人或本人有交待之人來拿取,事務所不會隨便交給人家等語。衡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庚○○、戊○○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三人均無怨隙,且無利害衝突之處,所陳情形又與一般代書業務處理程序相符,是被告甲○○所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才去辦理堪信為真實。

(三)就告訴人指訴並未積欠被告甲○○債務一節,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起陸續向伊借款約二百萬元,其中包括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用、替告訴人丙○○繳納之頭城漁會貸款、為告訴人繳納之互助會會款、富邦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丁○○○代為商借之美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立面額為九十萬元之票據一張交予伊以作擔保)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外匯水單、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等件為證。質之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物證稱,那時候與甲○○有金錢往來,伊有拿錢給他處理,這些支票伊並不知,九十萬元之票據確有簽發、且丁○○○確有參加保險,因他陸續向伊借了四十五萬元、陸陸續續有金錢往來,借多少錢伊忘記等語。嗣後告訴人又改稱:八十五年間伊曾將出賣漁貨所得委由甲○○代為繳納漁會貸款及會款,即甲○○所提出之六張支票,惟此部分已將等額現金交付。姑不論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實際金額為何,然告訴人自承確有於該段時間有金錢往來,並陸續向被告甲○○商借過金錢之事實應屬無誤,且被告甲○○前節所辯,核與被告乙○○○辯稱甲○○向伊表示他幫丙○○處理債務,他無法還現金等語相符。可見告訴人丙○○所述情節並不一致,而顯有瑕疵,且依渠等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對於被告甲○○是否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情形下,即得至代書事務所盜取告訴人之證件,繼而又與告訴人之妻丁○○○及乙○○○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設定抵押權一節已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告訴人堅詞並未經其同意,尚非可採。至告訴人陳詞指責被告甲○○至今亦未償還積欠伊之五十萬元債務係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無涉,非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末以,被告甲○○既經告訴人之同意方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則同去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被告丁○○○、乙○○○亦無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本案依查證所得,尚乏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號以被告甲○○另犯詐欺罪、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被告甲○○另犯詐欺等罪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已為被告甲○○無罪之論知,應將該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