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黃豪志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國棟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二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科科長,因所屬測量科科員甲○○所承辦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傑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宜泰大樓(下稱係爭大樓)之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即建號二0六0號、二0六一號、二0六二號、二0六三號等)之建物分割之建物測量申請案(即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三五0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於為收件後之形式書面審查並至現場實地勘測後認該申請案應請「申請人檢附增隔牆壁之使用執照,據以辦理補正事宜,俾便建物分割複丈之進行,逾期並予駁回建物分割複丈申請」而與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0五五三五0號函所指示之內容(詳後述)有相異意見,而未續行承辦該案。戊○○遂接手承辦上揭申請案,並於承辦期間明知上揭建物分割建物測量申請案之文件是否齊備之審查,自始係由測量員甲○○承辦,並非測量員己○○承辦,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上述建物測量申請書背面(即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三五0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即收件後審查文件是否齊備),盜蓋「測量員己○○」職名章之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事務所有關申請案件處理程序之管制正確性,而上揭申請案旋於同年六月一日進行測量、計算與製圖,同年六月三日經核定,並辦理分割後之所有權登記及發給權狀。復戊○○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明知在其經辦核定之建築物測量申請有關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之審查並非所屬測量員丁○○所承辦,竟於各建物測量申請書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連續多次盜蓋「測量員丁○○」之職名章,以應付業務檢查,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建物測量管理正確性及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持「測量員己○○」之職名章,蓋用於上述建物測量申請書,即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三五0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之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並坦承有為應付業務檢查,而於上述建物測量申請書處理程序審查欄蓋用「測量員丁○○」之職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在羅東地政實務之運作上,當事人收件繳納規費後,收件人員形式上應審查應備文件,隨即分案予測量員並排定勘測日期,由承辦測量員作實地勘測與相關文件審核,上述建物測量申請書之審查欄僅聊備一格由收件人員實際辦理,測量承辦人員常疏未蓋章,嗣經業務督導認審查欄應由正式編制之測量員蓋章,才於業務章則排定測量員丁○○、胡宏志負責建物測量證件審查,然被告戊○○輒有發現漏未蓋章,被告才與鄰座之測量員己○○商量由被告戊○○以其職章補蓋。是己○○於八十六年三月即將職名章交被告戊○○保管使用,亦係為便於歸檔及應付檢查,此乃是業務上同事間之概括授權互相代理之慣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證人己○○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時均堅稱上述建物測量申請書之審查欄所蓋之章雖係其所有,然並未於上揭申請書上之審查欄蓋用該章,亦即有關本件建物測量審查事項其並不知情等語;證人丁○○亦證述其職責是土地鑑界部分不是建物測量之審查,並無同意他人於建物測量申請書之審查欄蓋用其職章等語屬實,此外並有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三五0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收件之建物測量申請書數紙扣案足證。足見被告戊○○於蓋用上述印章時並未取得己○○、丁○○之同意或授權,至為明顯。至於被告戊○○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戊○○拿你的印章去使用時有無告訴你?)有時有跟我說,有時沒有跟我講,但本案的案件他要蓋時沒有跟我講」等語,可見被告戊○○於使用他人印章時亦知要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且公務案件每件個案均有不同,亦知就每個個案均需取得他人同意或授權才能使用他人職章,如何有概括授權之可能?是被告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再者,依照羅東地政事務所內部業務職掌分配觀之,測量員丁○○雖曾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收件後之證件審核等業務,然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即改任土地複丈(圖解區鑑界、合併)及建物測量等業務,而有關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收件後證件之審查則改由胡宏志辦理等情,有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業務工作分配表暨公文簽辦單可查,是證人丁○○雖曾任建物測量申請之「審查」工作,然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業務已轉由胡宏志辦理,是證人丁○○既已無須負責該業務,自無需有概括授權他人於上述申請書處理程序表「審查欄」蓋章之必要,是被告戊○○上述所辯亦非可採。且被告戊○○為應付檢查,而任意取所屬測量員之職章蓋用於申請書之審查欄上,亦足以影響地政業務分層負責之正確性,自有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測量員本人。是被告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取,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測量員己○○」、「測量員丁○○」之職名章,均足以表示從事公務人員之資格,應屬公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涉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嫌,然上揭建物測量申請書背面處理程序表之欄位,觀其處理程序之流程係;收件、審查、訂期通知、測量、計算、製圖、檢查、核定、核發成果或移轉登記、歸檔等項目,再由每階段之承辦人員餘個項目下蓋用職章。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數紙可參。而所謂「審查」之項目,係指收件後之有關證件是否齊備之審查,此由處理程序之順序,可見一斑。而此僅為地政機關人員內部分工負責承辦之流程標示,並無對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非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僅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戊○○連續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應付業務檢查,所犯手段、對被害人及公務業務所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檢覆表在卷可憑,茲因為應付業務檢查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在其所經辦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申請書審查欄位上,復盜用「測量員己○○」職名章多枚,偽造己○○有參與測量、審查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己○○、丁○○。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上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期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然經質之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戊○○拿你的章去使用時有無告訴你?)有時有跟我講,有時沒有跟我講‧‧‧」等語,足見被告戊○○亦曾經證人己○○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其職名章。且證人己○○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又稱:「(這個印章戊○○有無長時間保管使用?)有時候他拿去使用放在他抽屜保管,我曾經向他要回來使用,但他又從我抽屜拿去使用,有時候有告訴我,有時候沒有告訴我」等語,更見證人己○○除上揭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三五0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四紙,能明確指訴被告戊○○確實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外即蓋用其職名章外,對於公訴人所指稱被告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於扣案建物測量申請書處理程序審查欄之蓋用「測量員己○○」職名章之行為,是否確實未得到證人己○○之授權或同意則有合理之懷疑,是既無法確信被告戊○○此部分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即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含被告洪長蘭被訴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不能證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政府地政科科長;被告丙○○係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戊○○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以上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泰傑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玉美為代理人,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門牌號○○○鎮○○路○○○號,建號二0六三號宜泰大樓「地面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建物,分割為一百六十戶商鋪之複丈分割登記。三人明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己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己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參照)。亦明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乙○○、丙○○、戊○○三人竟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故「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不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該建物分割案,經實地勘測結果,發現有以下九項與法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令相牴觸之處:(一)、現場一層、地下一、二層另增隔間與原核准之使用執照、另增隔間與原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是否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於受理分割竣工平面圖不符。(二)、現場一層、地下一、二層另增隔間之構造物為木製夾板,以之做為區分所有建物隔間構造,與原使用執照所載構造載為R.C不符。現場均為木製夾板隔間(三)、一層緊急危難避難梯出口,共同使用部份,以木製夾板隔間。(四)消防設備安置地點應為共同使用部份不得分割,惟本案一層、地下一、二層於該部份,皆以木製夾板隔間。(五)、通往樓梯部份之通道,應為共同使用部份不得分割,惟本案地下一、二層於該部份皆以木製夾板隔間。(六)、部份通往樓梯走廊通道之牆壁材質為木製夾板。(七)、現場木製夾板隔間尺寸與該公司檢附之未經核准之分割圖說註記不符。(八)、檢附之未經核准之分割圖說一層樓部份,有跨越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共同使用部份。(九)、檢附之未經核准的分割圖說,地下二層將二戶無獨立出入口等。竟不理會承辦員甲○○認應予駁回或命補正之意見。三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約集至乙○○之辦公室(即宜蘭縣政府地政科科長室),與訴外人甲○○、申請人陳淑暖、陳文昌等人,研商如何辦理核准該建物分割事宜。商議中乙○○、丙○○、戊○○三人,亦不顧甲○○就該分割案違背法令之說明。復共同決議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宜蘭縣政府八七府地測字第0五五三五0號函,發函羅東地政事務所,指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准予受理」。用以規避乙○○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宜蘭縣政府八七府地測字第三七七二八號函,指示羅東地政事務,該分割案應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示,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增編門牌變更戶數,已涉及變更室內隔間,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變更工程圖說施工完竣,始得向戶政單位申請編訂門牌辦理之指示。詎該函送達羅東地政事務所後,承辦員甲○○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上開違法事項逐一敘明,並再簽擬應予駁回或命補正之意見。惟丙○○於核閱甲○○簽呈後,即指示戊○○,對甲○○所擬不准分割各項理由,逐一批註,並條擬應予准許之意見呈核。戊○○迫於無奈,遂依丙○○之指示,在甲○○之簽呈上,補簽批註准予分割之理由,並擬註「本案擬依照縣府上項函(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宜蘭縣政府八七府地測字第0五五三五0號所發之函)示辦理建物分割」等語。丙○○當即核批「如洪課長擬,並希於二日內辦竣,俾免損及申請人權益」。丙○○批示後,即由戊○○接辦並於該申請書上測量、計算、製圖、及核定等欄位上,全部加蓋自己之職名章,決行該建物之申請分割登記,並發給泰傑公司一百六十張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乙○○、丙○○、戊○○三人,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泰傑公司,使泰傑公司原一攤位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價值,而得於取得單獨所有權狀後,以三百六十一萬元售出。每攤位圖得利益約一百萬元,合計圖利泰傑公司共約一億六千萬元(100萬元×160=16000萬元)。因任被告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述犯嫌係認為:

(一)被告戊○○部份:以被告戊○○坦承前揭犯嫌不諱,核與證人己○○、丁○○、游祥田、林炯昇、林金山、黃昇弘、甲○○、陳文昌、陳淑暖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亦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四卷(含變更設計卷兩卷)、本案建物分割案全卷一卷(含建商所提出之分割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三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建物量申請書影本二百零九份等附卷可稽為論據。

(二)被告丙○○部份:則係以同案被告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己○○、丁○○、游祥田、林炯昇、林金山、黃昇弘、甲○○、陳文昌、陳淑暖等人,在調查人員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次查,該棟宜泰大樓建號二0七八號有關共同使用部份之登記,係僅就作為梯間、通道共同使用部份為登記,一層樓陽台部份則係以附屬建物登記等,此有該建號二0七八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佐。又上開一層樓陽台部份係屬法定空地等,亦經原設計之華業建築師事務函釋在卷,此亦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華建字第0四四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該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具竣工圖中所標示之綠色區塊相符。再查,該陽台部份設有逃難梯口二處,直通地下一樓,供人員逃生之用等,此亦有卷附竣工圖一份可稽,因此,該一樓陽台部份即供為人員逃生之用,自難謂其非供公共使用部份。又該大樓一層樓共同使用部份協議分管,僅係括建物因分割後所產生之走道、電扶梯等公共設施,並未包含一樓之陽台等,此亦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末查,上述一樓陽台,係泰傑公司於大樓工程竣工後,始二次施工將隔間牆拆除,外移改建在陽台外沿,以增加室內空間等,亦經泰傑公司董事長黃煌村、總經理陳俊雄到庭供述在卷。並經本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率調查人員,會同宜蘭縣政府相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復攝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丙○○所辯,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四卷(含變更設計卷兩卷)、本案建物分割案全卷一卷(含建商所提出之分割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三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乙○○涉嫌部份係以:羅東地政事務所受理泰傑公司申請分割案時,曾因如何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及是否應依建築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予受理建物分割生疑義時,曾函請宜蘭縣政府釋示。前開請釋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函復羅東地政事務稱:應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即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增編門牌變更戶數,己涉及變更室內隔間,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變更工程圖說施工完竣,始得向戶政單位申請編訂門牌,再檢具門牌證抈申領變更使用執,照其涉有室內裝修為,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等。此有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羅地二(12)字第二0九三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三七七二八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惟被告乙○○因無法承受陳淑暖之施壓,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電召丙○○、戊○○、甲○○三人,至宜蘭縣政府地政科科長辦公室,與陳淑暖、陳文昌等人,商討該案如何辦理核准分割事宜後。乙○○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函令羅東政事務所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准予受理」。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測字第三宜八七府地測字第0五五三五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次查,被告丙○○、戊○○核准本件建物申請分割案,係依上述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測字第三宜八七府地測字第0五五三五0號函等辦理,此有被告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呈影本一份附卷可考。末查,遍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全文,係辦理建物分割之有關規定,並無是否「准予受理」之規定。綜上,本件被告丙○○、戊○○准予分割,均係依被告乙○○前開所發函之指示辦理,且該函又係經被告乙○○、丙○○、戊○○等人,共同謀議後為之。職是難認該函之用意,並無准予「分割」之意含。故被告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四卷(含變更設計卷兩卷)、本案建物分割案全卷一卷(含建商所提出之分割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三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及乙○○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泰傑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建物分割之客體,係系爭大樓之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一層、地面層,建號分為二0六0號、二0六一號、二0六二號、二0六三號等,此部分均屬專有部分,並未涉及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所屬測量員甲○○多次簽呈認本建物分割有違法之處,係就法令及事實有誤解及誤認所致。其後因適用法令有疑問即函請上級宜蘭縣政府地政科解釋後,即依照宜蘭係政府之指示辦理,並無公訴人所指稱有圖利情事等語。訊據被告戊○○則辯稱:上揭泰傑公司申請案收件後經由測量員甲○○勘查現場後發現該建物與原設計圖說不同、並未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又僅以木板隔間等情,而認應駁回複丈分割之申請。然其認為地政機關一向處理建物分割複丈之法律依據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其他涉及建管消防事項並非地政機關之執掌,故才向宜蘭縣政府請示,雖縣政府亦認涉有室內裝修行為,應先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否則駁回。然其後縣政府又主動發函認本件應以從來之程序辦理等情,遂其循縣政府之意見准予受理,並無任何有圖利他人之行為。被告乙○○則以:本申請案雖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向縣府請示,然其認為該問題涉及建管法令並非地政執掌,遂簽會縣府建設局之意見轉達羅東地政事務所。惟該案申請人透過民意代表陳淑暖、陳文昌等陳情,其遂簽會法制室對法律之疑義表示意見,並依據法制室之意見轉知羅東地政事務所,並非依民意代表在地政科辦公室商議准予建物分割,且縣府雖發函補充核釋「准予受理」亦僅只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受理之意,並未核釋不必審查是否分割之要件,是其所為均係依職責辦理,並無對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等語。

五、有關本件建物申請分割而生爭議之始末:查泰傑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地下二層、地上十三層。區分所有共分十七戶,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即登記專有部分建號二0六0號至二0七七號,另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建號為二0七八號。同年三月九日,泰傑公司就前揭建物之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部分取得增編門牌證明。同年三月十六日,泰傑公司委託代書曾玉美向羅東地政事務所,就前揭建物之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即建號二0六0號、二0六一號、二0六二號、二0六三號等建號,辦理建物分割之建物測量申請(下簡稱系爭案件)。前述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承辦人即測量員甲○○前往勘測,並簽稱:「‧‧‧建物與原竣工平面圖(無隔間)之設計不同,顯係改建或修建,是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實有爭議」,而擬以「函文申請人檢附增隔牆壁之使用執照,據以辦理補正事宜,俾便建物分割複丈之進行,逾期並予駁回建物分割複丈申請」等語,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七羅地二(一二)字第二九0三號發函宜蘭縣政府函請就「‧‧‧本案建築物室內裝修攤位是否應依照建築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予受理建物分割‧‧‧」予以函示。而宜蘭縣政府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測字第三七七二八號函函覆羅東地政事務所稱:「查本○○○鎮○○段○○○○號土地係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增編門牌變更戶數,已涉及變更室內隔間,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暨設有室內裝修行為請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辦理」等語。(其中有關上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所載:「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增編門牌變更戶數,已涉及變更室內隔間,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變更工程圖說後施工完竣,始得向戶政單位申請編定門牌,再檢具門牌證明申領變更使用執照,其涉有室內裝修行為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等語,係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建管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函轉各鄉鎮市公所及戶政事務所)故承辦人即上揭測量員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擬予依上述函示駁回系爭案件之聲請被告戊○○將此函稿提向被告丙○○請示如何辦理,並適宜蘭縣地政科科長乙○○轉知被告丙○○帶同承辦人戊○○、甲○○前往說明(當時尚有國大代表陳淑暖、縣議員陳文昌在場)後,宜蘭縣政府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於會該府法制室後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0號函予羅東地政事務所認:「‧‧‧本案省政府建設廳上開函示經本府同年三月十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函送各鄉鎮市公所及各戶政事務所,惟本案增編門牌證明之核發係三月九日,建物分割測量之申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依上開說明原則,及法令不溯及既往,本案仍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准予辦理」。惟上述承辦人甲○○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數度撰擬簽呈認「‧‧‧本案擬退回申請人向建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行辦理‧‧‧」、「‧‧‧本案擬予駁回申請」等語,而上揭地政事務所主任即被告丙○○即同意依第二課課長即被告戊○○遂另簽之意見:「‧‧‧三、依據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0號函說明三核示:『本案仍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准予受理』是本案擬依照縣府上項函示辦理建物分割」等語辦理。是系爭案件經上述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測量員甲○○更於同年六月三日再行簽寫公文簽辦單認系爭案件不應受理等情,並經主任即被告丙○○認為測量員甲○○未尊縣政府及主管課長指示核辦,且藉故積壓人民申請案件,而移送考績會處理等情,分據被告丙○○、戊○○及乙○○自承在卷,並○○○鎮○○段建物改良登記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收件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甲○○所擬之公文簽辦單、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羅地二(一二)字第二九0三函、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三七七二八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測量員甲○○函稿、宜蘭縣政府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0號函、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四、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六月三日之公文簽辦單等扣案足稽,合先敘明。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以宜蘭縣政府八七府地測字第三七七二八號函,指示羅東地政事務,該分割案應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之函示辦理。卻因申請人與民意代表陳淑暖、陳文昌等人及被告三人與承辦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約集至被告乙○○之辦公室(即宜蘭縣政府地政科科長室),研商如何辦理核准該建物分割事宜。商議中乙○○、丙○○、戊○○三人,亦不顧甲○○就該分割案違背法令之說明。復共同決議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宜蘭縣政府八七府地測字第0五五三五0號函,發函羅東地政事務所,指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准予受理」。用以規避乙○○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宜蘭縣政府八七府地測字第三七七二八號函等情。惟查:

(一)系爭申請案經前述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由承辦人即測量員甲○○前往勘測,並認:「‧‧‧建物與原竣工平面圖(無隔間)之設計不同,顯係改建或修建,是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實有爭議」,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七羅地二(一二)字第二九0三號發函宜蘭縣政府函請就「‧‧‧本案建築物室內裝修攤位是否應依照建築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予受理建物分割‧‧‧」予以函示,已如前述。然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是否需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始予受理建物分割之問題,亦即行政機關處理關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以增編門牌方式辦理建物分割構成多戶轉售造成糾紛,如何解決,並無具體意見,無論地方政府(各縣市政府)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均紛發函請求上級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或內政部能通盤檢討並於重視而提出統一作法,且經多次函文往返討論,此均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建四字第二八五二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府工字第七九八八七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三五四一六號函等可憑,是此一問題自八十六年及逐漸於地政或建築管理行政實務部門出現。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六)地一字第五四七二一號函轉所轄各縣市政府,請就「為領得使用執照後,以增編門牌方式辦理建物分割成多戶轉賣造成糾紛,擬於建築執照上核印本申請案日後非依規定不得增編門牌「號碼」案,請於文到五日內研提具體意見送處‧‧‧」,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地一字第五四七二一號函可參。是前開問題當時無論就建築管理單位或地政單位因於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下而無統一作法,可見一斑。

(二)其後前開關於建築物室內裝修是否需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始予受理建物分割之問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發函各縣市政府稱:「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增編門牌變更戶數,已涉及變更室內隔間,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變更工程圖說後施工完竣,始得向戶政單位申請編定門牌,再檢具門牌證明申領變更使用執照,其涉有室內裝修行為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而對此一問題訂出統一作法,嗣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七府建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函下轉各鄉鎮市公所、各戶政事務所,此亦有前揭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府建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函可稽。且宜蘭縣政府亦就本申請案承辦人甲○○之函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測字第三七七二八號函函覆羅東地政事務所稱:「查本○○○鎮○○段○○○○號土地係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增編門牌變更戶數,已涉及變更室內隔間,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暨設有室內裝修行為請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辦理」等語,亦如前述,是對此一相關問題直至有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示,才有統一之作法。

(三)嗣系爭申請案件之申請人即偕同民意代表即證人陳淑暖、陳文昌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至被告乙○○辦公室陳情會商等情,雖已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及證人王建德、陳淑暖、陳文昌等人證述屬實。惟依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陳文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承辦人甲○○、戊○○表示最近省府公文明示增編門牌方式辦理建物分割,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該案將補正駁回,陳俊雄、陳淑暖夫婦則持不同看法,認為門牌增編已完成,不需要補正駁回(不需要受解釋文之限制,可以受理並辦理分割,不需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證人甲○○則證稱:「‧‧‧由於當時多半是丙○○、戊○○與陳淑暖、陳文昌、乙○○在談話,因為我認為我的作法才符合相關法令,他們種種說詞我不想也沒有去參與討論,所以過程中,何類意見係何人所提出等等細節,我並無明確記憶‧‧‧」等語;證人陳淑暖亦證稱:「‧‧‧遂請陳文昌議員,邀地政科科長乙○○以進行溝通‧‧‧當時戊○○、甲○○分別將該案應命補正或駁回的理由作說明,‧‧‧我跟洪、王二員表示你們是地政機關,不要去管那些建管、消防的事,謹就地政法令部分來作審查即可,不可駁回該案,亦不必要另泰傑去申請變更設計等意見,洪、王二員即未再表示意見。過程中丙○○未提出反對意見,於是我、乙○○等即達成共識,認為該案應可准予分割,乙○○更進一步表示,由於之前縣府函覆羅東地政事務所的公函將造成該案是補正或駁回的爭議,所以願意由他來處置,再由縣府主動發函予地政事務所‧‧‧」等語,是被告三人與證人陳淑暖、陳文昌該日於被告乙○○之辦公室,主要亦是針對該函之適用法律問題為討論,且證人陳淑暖更稱本案並無不予分割之理由,是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會商有就該申請案件因有違法無法通過審核之處,而以協商方式要求承辦人員予以方便之圖利情事,是難以被告三人有與本案申請人或關係人等於被告乙○○辦公室內協商討論即推論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稱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而綜合上述可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發所屬單位以前,對此問題並無具體統一作法,地政機關於審核是否得予建物分割之法源依據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無不當。而於前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發函以後(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七府建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函下轉各鄉鎮市公所、各戶政事務所,此亦有前揭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府建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函可稽。)雖有統一作法,但又面臨質疑該函何時起開始適用之問題,此亦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地一字第二一五八三號函內載「有關台中市政府函為貴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件四字第0三0三九號函示規定之生效日期執行疑義一案‧‧‧」可參。而宜蘭縣政府地政科科長即被告乙○○因受申請人等人之前述陳情稱申請人本件建物測量建物分割申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戶政機關取得門牌證明,自無受前揭函文之拘束云云,亦即面臨前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之生效時點之問題,遂另就「有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第三0三三九號函統一規定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以增編門牌方式辦理建築物分割後疑義一案,惟其施用適用日期,究係以該廳發文日期或文到府日期,抑或文交下事務所收文日期為該統一規定生效適用日期孳生爭議,又倘於生效日期前業已受理之案件,而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者,是否仍應適用新的規定,謹請貴室提供卓見」等情,會稿宜蘭縣政府法制室提供意見,宜蘭縣政府法制室則稱:

「‧‧‧本案省政府建設廳該函文所為統一規定,涉建管戶政等不同單位之業務,其後又影響辦理建物分割之地政業務,其相關作業流程必俟各該單位對該公文知悉且達成共識後,始有施行可能,準此,該統一規定既無明訂施行日期,各機關如因收文日期不同致該統一規定之上級命令於各下級機關之生效日期適用日期不同,應無不合情法之處,查公文程式條例第九條規定,公文之副本收受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本案就省建設廳來文之形式及內容觀之,應認其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法令、行使裁量權,而下達之解釋函,各機關應自知悉時有適用之義務。惟本案涉及不同業務單位權責,已如前述。另依原簽意思,本案似尚受理中案件申請人之權益,故對此上級主管機關下達之統一規定,究應自何時開始生效適用,應請發佈機關釐清,在此之前,為維關係人之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受理中之案件,應仍依從來之程序辦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會稿可參。嗣被告乙○○就法制室之意見,說明本件申請案與上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之間何時生效之適用關係,以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0號函予羅東地政事務所稱:「‧‧‧本案省政府建設廳上開函示經本府同年三月十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函送各鄉鎮市公所及各戶政事務所,惟本案增編門牌證明之核發係三月九日,建物分割測量之申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依上開說明原則,及法令不溯及既往,本案仍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准予辦理」等語,此一行政程序處理過程,所處理者,厥為行政函示何時生效或適用時點之法律問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本件申請案有何公訴人違法圖利之犯行,或與被告丙○○、戊○○有何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然已認本件申請案無須適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則地政事務所審核自如前述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乙○○前揭函文尚難認有公訴人所指稱「准予分割」之暗示。自難以此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0號函係因被告三人與申請人等會商後才製作,遽為推論被告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七、再查,雖本申請案原承辦人即測量員甲○○多次以簽呈說明本件建物分割案因有另增隔間與原使用執照不符、僅以木板隔間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涉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分割(如一層緊急危難避難梯出口、各層消防設備安置地點、通往樓梯之部分通道均為公同共有部分,而不得分割。又一層之分割圖說,有跨越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共同使用部份。)等情形,而不得分割,此均有上述公文簽辦單等存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自己認為不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定著物不符合規定,且我當時有懷疑,我有請示吳主任再請示地政科,‧‧‧我認為滿懷疑是不可以的,因為當時現場只是夾板式的隔間而已」等語,而公訴人更採之而認為本案有涉及公同共有部分及僅以木板隔間之分割,而謂被告三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稱之有不得分割而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按當時即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此即有關建物分割之法令依據,亦即承辦人員審核標準之依據。

(二)就有關公訴人所稱本案涉及公同共有部分之分割云云觀之:泰傑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地下二層、地上十三層。區分所有共分十七戶,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即登記專有部分建號二0六0號至二0七七號,另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建號為二0七八號,已如前述,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數紙可參。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係將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而泰傑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就上揭建物之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即建號二0六0號、二0六一號、二0六二號、二0六三號等建號檢附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分割圖說、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門牌增編證明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分割建物測量,亦有上揭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收件字號三四九號、三五0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之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增編證明書等扣案足憑,是並未涉及前述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0七八號至為明顯。是公訴人認本件分割有涉及區分所有人共有部分而有涉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部分實有誤會。再者,比對上揭建物之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即建號二0六0號、二0六一號、二0六二號、二0六三號等建號分割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上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0七八號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上揭建物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測繪於建號二0七八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並未於分割後之測量成果圖內為建物之分割,所分割之區域均是測繪於上述建號二0六0號、二0六一號、二0六二號、二0六三號等建號內,當無涉及共同使用部分或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部分,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有明知法令規定不得分割而分割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三)其次,證人甲○○於上揭簽呈及公文簽辦單均提及有關緊急危難避難梯出口、各層消防設備安置地點、通往樓梯之部分通道均為公同共有部分,而不得分割,故本案有涉及法令規定不得分割而分割之情形。惟查,觀諸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0七八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有將各樓層之有關消防避難設備、緊急避難梯或樓梯通道等測繪於建號二0七八號內,是上述分割行為並未涉及共同使部分,亦甚明顯。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歸屬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非由地政機關逕為認定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內政部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三)內地字0000000號函可參),上揭系爭大樓既然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未將上開有關緊急危難避難梯出口、各層消防設備安置地點、通往樓梯之部分通道甚或陽台測繪於公同共部分建號而合併登記成為區分所有人共有,則被告戊○○等人於處理本件分割案件之審查時,即無置喙餘地,是自無法推翻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結果而認本件分割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復規定:「其為下列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然此亦僅就公寓大廈使用權為規範,而非針對建物所有權來作規範,故尚與本件爭議無關,亦不得據此以為本件分割有違背法令之依據。

(四)又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另一要件即為「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而有關是否得以木製夾板為分隔辦理建物分割,應視是否符合前開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規定,視實際情況認定之。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三六七二號函可參。是審查分割僅就是否有可為分隔之定著物即可,並未限制以何材料,堪以認定。而本件原承辦人即證人甲○○亦於承辦之初至現場勘查後,迭於公文簽辦單稱「現場隔間構造為木製夾板」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存卷可參,更足認上揭系爭大樓申請分割之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即建號二0六0號、二0六一號、二0六二號、二0六三號等建號部分,並非無任何隔間構造,而係有以木板為區分所有之隔間構造,法令既無限制限制隔間構造材料,自不得以隔間材料與建物結構材料不同,而認與分割要件不合,亦可確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建物分割建物測量申請案,雖經原承辦人甲○○指出有多處不合法令之處而建請駁回處分,就涉及室內裝修部分,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四字第三0三三九號函為統一作法依據,但亦經申請人質疑此一函文生效時點為何日,被告乙○○於會稿宜蘭縣政府法制室就前揭函文之生效時點為法律意見表示,並依照法制室所擬之法律意見發函羅東地政事務所指示應依照何法令為審核辦理等情,均已如前述,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此一行政程序有何違法圖利之情事,更無法以被告三人曾與申請人及民意代表於被告乙○○之辦公室會商即遽認被告三人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件申請分割案均僅就上揭系爭大樓之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即建號二0六0號、二0六一號、二0六二號、二0六三號等專有部分建號並未涉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0七八號,亦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有就上開建物有就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部分為分割等語,實有誤會,既被告戊○○、丙○○就本案之建物分割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自亦難認被告三人依法所為之行政過程或處分有何違法圖利他人之犯行,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就被告丙○○、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戊○○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被告戊○○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旺 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