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黃豪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原屬舊識,因甲○○無力償還積欠被告乙○○之新臺幣(下同)七、八百萬元,被告乙○○竟勸誘甲○○提出其母即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至頭城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然經甲○○表示其母丙○○應不可能出辦理抵押借款之對保事宜,導致被告乙○○之提議一度作罷。嗣被告又再告知甲○○仍可辦理抵押貸款後,由甲○○單獨竊取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洲子小段二五0之二一號、二五0之二二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下,以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乙○○為債權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與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未經告訴人對保,逕將丙○○所有之前開土地向頭城鎮農會設定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告乙○○向頭城鎮農會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五月二日登記完畢。另被告乙○○持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向頭城鎮農會貸得之六百五十萬元均悉歸被告乙○○取得,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指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前揭為證人甲○○持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文件至頭城鎮農會設定八百四十五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證人甲○○貸得六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甲○○持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辦理抵押貸款時,未經丙○○同意。況整件辦理抵押貸款之過程均委由代書全權處理,其僅係為甲○○貸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供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換言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必須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本件遭冒用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之告訴人丙○○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係
由證人甲○○所竊取及偽刻後,交付被告乙○○至頭城鎮農會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乙○○知否系爭土地設定相關資料為你竊取得手?)她不知道。」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妳取得資料不正當,乙○○是否知道?)我沒有跟她明說,但我隱隱約約的說我母親不可能出來對保,她應該知道。」(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等語綦詳,是既證人甲○○於交付被害人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乙○○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被害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其所竊取,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難謂被告與證人甲○○間存有為被害人虛偽設定抵押貸款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又證人於其所涉及而與本案相關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乙○○有何與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冒用被害人丙○○名義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之共同正犯犯行,此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0號刑事判決即知。是證人甲○○針對竊取告訴人丙○○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俾利辦理抵押借款一節,並無明確向被告表明,應堪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中曾證稱:「我有明講我母親不可能去簽名、對保辦理抵押,但她(即乙○○)仍要我想辦法拿到這些證件。反正妳只要拿出來,我就有辦法。」、「‧‧‧八十八年因為她(即乙○○)急用錢,她告訴我我母親有很多土地,叫我拿土地所有權狀給她,她就有辦法借到錢。我有告訴她我母親不可能出面簽名借錢,她說只要拿給她,她就有辦法去借到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翔實,惟互核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他案調查、審理中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本已致使其證詞憑信性大幅減弱。況其所為對被告顯然不利之證詞,係於本院調查時始出現,而非在接近真實情狀之偵查中明確供陳,其證詞究否較先前偵查中所言貼近事實真相,實非無疑。且其觀諸前述證人結證各語,顯然包含其本身臆測性之論點,依法亦難已持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重要根據。總據上陳,證人甲○○之證言雖於本件認定事實上非全然不具證據能力,然其證言之證據力已因其先後證述不一及涉及自身肘度猜測之觀點,而無法單憑其證詞率予認定事實。
㈡又本件告訴人丙○○係以擔保人名義提供土地為被告乙○○向頭城鎮農會借款六
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實質上之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人仍係被告乙○○,此見卷附借款申請書自明(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換言之,雖被告於屆期無力償還借款時,得先以擔保人提供之擔保物變價求償,然本質上借款人並非全然無庸負擔清償債務之責。況告訴人丙○○於對保時簽署之姓名乃證人甲○○所偽簽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件及他案中供證明確,是由對保單上顯然並非出自告訴人筆跡之丙○○簽名部分,已足使本件抵押借款之擔保部分陷於債務關係不成立之危險狀態。是苟被告確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抑或教唆證人甲○○竊取被害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供其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其本身即須負擔告訴人知情後,否認債務之各項舉措。更有甚者,倘本件抵押擔保貸款之真實性遭法院否認時,本件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則須由借款人即被告乙○○自己負擔(本件民事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被害人丙○○與頭城鎮農會間就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字號第七九六一號新臺幣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頭城鎮農會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確認頭城鎮農會與丙○○間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衡情互核被告若與證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抑或教唆關係所為虛偽設定抵押借款可得之利益,及被告應負擔之風險及債務數額,被告實則無利可圖,且本質上其無法解免其主要債務人之地位。是按此以觀,即難以此等幾近無利可圖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方式,推知被告之犯罪動機,亦難以此項與常理相悖之手段,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載示之偽造文書犯行。
㈢綜據上情,本件告訴人丙○○之指述,僅得證明其未以所有之土地作為被告向頭
城鎮農會借款擔保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而證人甲○○迭次之證言,亦因其先後供證內容不相一致,造成其證言憑信性之嚴重減損,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有力證據。從而,被告究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即非無疑。再者,總觀本件設定抵押貸款之過程及被告、告訴人及頭城鎮農會於本件抵押借款中各處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難窺見被告之犯罪動機,顯難率予推論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之前揭犯行,亦無積極之事證可供判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對保期日告訴人究否前往頭城鎮農會對保一節,因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與證人甲○○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而係頭城鎮農會、被告及告訴人間對本件抵押借款是否成立之民事糾葛,故爰不再此針對本件偵審中所傳訊證人所為之證言可信性作出評斷,亦不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