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宜蘭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係前宜蘭縣政府(下稱縣府)地政科地用股科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十九間負責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辦理土地徵收核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年三月間,台灣省政府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七線119K+400至120K+630段路基拓寬工程,經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後,由縣府地政科辦理核放陳培明、陳水塗二人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員山小段一七八之二號(重測後為員山段七七八號),土地面積0、0一八六公頃(各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陳培明、陳水塗二人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及七十七年三月即已死亡,縣府遂將前開徵收補償費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法辦理提存。詎辛○○竟於七十九年元月間,以業主死亡提存錯誤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取回提存物,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准許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分別開立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交予辛○○,辛○○依規定本應將前開二筆申請取回之提存款繳庫,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二張國庫存款收款書,前往台灣銀行宜蘭分行申請合併開具前揭二筆提存物金額為七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利息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合計為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一紙(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宜蘭縣政府)後,再於次日將屬於公有財物之該支票款項存入其設於宜蘭郵局之個人帳戶內(帳號:O二二二O一之二號),以行使所有權人支配管領力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陳培明之子己○○、戊○○得知前開土地遭徵收之事,乃向縣府多次陳情欲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辛○○為免滋生事端,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陳培明部分之前開補償費交還陳培明之子己○○、戊○○,共計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以業主死亡提存錯誤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取回提存物,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將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所開具前揭二筆提存物,金額合計為七0九.0七四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一張領取後,存入其於宜蘭郵局之個人帳戶內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⑴當時應是繼承人以受領權人死亡並檢具相關之受領權人死亡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才會辦理提存物取回,且以提存錯誤取回提存款必須經由主管長官層層單位審核相關資料後,方准予伊檢具相關之資料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取回提存款之申請,不可能擅自為之;⑵另當時因本件徵收之專款帳戶早已於前揭提存法院時已終結,為便利並迅速將提存款順利發回陳水塗及陳培明之繼承人,便將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開立之一張支票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支票存於伊設於宜蘭郵局之帳戶內,而於領回後一至二星期已將款項發還與陳培明與陳水塗之繼承人,惟因宜蘭帳戶於該段時間之款項流動資料、宜蘭地方法院及宜蘭縣政府相關領取請求書資料之相關提存卷宗均因逾保管年限已銷毀,因而無法提出該筆款項已由帳戶中提領出並發還與繼承人之有利反證;⑶況本件被徵收人陳培明及陳水塗之繼承人均為多數,然僅有部分之繼承人(亦即陳水塗之繼承人庚○○,陳培明之繼承人丁○○○、己○○、戊○○三人)提出未領得徵收款之陳情,且該提出陳情之時間距離陳培明、陳水塗死亡之時間已距,顯見應是其他繼承人於前開時間已經領回,而未分配與本件提出陳情之繼承人所致;⑷另事後發給陳培明之繼承人補償款是因為當時另有貪污案件審理中,且因為當初核發之資料已無法尋獲,為息事寧人,因此不得已方再度發放款項與渠等繼承人等語。然查:

(一)本件陳培明、陳水塗二人位於宜蘭縣○○鄉○○段員山小段一七八之二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前經被告代理宜蘭縣政府以提存錯誤為由領回並存入其設於宜蘭郵局(000000之二號)之私人帳戶中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且有宜蘭縣政府徵收公告及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銀宜庫字第四三一二號函、本院核發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面額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票號三一七O三二之支票、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印鑑單及儲金人紀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至四十二頁),此部份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右述本件徵收款確由被告取回並存入其私人郵局帳戶內,既足認定,從而本件主要待證事實應為本件徵收款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辯已於領取後核發與陳水塗及陳培明之繼承人:惟查⑴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本件徵收款之地用股股長壬○○結證稱:提存後要取回

只有二種情形,一為撤銷徵收,一為提存錯誤,若提存後發現所有權人死亡,便會以提存錯誤取回提存物,通常都是繼承人聲請,當時要提出除戶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才能申請,此時承辦人員才會知道所有權人死亡,我們要看這些資料才會核准,核准後就全權交由承辦人員處理,包括蓋關防的部分,因此不知道承辦人員是否有發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證本件取回提存物之作業流程中,雖然取回提存物前,須經上級長官層級核准,然一

經批准取回後,事後之核發程序全權交由承辦人員為之,因此對於是否實際發放並無法確定,故本件上級單位對於徵收款取回之先前程序雖有參與並監控,而無證據證明其取回程序係為違法,然對於是否確實核發予應受領人之程序並未經由上級之監控制度,是雖然取回提存物之先前過程需經由上級長官層層核准,然因長官並未參與後階段之核發過程,因此被告辯稱有內部層級監控制衡,故不可能擅自為違法情事之辯詞,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所領取之提存金發放予應受領人之有利證據。

⑵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們並未領取徵收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我是經由我大伯(陳水塗)之女兒庚○○告訴我我才知悉有本件補償金,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左右,父親過世後沒有多久就辦理繼承,知道後有委由代書寫陳情書,於七十八年被告並未發放補償金,事後被告有拿補償金給我,共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其中包含利息一千八百六十一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七十九年二月初取回陳培明、陳水塗之提存

物共計七十萬九千餘元,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中旬軋入我設於宜蘭郵局帳號O二二二O一之二號之帳戶內,因繼承人遲未向我申請,又因個人業務繁忙,致一時疏失,遂將該款項一直存放於我的帳戶內,一直到八十五年底陳水塗之繼承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及八十六年九月間陳培明之子己○○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未領獲徵收補償費,我遂將徵收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核發予陳培明之繼承人,至於陳水塗部分迄今仍未核發,目前仍由我保管中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相符,足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已於領取提存金後一至二星期即分別發放與應受領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矧依據被告於調查站之前揭供述及卷附被告設於前揭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發放與陳培明之繼承人徵收款前,其帳戶內並未存有七十餘萬之徵收款紀錄,此有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四至第二十一頁),益見被告有將該筆公有財物提存金,以行使所有權人支配管領而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

⑶按徵收補償費提存後,如發現有提存錯誤或因撤銷徵收而提存原因消滅者,均

應由市縣地政機關函洽提存所變更提存物受取人為需用土地人,由其員取回;或地政機關出具委任狀委由承辦人洽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後,「依規定辦理繳庫」,卷附內政部所頒訂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

(九)點規定甚明;參之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地政科科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取回提存物大部分都存在台灣銀行,我們會出具發款單,由當事人自行向銀行領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前曾在宜蘭縣政府地政科與被告共事之李明政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法院申請返還提存金,法院核准後,我們會向法院取回支票轉到指定的銀行,我們縣府會開憑單給當事人直接至指定的銀行提領等語。足徵被告以提存錯誤為由辦理取回提存物,自應依規定辦理繳庫,不得藉詞將該提存物存入設於郵局之私人帳戶內,其辯稱因徵收案已終結,無專戶可存云云,要屬推託之詞,委無足取。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復證述:將法院交付之支票存入帳戶後,提領現金,再將之交由受領人可能便民,但可能遭質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訊問筆錄),依同樣從事徵收款項核發作業之地政科員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承辦本件核發作業過程可議性甚高,且由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承辦人員於徵收款核發過程中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之處理方式亦屬違反常情;另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另涉有他件貪污案件且未尋獲已經核發之資料,為避免困擾因此才再度核發,然二件貪污案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亦無關連性,有被告另涉貪污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應無因此再行核發之理。

⑷縱上所述,陳水塗、陳培明之繼承人庚○○、甲○○、己○○、戊○○分別於

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訊問時,均明確指述未曾受領系爭徵收款項,被告復確有將系爭公有財物徵收款項存入其郵局私人帳戶,且其所辯之核發過程所為與一般民眾之認知及同樣從事徵收款項核發之地政科員之經驗法則相背離,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府地二字笫0七一八0四號函示:補償費提存完畢,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其後發現提存人於提存前業已死亡,均為權利人持憑受領人死亡戶籍謄本申請始知悉等語,及證人壬○○、丙○○、李明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分別證稱本件應係繼承人提具資料前來申請,承辦人才會知悉當事人已死亡等情,惟本件陳水塗、陳培明之繼承人庚○○、甲○○、己○○、戊○○等人已明確證述未曾申請宜蘭縣政府代為取回提存物,復有陳情書附卷足憑,參之卷內本院提存所所存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亦無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或除戶證明)之記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依繼承人之申請取回提存物,仍無礙於其將公有財物存入私人帳戶侵占入已犯行之成立,證人壬○○、丙○○及李明政所為此部分之證言及前開宜蘭縣政府之函示等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另提出其他辦理取回提存金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影本,經核均與本件無涉,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所辯該提存金已發放並經受領人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原稿上簽名等情,因該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已經銷燬,無從調閱,有宜蘭縣政府函附卷可稽,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右開二筆提存金係宜蘭縣政府作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款項,在尚未發放予有受領權利人領取之前,仍屬公有財物,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公有財物侵占入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另懲治貪污條例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發,實際上已變更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者,即應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四十一年度台特非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修正公布,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原係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惟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則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及裁判時所適用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因新法第四條己刪除死刑之規定,故以新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依裁判時之新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私而侵占公有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機構執行公權力公信力之減損及國家、社會與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其已於事後將部分侵占屬於陳培明繼承人部分之款項悉數歸還應受領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七年。至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為四年。被告因犯右開罪名而侵占所得之財物,共計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除其中已經核發與陳培明之繼承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外,餘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依法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笫二項、第三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