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係夫妻關係,丙○○為南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南芳公司)名義負責人,戊○○則為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戊○○經由友人乙○○介紹,而認識丁○○,二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戊○○持丙○○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丁○○調現,嗣於同年月九日戊○○復向丁○○佯稱因公司急於軋票,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丁○○聞言即以電話向丙○○確認,經丙○○表示無訛後,丁○○不疑有他,將一百萬元交予戊○○。詎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且不知去向。另丙○○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交由戊○○向丁○○調現,並未遺失,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此不實之書狀補發申請,於同年六月四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為書狀補給之登記後,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後,旋即將上開土地售予案外人甲○○,丁○○嗣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甲○○證稱:曾親眼見聞丁○○交予戊○○一疊錢,並聽見其等二人欲以該筆金錢軋票後,戊○○即打電話通知丙○○,再將話筒交給丁○○等語,及丙○○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申請書狀補發知全部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迭自偵查至本院調查中,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戊○○之前僅向其表示欲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尋求資金援助,惟未告知其結果為何,其對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託乙○○介紹丁○○借款之事毫不知情,況其本不認識丁○○,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丁○○亦無以電話向其確認是否同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擔保戊○○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嗣後其夫戊○○離家躲債不知去向,債權人上門索債,始欲將前開土地移轉予甲○○,託其代為處理債務,然於家中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尋得印鑑章,方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針對被告丙○○究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經由電話與丁○○聯繫,同意戊○○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丁○○借款一百萬元一節:
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丁○○借款給乙○○、戊○○時,在現場你有無聽
到丙○○同意用權狀作抵押?)我沒有聽到。」(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有聽到戊○○要打電話給丙○○,戊○○馬上就去打電話,電話內容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丁○○去拿電話聽。」(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我是在看到他們(即戊○○、丁○○、乙○○)交完現金後就離開現場,不清楚有任何擔保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我當天看到丁○○拿錢給乙○○,乙○○在拿錢給戊○○後,他們三人到吧臺,乙○○在開票,‧‧‧我有聽到義成段土地的事情。我好像有看到戊○○拿話筒,丁○○好像也有拿話筒(陳述至此時,證人言詞閃爍,均推說不確定)‧‧‧」、「我上廁所前有聽到在說丙○○的事,後來我就去洗手間,出來時他們就在講電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跟誰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其偵查中所述:「當天我在乙○○位於羅東火車站附近開設之美容護膚店聊天,有看到丁○○拿一疊錢給乙○○,林某再交給戊○○,後來戊○○他們在點錢,並聽他們說戊○○要用該筆錢來軋票。後來戊○○有打電話給
丙○○,再將話筒交給丁○○,當時我就走了,沒注意丁○○與丙○○談些什麼。」(見偵卷第五十六頁)等語,不啻不相吻合,且勿言不知借錢擔保之事,又言拿一疊錢給乙○○,又言看到告訴人拿話筒,好像聽義成段土地的事情,又說去廁所出來不知他們跟誰講電話等不甚確定之證言,其證言即前後有所出入,實無法單憑此項有瑕疵且多所閃爍、其證明力薄弱之證詞,遽行推認當時現場情狀。
⒉再者,當時在場者除甲○○外,尚有乙○○、戊○○二人,而乙○○於偵查中證
稱:不記得戊○○有無打電話給丙○○(見偵卷第九十九頁)等語確實,戊○○則迭於偵審中,陳稱:其在乙○○店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丁○○,丙○○並不知情,亦無以電話通知丙○○得其同意。當天甲○○是否在場,已不記得(見偵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詳實,均核與證人甲○○所述各情,不相符合,益難純依證人甲○○所述,而置戊○○所言於不論,蓋縱戊○○係被告丙○○之配偶,證言或有偏袒及迴護之嫌,然僅其證明力多所薄弱而已,要無礙於其證言之證據能力,不得因此據而推定戊○○所言不實,而無採信之必要。
⒊總上所述,前揭㈠所待證之事實,證人甲○○、戊○○、乙○○所述情節,互有
差異,且其等三人之證言,或因前後不一、或因配偶關係、或因不復記憶等緣由,各具瑕疵而影響其等之證言證明力,要無法單憑其等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仍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以資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有首揭判例意旨可按。然待證事實㈠部分,均屬有瑕疵之證言如前述,故實難執其中一人所言,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間接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揭㈠所待證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從而,此部分既乏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予證明、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從無經由電話與丁○○聯繫,同意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丁○○借款一百萬元等語,尚堪採信。
㈡被告之夫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離家避債,去處不明時,係由甲○○出面代被
告解決債務,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移轉所有權及變更起造人名義轉予甲○○作為對價,此有協議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佐。然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為丁○○所執有一節,甲○○業已知悉,此由卷附衡宇法律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五衡字第0三七號丁○○委任吳振東律師發予被告及甲○○之律師函中,第二點「‧‧‧同年(即八十五年)三月間甲○○先生曾向本人索取該所有權狀,經本人告知借款尚未解決前,歉難允准。‧‧‧。」所載,及告訴人到庭陳稱:八十五年三月間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故發律師函予甲○○(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是既甲○○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非被告所持有,因何願與之簽訂協議書為被告解決債務,即非無疑。況被告事後遍尋不著系爭所有權狀,以為遺失而求助於甲○○時,甲○○表示苟係遺失,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手續即可,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由甲○○知悉系爭所有權狀仍為丁○○持有,仍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在於被告表示疑似遺失時,未告知被告而建議再建議被告申報遺失補發,旋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訖申請補發手續等情,要可推知被告對系爭所有權狀之下落毫不知情,純係聽任甲○○之建議,始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失補發手續。總此言之,既被告係因誤認系爭所有權狀已經遺失,方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其主觀上要無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為錯誤登載之犯意,應屬明確,是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屬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為告訴人執有而非遺失等情,此部分即屬缺既乏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予證明、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前揭辯詞即屬可採。
㈢綜觀告訴人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及
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丁○○本欲借款二千萬元予戊○○,並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因戊○○表示將先以二千萬借款塗銷系爭土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計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俾以確保其權益,況戊○○於系爭土地上業已建有十幾戶完成結構體之透天厝,有其市場價格存在,始答應戊○○之要求。惟因戊○○急需現金軋票,故先貸予戊○○一百萬元,並由乙○○簽發本票為擔保。嗣於丁○○於籌得一千八百萬元後,復認抵押權設定尚不足擔保其債權,故要求戊○○以變更前開建物起造人名義為擔保方式,而放棄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目的。孰料戊○○並未依約定變更前開建物起造人名義,且逃匿無蹤,始未提供剩餘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並認戊○○所詐得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易言之,丁○○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本意乃在於擔保其欲借出之一千八百萬元,而非已借出之一百萬元甚明,此由其於右開所述及其業已取得乙○○開立供擔保所用之同額本票即可推知。從而:
⒈依前開㈠所述,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既未曾與丁○○通電聯繫,自無允諾丁○○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戊○○擔保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堪可認定。
⒉依丁○○到庭指訴戊○○、乙○○借款經過情況即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擔保其所貸予戊○○之借款一百萬元,亦可確定。
⒊綜合上情,丙○○既未同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告訴人設定抵押,復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明知戊○○係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質押借款,其處分系爭土地在於委由甲○○為之處理戊○○所留之債務,從而,被告並無因此獲取任何金錢或財產上之利益,告訴人亦無何受被告匡騙以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況告訴人本意即非以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供作債權擔保,詳如前述,職是之故,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應係存在於戊○○、乙○○之間,僅得對其等二人請求,而無向被告求償之理。本件應係一般民事金錢借貸衍生之糾葛,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要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施匡騙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告訴人亦無因此交付財物,是告訴人指訴各情,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㈣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對於其夫戊○○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丁○
○質押借款一事,既不知情亦未曾為任何同意之語,是告訴人所有之一百萬元債權,應係向戊○○、乙○○求償,而與被告無涉,故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甲○○,託其代為處理債務之行為,客觀上應非欺罔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之詐術,亦無因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告訴人亦無因此對被告有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即難遽而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得財之犯行。另被告主觀上乃係誤認系爭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並非明知未遺失該權狀之情形,要無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其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既係主觀上認識之錯誤而乏主觀犯意,則與公訴意旨所指,以申報遺失為方法,匡騙告訴人財產之牽連犯行有所出入。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第二百十六條行駛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等各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遽而論斷被告有為起訴事實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相關程序解決,本件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李 毓 華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錫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