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母邱枝梅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死亡,為領取其母生前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存款以供辦理喪葬事宜及攤還會款之用,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囑由不知情之胞妹丙○○,持邱枝梅之印章、存摺,先後於同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及二月五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偽填邱枝梅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印文後,持向上揭農會承辦人員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三萬元及四萬零六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使不知情之前開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及邱枝梅之其他繼承人俞清揚、丁○○及丙○○等人。
二、案經由俞清揚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其母邱枝梅死亡後,於上開時間,有囑無犯罪意思之胞妹丙○○,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偽填其母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存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俞清揚指訴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其妻邱枝梅之存款等情相符,並有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時證述甚詳,復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可憑。雖被告辯稱:伊提領存款有經大部分之繼承人同意,且將其母邱枝梅之存款領出是做喪葬使用及攤還其母生前合會之會款,伊因不懂法律,誤觸法網,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邱枝梅既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其人格即消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邱枝梅死亡後繼承即已開始,邱枝梅之存款已成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自不得再以邱枝梅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提領存款,故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能卸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且國家法律既經公布施行,任何人即有知法且守法之義務,自不得以不知法律來推諉罪責,故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之母邱枝梅既已死亡,其農會存款即成為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應以所有繼承人名義領取,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共同具名,竟利用不知情之胞妹擅自偽造邱枝梅名義之取款憑條領款,使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付款,自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及邱枝梅之其他繼承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盗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胞妹丙○○至上揭農會填寫邱枝梅名義之取款憑條部分,係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因為辦理母親喪事,而偽造其母名義之取款憑條以資領款,惟領款後確有將其中款項用於喪葬花費、攤還會款及準備日後撿骨等費用(詳後述),實情有可原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邱枝梅」之印章係屬真正並非盜刻,其印文並非偽造;而偽造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已持交該農會,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訊據被告被告固坦承伊有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並有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然查,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僅規定繼承人得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未規定具領此特別補償基金需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領。再者,被告具領此筆特別補償基金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或冒用全體繼承人或任何一人之名義為之,亦有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領取其母存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後,除支付其母喪葬費六十七萬餘元外,未與其他繼承人核算分配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領得上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其母邱枝梅死亡時,被告根本聯絡不到其父親即告訴人俞清揚,且
其母親因車禍意外身亡,為辦理喪葬事宜,被告經其大伯戊○○之同意,將邱枝梅之存款提出以作喪葬之用,並且將餘款作為清償邱枝梅生前之互助會款及將來撿骨造墓之用之花費,是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等語為辯。
三、經查,有關辦理邱枝梅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承辦,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其提起並同意被告提領存款辦理喪事,被告二個妹妹亦有同意,喪葬費確係被告所支出等語屬實,益見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目的並非據為己有,而係用以處理母親喪葬事宜可見一斑。而喪葬費用部分,有單據可查者合計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此有收據及估價單六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因此被告辦理喪事共用六十餘萬元,應屬確證。再者,被告之母邱枝梅生前確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且邱枝梅死亡後,均是由被告結算會款及給付會款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證稱:其母生前確有三個互助會,有二個已死會,並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需繳等語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證言可採,此外另有上揭互助會會單數紙存卷足參,顯見邱枝梅生前參加之各互助會所需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計約六十萬元,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自所領得之款項部分需繳付其母邱枝梅之會款,亦合常情,數額上亦有憑據。綜上,被告領取其母存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及交通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後,因辦理其母喪事支出六十餘萬元、續繳其母生前合會會款計約六十餘萬元,加上尚有日後撿骨造墓事宜等,經上揭支出後,前開所領款項是否有剩餘,尚有疑問,是自不能以被告未將餘款分配其他繼承人,即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則被告領取其母存款既用於辦理喪事、繳付會款及供以後撿骨之用,是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核與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告訴人另主張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連續侵吞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部分所示之遺產,本院即無權審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表一:
┌───┬────┬────┬─────┬──────────┬─────┐│編號 │合會會首│每月會金│ 期間 │ 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 備註 ││ │ │及會員數│ │ 需再繳付會款額 │ │├───┼────┼────┼─────┼──────────┼─────┤│一 │林德明 │一萬元 │八十四年五│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以乙○○名││ │ │(連會首│月二十日起│八年四月合會結束,尚│義加入 ││ │ │計五十五│(一年二次│須再繳付會款,計十七│ ││ │ │人) │加標) │萬元。 │為死會 ││ │ │ │ │ │ ││ │ │ │ │ │ │├───┼────┼────┼─────┼──────────┼─────┤│二 │彭武雄 │一萬元 │八十四年六│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以甲○○(││ │ │(連會首│月起 │九年三月合會結束,尚│阿玉)之名││ │ │計七十一│(一年三次│須再繳付會款,計三十│義加入互助││ │ │人) │加標) │二萬元。 │會 ││ │ │ │ │ │ ││ │ │ │ │ │為死會 │├───┼────┼────┼─────┼──────────┼─────┤│三 │庚○○ │一萬元 │八十六年五│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合會│ ││ │ │(連會首│月起 │結束,須再繳付會款約│ ││ │ │計二十二│ │計十一萬元 │ ││ │ │人)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