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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偽造之有價證券叁紙及偽刻之印章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商失敗,經濟陷於因難,乃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會期、會次、每會基本數額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七會。嗣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七會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林阿梨等被冒標會員未前往投標之機會,,連續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渠等之署押,並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冒標標息,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會員願以標單所載金額標取合會金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共十七紙,而行使標單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又於八十四年某日開始,承前揭犯意,於其所召集如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之互助會,分別虛列張美麗及陳秋子、黃麗茹、阿英為會員,以同法偽填標單共四紙,參與競標而得標(前述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甲○○前揭冒標及虛構會員競標之行為,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將會款交付甲○○,甲○○因而均詐得扣除標息後之當期活會會員之合會會金。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甲○○因無法給付合會金而宣布停標,林阿梨等始知受騙。

二、甲○○因方秋美向伊借款,伊無力出借,乃以方秋美名義轉向吳碧隨借款時,因吳碧隨要求出具借款人之本票,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宜蘭縣○○鎮○○街○○號,未經方秋美同意,擅自偽刻方秋美印章,連續偽造方秋美之署押、印文及指印,簽發以方秋美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一二三九三、○一二三九二、○一二三九五號,面額均為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三紙,交吳碧隨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同額借款,致生損害於方秋美。嗣後因甲○○並未將該筆借款交由方秋美,反而挪為填補前揭債務之用,吳碧隨因債務不獲清償,以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使方秋美之財產遭執行法院查封而受有損害,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藍清潭、李秀卿、吳碧隨、林賴阿嬌、方秋美等人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冒標合會金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清潭、李秀卿、藍麗芬、葉素蘭、林阿梨、吳碧隨及方秋美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藍清潭、李秀卿、藍麗芬、葉素蘭分別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稽,另有並有偽造之本票三紙存卷可參,及被告提出偽造之印章一枚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該標單殊難獨立表示一定之用意,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標單應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被告偽造標單,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被告偽造標單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文書(即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之署押,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冒標行為,均使各該會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乃同時侵害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標單之行為係施行詐術之方法,是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以方秋美名義開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方秋美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衹應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紙本票,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持票向吳碧隨詐借款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有詐欺罪,惟查被告開立前揭票據,係應吳碧隨之要求,業據被告及吳碧隨二人一致供陳綦詳,是吳碧隨就借款之交付,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縱被告事後並未將借得款項交給方秋美,而違反與方秋美之間之約定,惟此行為與借款當時是否施行詐術無涉),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詐欺犯行,而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冒標會款所犯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明知無力支付會款之際,仍連續詐騙對伊頗為信賴之鄉里交付會款,及冒標會款所造成告訴人等平日積蓄付諸東流,損害頗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為互助會會員之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應借款債權人吳碧隨之要求,有吳碧隨之證詞可參,且因不諳法律,以致輕易偽造發票人為方秋美之有價證券,誤蹈法網,衡情尚堪憫恕,本院認依其情節,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以法定刑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取得為互助會會員之告訴人等之原諒,有告訴人等為被告求情之聲請狀存卷可稽,參以被告目前均努力工作按月償還積欠告訴人等之負債,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三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偽刻之印章一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該標單上之署押,已隨標單之丟棄而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填補前揭虧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告訴人法旭明借款九十萬元,並先後簽發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交告訴人法旭明收執,詎前開支票竟均因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被告亦從此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法旭明於偵查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四紙為據。訊據被告則固坦承有調借前揭款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一地下錢莊之「陳先生」者借款,事後因無法週轉始無法清償,並無詐騙該「陳先生」金錢之意思。經查,告訴人法旭明僅於偵查之初出庭陳述二次,指稱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伊及被告家中借款三至四次,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事後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等語。惟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經宜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間借款時,其票信尚稱良好,難謂其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法旭明業已行方不明,本院數度傳喚均無法送達,是除告訴人法旭明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施用詐術,被告未清償借款之行為應僅為民事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其辯解應可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