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原名陳良玉)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就乙○○所有位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第一一九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丁○○所有宜蘭縣○○鄉○○路○○○號建物(門牌後來改為宜蘭縣○○鄉○○路○○○號)之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至一一二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以下簡稱羅東鎮農會)以供擔保,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羅東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人均為羅東鎮農會之債務人,原約定上開債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完畢,詎料乙○○與丁○○二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違約而未繼續按期付款清償,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由羅東鎮農會對乙○○、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做成債務人乙○○、丁○○應給付債權人羅東鎮農會上開債務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因二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於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確定;甲○○為乙○○所有第一一九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丁○○所有宜蘭縣○○鄉○○路○○○號建物(門牌後來改為宜蘭縣○○鄉○○路○○○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對羅東鎮農會向乙○○、丁○○催討上開債務之事知之甚詳,並曾與羅東鎮農會人員洽商為乙○○、丁○○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宜,乙○○、丁○○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明知上情之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羅東鎮農會前述債權之故意,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乙○○所有上揭第一一九0地號土地上丁○○所有宜蘭縣○○鄉○○路○○○號建物(門牌後來改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方式,而隱匿丁○○所有之上開財產。嗣因羅東鎮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往上開現場查封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東鎮農會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右揭時間曾向告訴人羅東鎮農會借款並就上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之事、被告乙○○、丁○○、甲○○對於右揭時間簽訂租賃契約將丁○○所有前揭建物出租予甲○○之事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弟弟沒有告知我收到支付命令之事,我自己沒有收到法院支付命令通知,不知道農會要執行,租約簽訂前八個月就將房屋交給甲○○使用,沒有毀損債權云云;被告丁○○辯稱:出租房子的事都是乙○○在處理,他有和我商量,我都沒有收到支付命令或確定證明,不知道農會要執行,沒有毀損債權云云;被告甲○○辯稱:那時農會有找我談承買房地,後來我有和農會洽談返還房屋前付租金之事,沒有毀損債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就二人所有前述房地設定抵押予羅東鎮農會以供擔保,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羅東鎮農會借款三千萬元,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二人未按期清償債務而遭羅東鎮農會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二人均未異議而分別確定,羅東鎮農會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林振和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乙○○、丁○○所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回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乙○○、丁○○之戶籍謄本及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為被告乙○○、丁○○所有前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明知羅東鎮農會與被告乙○○、丁○○之間有債務清償問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丁○○簽訂租賃契約而隱匿被告丁○○前揭財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他們有來找我承買土地等語,核與其於偵訊時自承:我是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我從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開始陸續見過林振和有五次以上,他們希望我把房間買下來,但因土地增值稅問題,價錢太多而沒有買(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等語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訴:從八十七年一月開始,乙○○與丁○○逾期繳款後,我們都有催繳,發支付命令之前就有找過他們,甲○○在八十七年八、九月時就知道我們在催討債權,他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且他一直跟我們談清償債務之問題,因為他要幫乙○○、丁○○處理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亦經證人林振和到庭證述:林、陳二人八十六年下半年利息未繳後,我就到抵押品那邊去找過他們,支付命令前後均有找過他們,甲○○知道我們要執行那財產,我們也跟甲○○洽談是否要買房子的事,但因宜蘭信用合作社假扣押沒有解決,甲○○才沒有買,我去看抵押品時看到甲○○就有跟他講這房子要拍賣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乙○○、丁○○所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丁○○與甲○○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按。

(三)至被告乙○○、丁○○、甲○○辯稱沒有毀損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時陳稱確實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租給甲○○,與本院審理時陳稱租約簽訂前八個月就將房子交給甲○○使用等語顯有歧異;另被告乙○○、丁○○所辯未收到送達通知,然該送達證書皆係按彼等戶籍地址而為送達,係屬合法送達,且告訴代理人丙○○、證人林振和已前往催討多次,已見前述,被告乙○○、丁○○委稱不知情,殊難採信;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我不知道乙○○、丁○○與農會之間催討債務之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前揭供稱曾與農會洽商處理債務之事顯有矛盾,供詞反覆,況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卻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強制執行之際承租被告丁○○所有房屋,衡情顯有共同串謀隱匿財產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羅東鎮農會聲請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乙○○、丁○○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確定,已見前述,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租約,係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何時核發並無關係。次按債務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將其所有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財產之罪名。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就其所犯本罪,係為無債務人身分之人而與有該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手段、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程度、矢口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