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力音頌歡唱有限公司(下簡稱力音頌公司,負責人丙○○)承租鐳射電腦自動卡拉OK點唱機、音響及軟體設備三套(下稱系爭點唱機等三套),擺放在宜蘭縣○○鄉○○路○○○號其經營之「吉虹俱樂部」,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雙方並訂立
鐳射電腦自動卡拉OK點唱系統承租契約(下稱系爭承租契約),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乙○○通知力音頌公司變更契約,而將系爭承租契約訂約人變更為吉虹俱樂部負責人丁○○名義。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全部遷移至其友人黃必超處藏放,再轉至其承租之宜蘭市○○路○○○巷二十三之一號二樓藏放,以侵占入己。嗣力音頌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宜蘭縣○○鄉○○路○○○號吉虹俱樂部收租金時,未見系爭點唱機等三套,始訴請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力音頌公司訴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獨自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搬至他處藏匿,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房東要討回房屋,且系爭承租契約未到期,返還系爭點唱機,仍應按月給付租金,故才未將點唱機返還,以作為使力音頌公司對租金讓步及退還押金之手段云云。惟查:
(一)系爭承租契約係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力音頌公司職員吳正崗所簽訂,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八十七年三月間,亦是乙○○通知力音頌公司要變更契約內容,改以吉虹俱樂部負責人丁○○名義訂約,於是又由吳正崗代表力音頌公司與乙○○簽訂,吳正崗並當場將原乙○○名義所簽發,每張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押金之本票三張交還乙○○,乙○○再交付以丁○○名義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予吳正崗作為押金等情,業據證人吳正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三張及系爭承租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變更契約時,伊不在場,係公司其他人所簽,並舉出系爭承租契約及五十萬元本票上無伊之筆跡為證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承租契約最早係以伊之名義訂約,八十七年三月左右才改丁○○名義,因要籌組公司才用負責人丁○○名義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吳正崗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簽合約時(指八十七年三月變更訂約人為丁○○時),伊有問丁○○本人有無在場,乙○○說不在場,但有授權給他,然後伊去修理出租給乙○○之機台,不在場,後來乙○○告訴伊說合約書簽好,伊有核對丁○○之資料有相符,乙○○交付之本票上已蓋好章及寫好名字了,乙○○有帶一個人去,伊不認識等語,足認變更契約內容時,力音頌公司確是與被告乙○○接洽簽訂,系爭承租契約上丁○○之資料倘非乙○○之筆跡,亦係乙○○找人代筆,尚難據此否認契約非乙○○所簽,又乙○○交付丁○○之本票時,已簽發完成,亦據證人吳正崗證述如上,則本票上縱無乙○○之字跡,亦無礙乙○○有交付該本票之事實,是乙○○辯稱變更契約時伊不在場云云,要難採信。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經營時才有點唱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點唱機是乙○○自行向力音頌公司承租,及同案被告陳育德於偵查中供稱點唱機由乙○○負責等語。足認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之承租及經營,係由被告乙○○負責,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顯係在係乙○○持有中,足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由原擺放之宜蘭縣○○鄉○○路○○○號吉虹俱樂部所在處,搬到其友人黃必超家,後再搬到其位於宜蘭市○○路之租屋處等情,核與力音頌公司負責人丙○○供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到吉虹俱樂部收款時,點唱機已不在等語相符,並有在被告上開東港路租屋處找出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之照片數張附於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九號卷足稽,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遷移他處藏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者上開宜蘭縣○○鄉○○路○○○號「吉虹俱樂部」所在,係甲○○○向郭福昌承租後,轉租給乙○○(由陳育德名義承租,乙○○任保證人),八十七年五月間乙○○仍有承租該房屋,並未向甲○○○表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但並未給付租金給甲○○○等情,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證明確,依甲○○○之證詞,郭福昌並未向甲○○○討回房屋,甲○○○亦未向乙○○討回房屋,且果真房東郭福昌或甲○○○要討回房屋,致被告乙○○不得以要將點唱機遷移他處,其必然會告知力音頌公司,然何以其並未告知,足見其辯稱係因房東郭福昌要收回房屋,才遷移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云云,顯非可採。
(四)末查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係採投幣式,被告與力音頌公司以五五分帳,但力音頌公司每月就每套點唱機起碼要分得一萬五千元作為租金,如提前解約,並將點唱機返還,承租一方即毋須給付每月每套點唱機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如返還時點唱機有損壞,由承租人給付之押金賠償,否則押金於返還點唱機時返還等情,業據力音頌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或其前後,均未向力音頌公司表示不經營,要解除系爭承租契約,事後亦未向力音頌公司談判租金給付及返還點唱機之事宜,亦據丙○○供述明確;且被告乙○○一直到檢察官多次開庭後,仍否認有搬走系爭點唱機等三套,有筆錄為證,是其辯稱因提前返還點唱機,仍要給付租金一節,已非真實,況其根本亦未提出任何要提前返還點唱機之表示,且其將點唱機遷移後,亦未與力音頌公司談判付不起租金一事,迄至力音頌公司向檢察官告訴,在檢察官最初數次調查時,仍一再否認有將系爭點唱機等系統三套搬遷之事實,是被告乙○○辯稱因提前返還系爭點唱機,仍應按月給付租金,故才未將點唱機返還,以作為使力音頌公司對租金讓步及退還押金之手段云云,要屬虛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乙○○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其非但有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遷移藏匿之事實,且遷移藏匿之原因,並非因房東要討回房屋,已如上述,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力音頌公司或與力音頌公司談判如何返還,亦如上述,甚且
迄至檢察官偵查時,仍在告訴人力音頌公司負責人前一再否認有遷移藏匿之事實,有筆錄為證,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遷移占有系爭點唱機等三套,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係單獨觸犯上開罪行,公訴人認其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緣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法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否認有藏匿之事實,並一再試圖將責任推予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系爭點唱機等三套遷移他處藏匿,由丁○○出面對丙○○宣稱:不知有承租系爭點唱機等三套一事,願與丙○○以較低價和解,再伺機據為己有,並出售牟利,嗣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乙○○至吉虹俱樂部收租金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丁○○與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乙○○共犯侵占罪,無非以丁○○對系爭點唱機等三套在乙○○持有中知之甚稔,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故意隱瞞實情,且於開庭後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而推論被告丁○○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收到本票裁定時,才知以伊之名義訂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