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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六年間,擔任源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八十年間起擔任董事長,實際經營源立公司。惟源立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因經營不善而陷入困境,被告甲○○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報上刊廣告,表示欲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於經濟部龍德工業區內,業已連同該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誤繕為宜蘭縣○○鄉○○段○○段○○○○號)出租或出售。嗣有丁○○見報後前去洽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然因恪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丁○○須先以被告甲○○為起造人興建廠房,取得經濟部龍德工業區出具之工廠完工查驗證明,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方得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清償並塗銷上揭臺灣中小企銀三千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能力,仍以可配合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廠房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辦理系爭土地及廠房移轉事宜等語訛詐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之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丁○○先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待所興建之廠房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三日後再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廠房及系爭土地移轉後再付清餘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惟被告甲○○實則無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移轉登記,故因而詐得三百二十萬元。嗣丁○○以被告甲○○名義建妥廠房後,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再向被害人丁○○保證可於一週內清償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訂同意書一紙為證,使丁○○又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甲○○得手後不啻未為履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反亟思阻止丁○○代為申請使用執照,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分期建廠計劃書及使用執照申請,使丁○○興建之廠房不合法令規定,嗣後更避不見面,造成被害人丁○○迄今仍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其與被害人丁○○簽定上揭買賣契約書、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及收受丁○○交付之三百二十萬、二百四十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㈡證人即經濟部龍德工業區承辦人員丙○○之證詞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源立公司分期建廠計劃書等文件在卷為佐。㈢系爭土地業已連同源立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

六一、五六二號地號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九百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從而,既源立公司業已無法順利經營,即無能力為被害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顯見被告猶自允諾被害人於一週內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取得二百四

十萬元後,更蓄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分期建廠計劃書及使用執照,使被害人購買之土地無法順利使用,更見其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限於錯誤後,遂行其詐欺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源立公司董事長,及因登報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而與被害人丁○○接觸,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俟被害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害人等情,亦坦承系爭土地本即連同源立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土地設定三千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及因被害人處分別取得三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源立公司營運狀況一向正常,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均未曾出現跳票情事,其與丁○○簽訂契約後,均依契約書之約定配合丁○○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亦曾與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聯繫處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事項,並無蓄意阻止丁○○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之行為及詐取丁○○金錢之犯意。又卷附申請變更分期建廠計畫書並非其所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亦係配合丁○○處理,並無刻意使之不合法令規定之意圖。嗣源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資金調度及周轉上出現問題才無法順利履行與丁○○簽訂之契約,實無施用詐術欺罔丁○○之詐欺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職是之故,被告因對其與被害人丁○○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雙方約定事項之履行及金錢收受等情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源立公司於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契約時之經濟狀況及變化、契約進行中雙方針對契約訂明之事項可能履行之能力及整體進行之流程等跡證,據而作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以欺罔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詐取其財物。

四、經查:㈠被告確以源立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三八、五六一、五六二地號之四筆土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九百萬元之事實,有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惟源立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直至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時方出現繳息不正常之現象,此經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副理乙○○、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經理戊○○到庭結證屬實。又觀之卷附本院依職權向源立公司往來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函調源立公司之帳目往來紀錄清單可知,源立公司與上開銀行往來之帳戶內,資金進出均屬正常,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始分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方為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及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據上可徵被告所辯:源立公司經營上收支仍屬平衡,多為負債與利潤打平之狀態,非如公訴人所指自七十九年起即有經營困窘之情形發生。源立公司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跳票後方有資金調度困難之問題發生等語,應屬非虛,堪可採信。再者,臺灣中小企銀至八十八年間因源立公司繳息不正常後依法請求源立公司清償時,源立公司僅餘一千零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之金錢債務,此見卷附臺灣中小企銀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影本甚明,亦徵源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初發生資金調度失靈前,依其正常繳息之信用而言,應仍有在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內向臺灣中小企銀調取資金之能力。從而,源立公司應無公訴意旨所稱,自七十九年間起即經營不善且陷入困境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公訴人爰依卷附源立公司分期建廠計畫書認定被告係基於阻止被害人取得系爭土

地及廠房之目的所為之變更等情,尚與事實不相符合。蓋據證人即龍德工業區承辦人丙○○到庭結證稱:本件因系爭土地為源立公司所有,故須由源立公司前往申請完工查驗證明方得申請執照。先前因丁○○係以世全機械之名義申請,故與規定不合始未予核准。當初單依建築執照觀之,即見並未符合建蔽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是其建議丁○○採取分期建廠之方式以求與規定相符,本件單純係欠缺源立公司之印章及相關文件方未予核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亦核與被害人丁○○於同日到庭訊問時所陳:分期建廠計畫書係其委請會計事務所書立,在請源立公司蓋章。本來建蔽率不合規定,故接受龍德工業區人員建議輔導,改以分期建廠之方式以求符合相關法規。本件係因甲○○嗣後不出面才未順利辦妥等語相符一致。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亦係證述:只要甲○○變更工廠分期設廠計畫及變更工廠建築執照申請,丁○○即可取得工廠完工查驗證明(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明確,堪認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要與真實情狀有所出入,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觀之卷附建築執照之申請日期乃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並非起訴事實所載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源立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後造成建蔽率不合規定,故其建議丁○○改以分期建廠方式予以補救等語,即徵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基於不使被害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目的所為之建築執照申請行為,確與事實大相逕庭,無法爰引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證據資料。

㈢又被害人丁○○應於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先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嗣於

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廠房使用執照三日內再支付二百四十萬元,末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完成移轉登記時支付尾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此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款給付約定甚明。另被告與被害人復於前開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被害人支付之三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後,為被害人辦理抵押設定等語甚詳。是被告固坦承業已收訖被害人依約支付之三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惟其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為被害人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丁○○之權利,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取得對價之同時,尚有履行其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實難以其尚為被害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推論其主觀上存有無意履行契約,目的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訛詐被害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㈣至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書立同意書一紙與被害人,書明保證於八十八年五

月八日(公訴人誤認係於一週內)前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逾期視同違約等語甚明,然綜觀源立公司提供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四筆土地之市價總值、當時業已清償僅餘一千零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源立公司直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方出現第一次跳票紀錄、及卷附源立公司與各大往來金融機構間之帳目往來明細紀錄等資料,均難認源立公司在當時之經營、財務狀況下,確實無法達成被告所承諾之三個月期限內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再者,被告到庭辯稱:其曾與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接觸,商談願先清償所餘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一千餘萬元債務之四分之一後,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語,亦經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經理戊○○到庭結證稱:若以多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後欲先行塗銷其中一筆土地之抵押權時,經辦人員會先與客戶協調,經整體評估後並在金額方面達成協議時,方會向上呈報。此種清償方案若雙方就清償金額可以達成協議,一般均會核准等語翔實,可見被告於保證被害人於三個月期限內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確實曾與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接洽相關事宜,並非全然放任系爭土地抵押權存在而不予處理。另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買賣契約總金額為七百八十五萬元,被告雖已收訖五百六十萬元,然尚存二百二十五萬元餘額可得收取。易言之,苟被告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仍可再行收入二百二十五萬元,而以當時被害人廠房建造之程度、被告業為被害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及整體作業情形大抵均已進入尾段而言,均難見被告自始即無意使被害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且倘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之,常理上應在順利詐得五百六十萬元後,尚有羅織說詞圖求騙取所餘二百二十五萬元之訛騙行為。職是之故,公訴人雖執被告書立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同意書為不利被告之重要證據,然參佐其他整體源立公司營運型態及資力不善之時點、被告在契約進行上之配合、及契約整體進度,均難單憑被告書立之此紙同意書,率而推認其本意即係基於騙取被害人財物,而無使系爭土地及廠房移轉登記予被害人之意。

㈣總上所陳,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確向被

害人說明系爭土地乃位於龍德工業區內,須由被害人先行建築廠房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一併辦裡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上已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且依客觀情事觀察,被告代表源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害人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源立公司在營運上尚屬收支平衡之財務狀況,仍可針對其設定之三千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正常繳息,且在與之往來之各大金融機構間並無出現債信不良之問題,均見源立公司當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於收訖被害人分別支付三百二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後,亦依約為被害人設定抵押權,且於書立同意書保證將於三個月內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後,亦曾與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接觸商談塗銷事宜,均詳前述。是觀諸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流程及相關契約之約定,要難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況由證人丙○○前揭證詞及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陳,均稱起訴事實中對於公訴人起訴被告自行申請變更分期建廠計畫及申請使用執照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過戶之事實並非正確,本件乃係欠缺源立公司相關文件及印章以致無法順利辦妥完工查驗程序,更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訛騙被害人金錢之詐欺行為。執此,本件雖因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後源立公司因財務問題發生跳票事件以致無法繼續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應屬源立公司因事後經濟能力變化導致之民事債務履行糾紛,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因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相關程序解決,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名,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