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與林志雄(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案外人陳富蓮共組三力建築企業社,合夥投資合建房屋出售(包括楊水工地、陳耀松工地、郭啟在工地、宜蘭五樓工地及陳旺丁工地),合夥之一切工程及出入帳款,改由甲○○、林志雄父子負責。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合夥之機會,連續多次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帳簿上,對合夥之支出以少報多,對合夥之收入以多報少(甚至不入帳),嗣上開工地之房屋興建完成,並全部順利出售後,更以其自製為附有任何憑證之影印收入帳及支出帳本交付乙○○,詐稱乙○○僅能受分配新台幣二十九萬餘元,藉浮報支出短報收入之手段,易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其所有。詳情如下:
(一)陳耀松工地出賣與案外人吳金昌房屋之價金三百五十八萬元,除吳金昌尚欠八萬元尾款及陳富蓮經手入帳四十萬元,餘三百一十萬元均由甲○○收取。但甲○○僅入帳二十萬元,將其中之二百九十萬元侵吞。
(二)陳耀松工地出賣與案外人林珠生房屋之價金,甲○○雖於訴訟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O號)民事審判筆錄自白其實際收入一百九十二萬元,入帳四十五萬元,尚有一百四十七萬元未入帳,但該屋售價三百五十五萬元,陳富蓮僅經收四十萬元,其餘三百一十五萬元均由甲○○收取,但甲○○僅入帳四十五萬元,故實際上未入帳遭甲○○侵占之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
(三)郭啟在工地代建農舍之收入,甲○○僅將其中五十萬元入帳,但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又向郭啟在收取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則未入帳,將之侵占。
(四)陳旺丁工地出售房屋之總收入為一千零三十萬元(包括賣屋與潘拆之價金四百七十萬元、賣與猶佑民之價金四百萬元、地主併購半間房屋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代潘拆建築廚房之工程款十萬元)除陳旺丁尚積欠尾款二十萬元外,餘一萬元均由甲○○收取,但甲○○僅入帳九百七十萬元,而將其中之四十萬元侵占入己。
(五)貸款六十萬元部分(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借入五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借入五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歸還本金六十萬元及全部利息十萬八千元,但被告就同一筆貸款,卻重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帳載浮報支出利息共七十九萬元,將之侵占入己。
(六)楊水工地出賣與李佳勳、張漢雄、李素梅、徐阿秀、徐素敏、吳素秋、蔡女士之房屋價金依序為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二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其中除陳富蓮曾經手入帳四十九萬元外,餘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元均由甲○○收取,但僅入帳八百五十四萬元,將其中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侵占入己。綜上,楊水工地、陳耀松工地、郭啟在工地及宜蘭五樓工地部分,帳載總收入三千二百七十萬零五千五百元,總支出為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是合夥人應有財產三百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二元,陳旺丁一月工地帳載總收入為九百七十萬元,總支出為八百六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是合夥應有財產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總計合夥尚有財產四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一元,故當時清算甲○○稱告訴人僅能分配二十九萬元,足見被告將其餘四百萬元以上之合夥財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同理,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前,尚未分配交付之合夥財產均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並非於清算協議成立時,當然成為個別合夥人之私有財產。綜上,合夥間之利益分配問題重在彼此間之結算,不論結算結果如何,縱使合夥人間對於結算結果暫時因帳冊或收支問題未達成協議,因而遲未履行償還義務,此仍屬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應循民事管道請求,與刑事侵占罪嫌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陳旺丁、楊水等工地收入帳、支出帳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工地,其中郭啟在及宜蘭五間工地之收取款項及工地業務均由其負責,至於楊水、陳耀松工地由陳富蓮負責經營出售、收款事宜,而該二工地已於八十二年間由陳富蓮轉由其兄陳琮松負責等事實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惟辯稱:⑴陳耀松工地中吳金昌此筆款項非其所收取,由陳琮松負責,且陳耀松工地與楊水工地之款項由告訴人乙○○及陳琮松負責收取;⑵陳耀松工地中林珠生此部份,是由陳富蓮收取,被告僅收取一百九十二萬元,此部份之利潤當時合夥三人均有分配,並未侵占;⑶郭啟在工地中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由林志雄所收取;⑷陳旺丁工地確實由被告所收取,然被告僅收取一千萬元;⑸利息確實誤載,然已經於雙方會算時已經將此筆款項誤載之情形告知他合夥人;⑹此部份之款項非其負責,因此相關之收取事宜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雙方當事人對於合夥財產曾經至律師事務所進行結算一事均不否認(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此亦有丙○○於民事庭陳述:「第一次會算沒有成立,第二次到壯圍鄉調解會時,因細節問題所以不歡而散,第三次在吳律師處會算也沒有結果。」(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O號民事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當時調解人李蒼霖陳述:當時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O號民事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證人陳富蓮於偵查中證述:合夥財產並未請會計師算過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雖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此次結算過程中所提出之部分帳目、收支情形不同意,因而否認此次結算之結果,然雙方確曾經進行結算程序、並當時確實留下手寫結算單一事,應足認定,先此敘明。
(二)就陳耀松工地(吳金昌部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問:陳耀松工地出賣與吳金昌房屋之部分,當時陳富蓮將帳交與甲○○時,到底交多少帳?)陳富蓮到底交與甲○○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第八十五頁偵訊筆錄),由告訴人之指述得知,告訴人對於被告與案外人間移交情形並不知悉,且合夥人間對於移交過程中,就相關款項收入、支出等事宜,並未進行明確之核算程序,因而告訴人對於移交金額、帳目並不知悉,是其間帳務移交情形尚有疑義,因此部分金額是否確實由被告所收取及是否有部分未入帳之情形,亦無法確定,是告訴人對於此部份之指述無法明確指證,其指述顯有瑕疵。
(三)就陳耀松工地(林珠生部分):陳富蓮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供述:「(問:對於陳耀松工地林珠生購買房屋之價金是多少?)林珠生的房價是三百五十萬元,因為林珠生有介紹吳金昌買房子所以我們才減少五萬元,但陳富蓮已先收取了部分款項入帳,甲○○只實收了一百九十二萬元。」(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O號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筆錄);證人陳富蓮於偵查中陳述:一百四十七萬元是被告在會算時主動提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被告於民事庭審理中亦供述:「入帳只有四十五萬元,而一百四十七萬元並沒有入帳,但是兩造在律師處會算時有加入會算。」(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O號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筆錄),由陳富蓮、被告於民事庭中陳述得知,此部份被告所實收之款項為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供述僅入帳四十五萬元,尚有一百四十七萬未入帳,而比照手寫會算單所載,該結帳單中確實有一筆一百四十七萬元之項目,由證人陳富蓮證述得知,被告確實先行將此筆款項列入合夥財產之結算項目而未隱匿,果若確有侵吞之意圖,則應會刻意隱匿此筆款項,然本件被告於雙方進行結算時,先行將此部款項提出結算,由此一客觀事實得見,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於當初記帳過程中為何未將此筆款項列入而於會算結果時方將之列入,被告行為對於合夥資產之管理及記帳過程或有瑕疵,然此並非不得更正,既被告於結算時已主動據實將此筆款項列入,且未有隱匿之行為,而又無積極證據顯示此筆款項已為被告所私自挪用,此部分之罪嫌不足證明。至於雙方因為清算結果不同意,因而尚未將合夥資產分配與各合夥人,此乃民事糾紛,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四)就郭啟在工地部分:查由告訴人提出之郭啟在工地收款單據中(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得見,當時郭啟在工地中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是由被告之子林志雄所收取,並非被告所收取,另參酌被告供稱:除代建農舍有一筆五十萬元之款項外,尚有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沒有入帳,但是有將此筆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O號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反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筆錄),並核閱前述之會算單(見被告提出之證物四第一頁)比照結果,會算時確實有一筆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之金額記載,足見被告所述為實,且被告於結算時,先行將此部款項提出結算,由此一客觀事實得見,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於當初記帳過程中為何未將此筆款項列入而於會算結果時方將之列入,被告行為對於合夥資產之管理及記帳過程或有瑕疵,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筆款項已挪為私用,因而此部份犯行亦不足認定。
(五)就陳旺丁工地部分:此部份工地之總價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尚有二十萬未入帳,此亦經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O號民事卷第一宗第二三一頁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筆錄),此外有手寫之單據得見(被告證七),而陳旺丁尚積欠二十萬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另佐以被告自承:「確實收取一千萬,而扣除陳旺丁尚積欠之二十萬元款項,其於一千萬之款項均已列入合夥資產,再扣除陳旺丁工地之支出八百六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一元(見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證物八中帳冊記載),所剩餘之利潤分配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平均分得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而此部份之利潤分配於前述之會算單中亦有記載,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證物八得見,是被告供述此部分之帳冊、收取情形及陳旺丁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於民事審理中所陳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均一致,被告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四十萬款項,被告此部份犯行亦不足認定。
(六)就貸款利息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此部份之利息是誤載,亦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重複列入,因而錯誤多載入利息五萬七千元之支出(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反面),而依據證人陳富蓮證述:會算時五萬七千三百元之利息支出時被告提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被告及證人所述相符,被告於會算過程中發現及先行提出,由此一客觀事實得見,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雖被告當初記帳過程中為何未將此筆款重複列入,然既然於合算過程中主動提出並將之列入會算項目中,被告行為對於合夥資產之管理及記帳過程或有瑕疵,然並非不得更正,既然被告於結算時已據實機此筆款項列入,且未有隱匿之行為,足見並無刻意侵吞此筆款項之意。
(七)就楊水工地部分:本件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中供述:「(問:楊水工地有何糾紛?)當時房價是三百二十萬元,但只收了二百十萬元,尚差一百十萬元,此一百十萬元並未入帳,楊水工地當時是陳富蓮在主持,而一百萬元應該是陳富蓮的帳內。(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O號民事第一卷宗第二百十六頁至二百十七頁),證人陳富蓮證述:楊水工地被告收八百五十四萬、告訴人收六百二十五萬元、餘款由我收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五號),由證人陳富蓮於偵查中證述得見,告訴人、證人與被告均有收取此一工地之款項,而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中於陳述楊水工地是由陳富蓮負責,而未入帳之款項為一百萬,且此一百萬應在陳富蓮帳內,然本院中改稱楊水工地被侵占之數額為一千零八百九十萬元,除陳富蓮收取之四十九萬元外,其於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元均由甲○○收取,且甲○○僅入帳八百五十四萬元,告訴人對於楊水工地遭侵占之款項數額及侵吞情形之陳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所述差距甚大,其指述顯有瑕疵,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此部份款項之事實,被告此部份犯行不足認定,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楊水工地之合夥利潤、收支及各合夥人應分配之金額,亦應由告訴人、案外人陳富蓮及本件被告就彼此所收取之款項,詳細清算後,依循民事管道處理。
(七)綜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合夥財產之清算結果,因為雙方對於彼此所提出之帳目、帳本及相關資料多所爭執,且對於被告與案外人陳富蓮間財務交接過程亦有不明確之處,因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法對於合夥財產分配數額達成一致協議,此有陳富蓮、丙○○、李蒼霖等人於民事審理中陳述屬實,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雙方對於清算尚未完結,則其合夥事業尚未終結,則各負責執業之合夥人對於所執掌之合夥財產自有持有之權限,而被告於雙方進行清算過程中,對於所執掌之財務相關狀況及對於所收取未入帳之款項均先行提出、並未隱匿,並記載於清算項目中以便進行結算合夥財產,亦足見對於前揭帳款並無挪為私用之意,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前揭財產私吞入己,被告犯行不足認定,至本件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彼此所掌管之帳目多所爭執,因而對於合夥財產之分配仍無法達成協議,此部份應由雙方依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處理合夥資產過程中,對於收入帳款之管理、記載過程或有瑕疵,然於合夥財產結算過程中,對於所收取之款項而未入帳之部分,均有提出與各合夥人知悉,且並列入會算結果,由其客觀行為足見,被告顯無侵占犯意,自難單依告訴人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逕於雙方對於合夥財產尚為清算完成之時,遽認其有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前揭合夥資產已將之挪為己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對於本件合夥財產因為雙方對於相關帳目尚未釐清及達成共識,而認有債權未獲滿足之情形,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