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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已損毀不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甲○○要求以甲○○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俾供購買系爭車輛,甲○○不疑有他而為被告出名向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約定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付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即未再繳付分期付款且不知去向,亦未將系爭車輛交還甲○○,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合先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所簽立,自承於表示委請告訴人出面代為貸款時,系爭車輛業已損毀不堪使用之切結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因其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始委請告訴人出面為其貸款等情,惟以: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車輛確已損毀不堪使用,其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分期付款之金額均由其繳付,雖有未按期繳付之情形,但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物上之損害等語置辯。

四、經查:觀諸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所述:乙○○因欲購買系爭車輛再予轉售圖利,以支付其母親之醫藥費,惟因先前票據為銀行拒絕往來導致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故商請告訴人為之出面申辦,嗣貸款完成後,乙○○亦確將貸得款項用以購買系爭車輛,且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均按期支付每期應繳金額(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五九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告訴人本即係基於幫助被告買車始應允出名辦理貸款,而購買之標的亦確屬存在,被告復無私行挪用貸得款項抑或捲款逃匿等行為,要難僅因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於辦理貸款前已有損毀不堪使用之情狀,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蓋系爭車輛苟非虛構之物,其當時車況究屬良好抑或已達損壞不堪使用之地步,僅屬被告如何運用該筆貸得款項之問題,本非屬必詳細告知之內容。從而,既被告於委請告訴人具名為之申辦貸款時,已告知貸款之實際目的及內容,嗣後所為亦無悖離其所告知之範圍,自難謂有施用欺罔之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狀可言。再者,本件貸款每期應付之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價款均由被告支付,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有未按期支付之情事,導致告訴人屢受銀行催繳,甚而險遭銀行查封房屋等情狀,然被告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協議清償欠繳款項後,均按期償還,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明綦詳,職是之故,本件告訴人未因任何詐術欺罔而陷於錯誤在前,復無因此受有財物上之支出於後,則被告縱有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之行為,應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據上述,本件純依告訴人之指述各情,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等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之詐欺犯行,實難僅以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價金,而指其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等相關程序以資解決,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亦建構在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欺罔訛詐他人,且因此獲致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惟經核本件被告並無此部分犯行如前述,縱其因未按期繳付價款導致告訴人有信用受損之結果,仍屬民事上之另一問題,而與本條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