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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四二三一、四四三九、四四七二、四四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坐落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四十一之一五一、四十一之一五三及四十一之三七九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專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之用,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採取土石,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採土石,經宜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七五三二三號函通知限期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前恢復原狀,惟丁○○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收執後,仍拒不未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當場再以宜蘭縣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第七二號行政告誡書交予丁○○收執,限其於二天內恢復原狀並供農地使用,然仍未果,丁○○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僱用吳萬福駕駛車號00—0四六號營大貨車將所挖取之土石外運。另丁○○亦承租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四十一之三六地號土地,明知此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專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之用,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採取土石,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挖取土石,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當場以宜蘭縣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第七九號行政告誡書交丁○○收執,限其於二天內恢復原狀並供農地使用,惟丁○○仍置之不理,未在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

二、丁○○另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止,先後多次駕駛挖土機,○○○鄉○○段內湖小段四十一之三五號、四十一之三七號及四十一之五六七號地號之宜蘭縣所有土地、同小段三十四之八號地號之楊頭金所有土地、同小段四十一之一八號地號之郭時漳所有土地、同小段四十一之七八號地號之朱火盛所有土地、同小段四十一之一一一號、四十一之一一三號、四十一之一一八號地號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同小段四十一之四一二號地號之乙○○與甲○○○所有土地、及宜蘭縣政府二筆未登錄之土地上盜採土石,並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桃」之成年男子駕駛大貨車外運土石,共計盜採所得土石約有約三千立方公尺。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到庭坦承不諱,復有:㈠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會勘紀錄、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

四十一之一五一、四十一之一五三、四十一年三七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七五三二三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宜蘭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行政告誡書、宜蘭縣政府辦理員山鄉違反編定使用管制現場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月十日之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一百十張附卷為佐,亦核與證人陳明聰、吳萬福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相符一致顯見其自白非虛,其就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四十一之一五一、四十一之一五三及四十一之三七九地號之土地,涉犯違反區域計劃法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卷附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四十一之三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

府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行政告誡書、宜蘭縣政府辦理員山鄉違反編定使用管制現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之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份、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三十六張,及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乙○○所述各語,可徵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吻合一致,應非虛詞,是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區域記劃法之罪證亦屬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宜

蘭縣政府辦理員山鄉違反編定使用管制現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會勘紀錄○○○鄉○○段內湖小段四十一之三十七、四十一之五六七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及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益徵被告盜確有盜採砂石約三千立方公尺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即稱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第一項所實施之管制,雖經宜蘭縣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仍不依限變更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取他人土地上之砂石,共計約三千立方公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先後二次犯行,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止,所為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違反區域計劃法及犯竊盜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他人土地造成之侵害,及現已將土石回填回復原狀,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雖前於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五月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以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宣告緩行之要件,而其此次係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在未經宜蘭縣政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前即先行動工施作,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起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