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裕程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五0向三十六弄十七之一號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事業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從事業務之雇主,明知勞工在相關機械設備前作業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竟未在勞工接近轉運之動力滾捲裝置旁工作,有衣服被捲入之虞時,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物,及在該機械之傳動輪、傳動帶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護罩、護圍等設備,以有效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致裕程公司僱用之勞工高政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至混凝土輸送皮帶下方傳動輪處,從事檢查及調整傳動輪,欲使輸送皮帶位置居中時,因衣物遭傳動輪捲入,使其身體捲靠在傳動輪上,頭部遭捲入傳動輪及角鐵間,右手、右腳則卡在傳動輪上方輸送皮帶與檔料膠板間,造成高政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頸部、軀體、四肢有壓砸傷合併骨折、臟器破裂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勞工DEZPROMRAT TRIP、現場監工許家榮、工地負責人吳榮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臺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0九四二六號函及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又裕程公司事業負責人確為被告甲○○,有裕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被害人高政忠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且高政忠之死亡結果係因裕程公司未依規定在勞工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因機械引起危害之虞等情,亦如前述,其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裕程公司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雇主對作業場所有因機械引起危害之虞,本應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而被告裕程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均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裕程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以罰金刑;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審酌被告裕程公司、甲○○未依規定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所導致之死亡職業災害、本件職業死亡災害對被害人及勞工衛生安全之政策目的之影響,及被告裕程公司及甲○○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理賠給付明細表、支票等支付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明單據在卷可憑,又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