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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行使權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OO),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乙○○積欠其互助會款,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七時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全國超市前,見乙○○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於路邊,即在該處等待乙○○,待乙○○上前時,並強行搶下乙○○手中之鑰匙,表示要乙○○以機車為擔保,由乙○○以會款贖回該機車,旋騎乘該機車返家,妨害乙○○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乙○○之機車騎返家中等事實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將機車交由其騎返家中,以資為擔保云云,惟查,前揭事實以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甚詳,雖被告辯稱是被害人同意交付與伊為擔保,然若經由被害人同意交付以資為擔保,應無事後復報警之違反常情之理,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因債務糾葛問題,竟不依循合法之途徑,而一時失慮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以迫其返還會款之動機、目的均僅係欲儘速解決債務糾紛,本性非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綠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考,此次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且屬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