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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方明蔣及方登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互約出資,合夥購買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一筆,以投資興建不動產或即時售出牟利。原約定每人出資額為該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三分之一,權利義務共同負擔,並以方明蔣之名義購買土地,方登茂因而先出資一百一十萬元。嗣方明蔣將自己之股份轉讓與甲○○,由甲○○洽商購地事宜,甲○○並因出資比例較高而將前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義。惟甲○○明知與方登茂仍有合夥關係,渠為合夥人處理財物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方登茂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擅以上開土地為不知情之游淑貞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而借得同額款項,以清償其個人債務,違背其忠實管理前開土地之任務,而使土地交易價值減損,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嗣於八十八年間方登茂向地政事所調閱土地謄本方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方登茂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渠與告訴人方登茂合夥購買之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游淑貞貸款,以清償個人之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方明蔣把股份讓與伊後,即不再處理,本件土地購買之事均由伊洽商,而告訴人方登茂僅出資一百一十萬,只有六分之一,告訴人並未盡其合夥人之義務;且伊向游淑貞實際借款僅為一百萬元,尚未超過被告就土地三分之二合夥權利之持分範圍,足見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互約出資,經營土地買賣投資事業,且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分擔,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方明蔣之陳述可憑,且參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方明蔣三人所訂立之合資明書之內容,渠等應屬合夥之契約關係(公訴人認係隱名合夥,容有誤會)。其間雖因股份讓與而致登記名義變更為甲○○,實際處理人亦改為甲○○,而此情為告訴人所不知,此為雙方均所是認。惟被告為合夥人之一之事實仍未改變,而被告所處理者,亦仍為合夥事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告訴人不知實際處理人由方明蔣變更為被告等情,並無礙於被告有忠實管理合夥財產之義務。而被告將土地提供予游淑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並有證人陳耀麟於偵查中證稱:甲○○向游淑貞借一百二十萬,而設定抵押,我只是經手而已...借錢的原因是甲○○欠下包工程款及材料費...甲○○是開營造公司等語可參。復有證人游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借錢給甲○○,是我朋友陳耀麟需要錢,向我借,我要求抵押,甲○○才將土地讓我設定抵押,因甲○○以前欠陳耀麟錢等語可資佐證。按合夥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除有特約外,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清償合夥債務以外之處分。該土地既為合夥財產,被告對該財產得為之處分行為,應僅得限於持以清償合夥債務,惟被告竟持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以清償個人債務,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雖其所貸金額形式上未逾當年土地購價之三分之二,惟土地價值隨市場價格波動原即時有漲跌,且被告既以該土地之全部持以設定抵押權,即已影響土地之交易價值,而生損害於合夥財產。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縱有未依合夥契約出資之情形,被告亦得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不得以之做為逕行處分合夥財產之合法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解決負債之窘境,一時思慮未清,以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清償債務之手段,因土地價值減損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事後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