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被告丙○○係父子,被告丁○○為健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旭公
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丙○○為健旭公司之股東。緣健旭公司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但因先前曾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彰銀)借款,故自七十六年起,被告丁○○即與股東即告發人乙○○約定,以被告丁○○負責繳交雙月份利息,乙○○繳交單月份利息之方式,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丁○○竟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健旭公司利益之意圖,先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製造被告丙○○陸續借款健旭公司新臺幣(下同)共計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作為清償健旭公清償彰銀借款之假債權,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由被告丙○○依公司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解散健旭公司,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司字第六號裁定解散健旭公司,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裁定確定後,健旭公司之業務已因解散而結束,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惟被告丁○○及被告丙○○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健旭公司召開清算人會議並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代表人後,旋由被告丁○○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代表健旭公司撥款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撥款四十一萬零八百十八元,共計三百九十九萬七千四十五元予被告丙○○作為先前借款健旭公司清償彰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致生損害於健旭公司之財產。
㈡被告丁○○明知健旭公司既經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依法除另經股東決議選任清
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竟在未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情形下,又承先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健旭公司利益之意圖,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健旭公司董事之身份,擅將健旭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四八之二十三、五五之三十三、五六之二
八、五六之二九號等四筆土地,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楊再添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楊再添借款五百萬元。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業由被告丙○○擔任清算代表人並就任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又以健旭公司董事之身分,再以增加同小段五五之九十地號土地之擔保物為楊再添設定同額扺押權,並於明知右列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尚未依清算程序完成處分之情況下,於扺押權登記聲請書備註欄註明:本案確依有關法令規定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不實字句,欺矇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使之陷於錯誤,而為扺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健旭公司及地政機關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於前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就前開㈡部分,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係分別觸犯上開罪行,係以:㈠被告丙○○無法交代其借予健旭公司清償債務金額之來源;㈡告發人乙○○、甲○○之指述;㈢證人楊再添、出面為丁○○居間協調之黃詹寶貴、楊黃玉貞、彰銀承辦人張東峰、本院選認清算代表人徐國良會計師等人之證言;㈣健旭公司存摺影本、被告丙○○彰銀活存明細分類帳目、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健旭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記錄、本院八十五年度司字第六號解散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號呈報清算人卷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及丙○○等二人辯稱:丁○○因欲保全健旭公司之存在,始自八十四年間起向丙○○借款清償健旭公司向彰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丙○○則係向友人借款,及以其經營之茂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宮公司)盈餘部分,借予健旭公司償還債務。另健旭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而應進入清算程序,但基於當時健旭公司雖無現金流通,但所有之不動產市價仍價值二億元以上,故健旭公司在丙○○以存證信函要求清償借款時,本應對其先為清償,此舉不啻無害於公司,更有利於公司債務之減少。丁○○持公司土地向楊再添設定抵押借款亦同此旨,均非不利於公司之方式。至公訴人提及之偽造文書部分,並非丁○○所書立,應為代書所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另本條既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酌。
五、經查:㈠被告丙○○為茂宮公司董事長,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監察人名單
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佐。是被告丙○○非無資力之人,應堪認定。又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貸予健旭公司款項俾利清償健旭公司對彰銀之債務一節,亦經被告丙○○提出借款明細清單,核與其彰化銀行帳號0五0二之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資料、茂宮公司0一三二九之七號支票簿影本及被告丁○○彰化銀行0五八一二之二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金錢往來情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健旭公司股東乙○○、甲○○催告返還借款所附之支出明細表吻合一致,復經本院審兌後,與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彰羅字第二一五五號函檢附之健旭公司清償貸款相關資料大致相符。再參酌告發人乙○○到庭指述:其與丁○○共同經營之正旭公司因經營十分困難,故兩人僅領取十分微薄之薪水而已(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及健旭公司自六十八年起及停止營業之客觀事實,均足認定被告丁○○並無資力獨立負擔健旭公司積欠彰銀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甚明。是以被告丁○○及丙○○乃父子關係,且被告丁○○為健旭公司董事,被告丙○○為健旭公司股東地位之情,由被告丁○○向其子被告丙○○借款以支應健旭公司債務問題,要難謂與常情有所悖離。從而,總和前開各項帳目資料,及被告丁○○及丙○○彼此及與健旭公司之密切關係,尚難認被告丙○○以存證信函催討及事後獲得清償共計三百九十九萬七千四十五元係屬被告丁○○及丙○○共同虛偽成立之假債權。
㈡「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職是之故,以被告丁○○身具股東地位,自於健旭公司解散後具備清算人地位,雖其並非健旭公司依清算人會議選任之清算代表人,依法僅係對外所為之行為於民事上究否生效之問題,尚難謂其於清算程序中基於清算人職務所為之清償債務行為對內不生效力。易言之,被告丁○○於清算程序仍應係為健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㈢健旭公司於解散前除對彰銀存有貸款債務外,被告丙○○亦對健旭公司存有借款
債權如前述。又健旭公司當時雖因早已停止營業而無現金,但其所有之不動產在市價上仍有億元價值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丙○○詳陳在卷,復經告發人乙○○到庭指陳無誤。從而,被告丁○○行使清算人職務,在清算程序中先行償還健旭公司對債權人即被告丙○○之借款債務,實際上並不致於對健旭公司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況自被告丁○○償還健旭公司借款之舉,亦足減少健旭公司對外之債務,應屬有利於健旭公司之舉。總此,綜觀健旭公司整體財產價值、對外積欠債務之金額、被告丁○○具備清算人適格之地位,均難謂其減少健旭公司債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對自己或為他人(即被告丙○○)不法利益,或係損害健旭公司利益之意圖,且致使健旭公司財產受有損害之客觀結果。
㈣被告丁○○除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對債權人即被告丙○○之債務外,復單獨持健旭
公司所有之土地對外向案外人楊再添設定抵押權借款,俾利清償健旭公司債務之舉,遽然觀之似非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程序應行之舉措。惟以實際交易市場不動產買賣所需考量之價格、買氣、時間等全盤因素,本非驟然於清算程序中得以完全掌握控制加以處理。是被告丁○○對外以健旭公司土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借款支付公司對外借款,以待公司土地價格轉高之際再予出售之方式,非但無損及公司之利益,更核與目前由本院選任之清算代表人徐國良會計師提出之清算方案:對外借款二千五十萬元償還健旭公司對楊再添、彰銀、楊朝旺及宜蘭稅捐處等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償還債務外,餘額保留於健旭公司帳戶內,由清算代表人徐國良會計師運用之處理情況相同,此有健旭公司股東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華騰會計師事務所書立之協議書一份存卷可參。是互核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健旭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所採取之清算方式,及該公司目前處理之實際情況並無二致,實足徵斯時被告丁○○所為之方式客觀上並不致對健旭公司產生實害,且見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為健旭公司利益之故而為此等措施甚明。
㈤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定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丁○○持健旭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向案外人楊再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既屬真實,即難謂被告丁○○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蓋系爭土地究否依清算程序完成處分,乃屬健旭公司依清算方案自行進行之程序,要與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有無物權法上之設定、移轉事宜無涉。苟系爭土地之設定係屬真正,即無何不實事項存在,更不致於使他人權益受損或影響地政機關地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問題。公訴意旨單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記載:本案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句,遽斷被告丁○○之犯行,容有誤會。
㈥綜上各情,被告丙○○借予健旭公司之款項既非其與被告丁○○虛偽設立之假債
權如前述,是其本得行使債權而對健旭公司請求清償,而被告丁○○以清算人地位為健旭公司處理上開對被告丙○○之債務,不啻不影響健旭公司其餘債權人可獲清償之債權總額,更可積極減少健旭公司對外債務,要難以此項客觀清償債務之事實,認定被告丁○○及丙○○有何損害健旭公司之利益,及獲取自身利益之不法意圖,被告丁○○自行對外以公司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舉亦同。職是之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丁○○於處理健旭公司清算事務上,縱有率然對外處理事務,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亦僅屬違反公司法抑或民事上之過失責任問題而已,要與刑法背信罪課負之法律要件有間。本件被告丁○○、丙○○所執辯解均屬有據,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抑或間接證據補強本件公訴意旨指陳之被告等二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因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丁○○及丙○○,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