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宜蘭縣○○鄉○○路附近,對於戊○○(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所交付之甲○○、丁○○○之身分證二張,已有贓物之認識(經查上揭二張身分證,係甲○○、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初,在宜蘭縣○○鎮○○路鋼琴酒吧內、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度假村遺失或被竊)竟仍予收受,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六樓「金帝旅社」七一一號房間內,為警員臨檢時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收受戊○○所交付甲○○與丁○○○之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二張身分證係贓物,是戊○○稱係其親戚所有,委請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
(一)經查,前揭二張身分證,係甲○○、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初,在宜蘭縣○○鎮○○路鋼琴酒吧內、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度假村遺失或被竊,業據甲○○、丁○○○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憑,是前開身分證二紙確係贓物,應可認定。
(二)再者,被告己○○雖辯稱上開身分證係「‧‧‧戊○○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鄉○○路段交給我的,叫我替他辦理臺灣大哥大門號用」(見偵查卷第六頁),然己○○於警訊時、本院調查時迭稱:與戊○○不熟,不知道如何與戊○○聯絡云云,則若真係受他人委託持身分證件至通信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當應於辦好後主動與委託者聯絡或與之有密切之聯絡方式,始合常情。被告自不熟之人收受他人之身分證件,更於收受後未與交付者詳細約定辦妥後交還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之時、地,顯與常情有悖。故戊○○任意交付他人身分證件委請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卻未留下詳細聯絡資料,衡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
(三)又查,現今辦理行動電話手續極為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通信行或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殊無特地委由他人代辦之必要,被告對於戊○○輾轉交付上揭身分證委辦行動電話門號,應對身分證之來源是否正當,生有懷疑。且被告己○○持前揭二張身分證影本至「鴻信通信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因非本人到場與申辦規定不符及被告亦曾有持他人身分證件辦理「王八機」等原因而予以拒絕辦理等情,亦經該通信行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參以,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被拒後,仍持有該二張身分證將近二個月而不及思返還證件,並自承是警員於上揭旅社臨檢時,才自行從口袋中取交警員等語,更見被告對於收受上開身分證時,已有贓物認識甚明。
(四)末查,被告雖再辯稱於收受身分證時有向戊○○詢問來源云云,並舉丙○○、庚○○為證。然丙○○於本院調查時僅證稱有看到戊○○拿二張身分證給己○○,但沒聽他們說什麼等語。證人庚○○雖曾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己○○於收受上揭二張身分證時有向戊○○詢問來源等語。然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行為人並不以「明知贓物」為必要,只要有贓物認識之間接故意,則足當之。故對所收受之物係來路不明之物有認識,主觀上則有贓物之認識,而應繩以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責。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贓物認識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主觀上對上開二張身分證已有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尚難以形式上曾向交付者詢問來源而卸免其罪責,是證人庚○○前開證言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戊○○所交付之身分證已有贓物之認識,要無疑義,前開所辯並無足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二項,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行為,收受戊○○交付甲○○、丁○○○遺失或被竊之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回復請求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