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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卷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九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解癮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時許往前回溯四日之某時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篤行三村八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四時十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檢驗及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篤行三村八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篤行三村八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宜衛字第一八七一三號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暨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扣案可佐,顯見其自白非虛,堪信為真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時許往前回溯四日之某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迭以:當時係服用感冒及醫療坐骨神經疼痛等相關藥物,但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醫學院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按。而慈濟醫學院之檢驗方法,初驗乃以EIA檢驗,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是倘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之產生,從而,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應可採認。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足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四○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九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總右所陳,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時許起,往前回溯三日之某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係基於同一抵癮之概括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如前述,是除公訴意旨明確指出之施用毒品犯行外,本院認被告於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四時十分許,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要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當併予審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承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四時十分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制執畢觀察勒戒,然仍未見其有遠離毒品之覺醒,顯見涉毒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有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樣本,經送鑑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李 毓 華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