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甲○○ 男 三
住宜蘭身分證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為宜蘭縣政府主辦之「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以下簡稱岳飛新村工程)之承包商,被告甲○○係山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力公司)之負責人,山力公司向自訴人承攬岳飛新村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惟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陳情書向宜蘭縣政府指摘:林昌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虧損嚴重,將本工程之工程款挪用它處,惡意積欠各分包商近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之工程款,並以幾近不負責任的口吻稱林昌公司已無資金支付,要收到工程款需等到後續追加預算變更完成及保證金提領後方可支付,強迫各分包商需無條件支持,否則需自認倒楣等語,復於同月十二日發函述請台灣區電氣工業同業公會轉知轄屬會員知悉上開事項,同月十六日再送陳清書至宜蘭縣議會,指摘上開事項,惟自訴人係因與宜蘭縣政府有工程款糾紛,宜蘭縣政府擬定待岳飛新村工程完工後,始給付變更追加款項,造成自訴人一時周轉困擾所致,然被告卻意圖散播不實之文字煽動多數人共同陳情,毀損自訴人名譽,使自訴人更無法周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除需具備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外,尚須具有主觀上之誹謗故意存在,且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向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議會之陳請書及發給台灣區電氣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中,指摘自訴人因經營管理不善,虧損嚴重,將岳飛新村工程款挪用它處,惡意積欠各分包商工程款並以幾近不負責任的口吻強迫各分包商需無條件支持,否則需自負倒楣等不實事項,此有上開陳情書及函文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訴人開立之支票五萬餘元就跳票了,第一張後來錢有補進去,我們請他們開協調會,他們都沒跟我們協調,自訴人說要提供擔保,但一直推託沒有辦,陳情書是我們小包大家一起聯名,我們是從國宅課課長得知每期有按時撥款給自訴人,自訴人之負責人邱小姐有講公司虧損很厲害,縣府撥款的金額與自訴人給我們小包的金額相差太多,發函給電氣同業公會,是要保護自己的權利,要讓其他同業知道林昌公司之狀況;我是根據他們給我們小包的報表,他請領的款項有三億多元,要付給我們的本來也有三億多元,他卻有利息支出共四千六百萬元,這個工地應該不會有這麼多的利息支出,估算他有再貸款二億多元,且依縣府公文都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如不是挪用它處怎會付不出錢來,而且他現場約有十二名員工,所列員工薪資卻以每月二百萬元計算,若以每一人五萬元計算,可以請四十個人,顯然他是把其他工程支出列在本工程支出上,所以我認為他們把工程款挪用它處,他們總經理施偉忠四月時在岳飛工地講說公司現在虧損那麼多,沒有錢繼續經營工地,希望下游廠商繼續支持,否則就沒錢拿了,並拿出工作執行比較表給我們看,隔天他要求我們停工不要再施工了,當時乙○○也有到場,他們總經理確實說要我們自認倒楣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有大量支票退補註銷紀錄出現,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案,此有本院函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九)北票字第五六八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八九)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三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其財務狀況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有不穩定之情形出現。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所開立欲給付被告經營之山力公司及其他下游承包商之支票陸續退票無法兌現,且自訴人承作之岳飛新村工程業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起停工,自訴人並未派人參與宜蘭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此有證人黃德勝證述:我是東一鋼鐵公司的業務課長,我們公司與其他公司在縣府開二次協調會,林昌公司都未派人列席,林昌公司宣布停工、跳票,縣府主秘當場宣布跟林昌公司解約,改由凱達公司承作,乙○○在協調會之前有到我們公司與我們經理談,希望我們公司給他延票,因她票款付不出來,我們許多廠商在工地私下協調推由山力公司出面代表陳情等語;證人曹正義證述:我是順義企業負責人,我有去參加二次協調會,林昌公司都未派人列席,縣府主秘當場宣布與林昌公司解約,林昌公司副總私下打電話給我,說是否願意繼續做下去,實際上他們工程款尚有剩餘,乙○○有一次在工地跟我們小包約五十家開協調會時,她說她已經山窮水盡了,那時她已經跳票了,她還希望我們繼續做下去,我們小包都快生活不下去,只好聯合起來陳情,推由山力公司代表,我覺得他們公司是要藉自訴來嚇我們小包等語;證人劉振成證述:我是加東起重公司負責人,在停工前八十九年四月時,在工地開協調會參加約有二十位,林昌公司他們說因財務困難沒有錢,要我們小包互相幫忙,要我們跟他們配合,是林昌公司施偉忠講的,他開協調會之前就已經跳票了,他錢付不出來,還要我們繼續配合,開會時有給我們岳飛工地執行比較表,每人一張,我們每一個小包都有收到林昌公司告被告開庭的傳票影本,我覺得他好像在威脅我們,如果我們跟他要錢的話,下場會跟被告一樣等語,並有林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宜蘭縣政府宣布停工之昌(八九)字第0三一號函(見附件編號十二號)附卷可參,顯見自訴人確實因財務上週轉不靈而跳票並導致岳飛新村工程款停工。
(二)被告提出之岳飛工地執行比較表及岳飛工地資金支出收入一覽表上記載林昌公司請領三億二千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而廠商請領金額僅為三億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從形式上觀之,自訴人請領之款項尚較廠商請領之款項為高,卻有其他因員工薪資及利息支出各四千六百萬元之款項等,導致岳飛工地呈現虧損情形,從而被告依此為據,認為自訴人挪用該工地工程款而惡意虧欠下游承包商等語,尚非毫無理由。且林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各協力廠商,係以「為林昌營造財務狀況困難,岳飛工地尋求解決之道協調會」為開會事由;又林昌公司宜蘭工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發函宜蘭縣政府,亦提及林昌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相關工安及工進已非該工務所可以解決等語,此分別有昌字第00五號函(見附件編號十五號)及昌宜工(八九)字第00一號函(見附件編號十六號)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指摘自訴人經營不善、惡意虧欠等語,亦非毫無所據。
(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黃駿雄到庭證稱:我是岳飛新村承辦人員,該工程進度落後,我們是每月月底請款,林昌公司請領金額是三億二千五百多萬元,在今年四月二十日林昌公司片面停工,我們口頭上有請他們復工,請他們來縣府開協調會,他們公司都沒有派人來,我們就與林昌公司的保證人凱達公司開協調會,小包有提起林昌積欠工程款,但縣府原則上不介入,從旁協助而已,後來岳飛新村工程至今尚未復工等語。復有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拒絕自訴人預借工程款之八九府工住字第0三九三三0號函、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要求自訴人儘速復工之八九府工住字第0四一二七四號函、同年六月五日要求自訴人保證廠商凱達公司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之八九府工住字第0五八二四0號函、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說明自訴人來文各協力廠商願配合施工與事實不合之八九府工住字第0六0九八三號函、同年七月十四日說明依合約內容按期付款之八九府工住字第六四九六七號函等附卷可參(以上詳如附件編號十二號第四頁、第十四號、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及第三十四號),是被告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國宅課人員告知均有按期給付自訴人工程款,自訴人卻積欠下游承包商工程款,而認為自訴人有挪用款項之事,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其提出之岳飛工地執行比較表及岳飛工地資金支出收入一覽表發現款項支出收入有落差,並向宜蘭縣政府國宅課承辦人員查詢得知宜蘭縣政府均有按期給付自訴人工程款,據以認定自訴人經營不善、惡意虧欠並要小包自認倒楣等語,並經本院傳訊證人證述如前,又參酌自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出現財務周轉問題等情,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依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本院既認被告上述辯稱係屬可採,則自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因經營不善挪用款項而發生財務糾紛或自訴人係因與宜蘭縣政府之間因工程款糾紛而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均不影響本件被告誹謗犯行是否成立,是自訴人提出之岳飛新村工程支出明細表是否屬實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下半年施工品質評鑑總表僅為評鑑參考意見,核與被告指摘之內容是否屬實並無直接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