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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庚○○○○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宜蘭縣○○鄉○○路五十之七號一樓之紳亞餐廳原名夜來香鋼琴酒坊,係案外人辛○○、甲○○、己○○等人向戊○○承租,嗣後辛○○、甲○○、己○○轉租與乙○○,乙○○再轉租與自訴人及壬○○二人,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受讓該酒坊後,即將每月租金簽發支票交予屋主戊○○,並由其親自簽收,自訴人當時頂讓時曾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添購設備裝潢,被告丁○○雖逕與戊○○洽租,然當時言明除房屋為戊○○所有之外,屋內其餘可移動物品均為自訴人等二人所有,最後由戊○○協調被告與自訴人二人談妥權利金為七十萬元,由被告自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面額均為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予自訴人二人,詎上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自訴人向被告索討,被告置之不理,反而捏造: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晚上八點多壬○○打電話恐嚇被告,並於翌日晚間九時許,自訴人二人率同其他不詳男子七、八人假藉拿權利金並恐嚇說不拿錢就要砸店,被告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四張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並向警方報案誣告自訴人二人恐嚇取財犯嫌,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支票係因支付頂讓夜來香鋼琴酒坊之權利金而交由自訴人收受,竟虛偽指訴自訴人二人對於被告恐嚇取財,因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要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虛偽事實而向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因誤會或懷疑,乃至誇大其詞指訴他人犯罪,即便被指訴之人嗣後因證據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仍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明知面額共七十萬元之四張支票,係當初經由戊○○協調雙方之權利金,被告兌現三張支票,卻未兌現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反而虛構事實指訴自訴人恐嚇取財,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當初我向戊○○頂讓房屋時,戊○○跟我說自訴人他們沒有權利,房子是他的,點交給我的契約上也記載包括屋內之桌椅、設備等,自訴人於七月六日晚上帶人來店裡,要我向他頂讓店內東西,我請房東戊○○來,他看到那些人也怕了,就要我與他們談好就好,我怕他們找我麻煩,我才回家當場拿四張支票給他們,他們說以後要來捧場,但是消費有些以簽帳方式,後來付一張空頭支票給我,前面三張兌現係因為怕他們對我不利,第四張支票退票是因為他們給我的票先退票,我才這麼做,後來我就向警方報案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與案外人壬○○確有向乙○○頂讓經營夜來香鋼琴酒坊並予以重新裝潢,嗣後按月支付證人戊○○房屋租金之事實,此經證人戊○○、吳正吉、林文欽、古瑞美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四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頂讓契約書、支票存根及照片十一張附卷足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四號卷宗審核無訛,並經證人魏順林、陳文輝及游燦鎔於本案到庭證述由自訴人僱請裝修該酒店之情形屬實。況被告本案審理時陳稱:當初找商家時,有聽櫃臺說這是藍某(即壬○○)在經營的,我在租房子前有先遇到藍某,再遇到自訴人有打過招呼等語,顯見自訴人所稱經營夜來香鋼琴酒坊之事,堪予採信。

(二)被告係直接與證人戊○○簽約而頂讓該店,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晚間因自訴人表示屋內設備需付權利金始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四號案件偵訊時證稱:我店裡是租給辛○○、甲○○、楊琇珠三人,租期到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店內東西原是辛○○他們三人的,七月六日當天晚上丁○○叫我過去,他說你店租給我,為何有這種糾紛,我就過去,他們在談錢的事,我就幫忙調停,七十萬丙○○他們說是店內桌子的錢,當時現場有很多人,那些兄弟很兇,就是跟丙○○他們一起來的,那些兄弟說裝潢及桌椅是他們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之前丙○○、壬○○是有開支票給我沒有錯,租給被告時屋內的東西大部分是我的,我有與被告簽訂合約沒有錯,裡面的一些東西是否是之前跟我租房子開店所留下的的東西,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在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實在等語,又被告與證人戊○○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記載:租賃標的包括原夜來香酒廊現之設備(桌椅、電氣設備、音響及其他)在內,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酒店內之桌椅設備主觀上認為係由屋主即證人戊○○所點交無誤,因而認為自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而自訴人攜同友人前來商討權利金之事,亦因被告上述主觀上之認知,乃認為同意以七十萬元支付權利金而簽發四張支票,係遭自訴人等恐嚇之結果。

(三)被告指訴自訴人及案外人壬○○恐嚇取財之事,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七十萬元權利金係遭自訴人等所恐嚇,究其原因,係因屋主戊○○曾經表示自訴人等並無權利,而與被告簽約時又將屋內設備逕自點交給被告,雖自訴人確有經營酒店之事實,已見前述,屋內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固應由自訴人、被告及證人戊○○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然被告由於前述認知而指訴自訴人及案外人壬○○恐嚇取財,顯屬因前述租賃契約爭議所生之誤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意旨,被告既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並非明知其為虛偽,而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自不能以誣告罪論處。至自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被告提出之其他簽帳單、裝潢費用支出明細資料等,均核與本案誣告罪成立與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庚○○○○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