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呂天降
林資盛胡世中 同上林楚國 同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天降為宜蘭農田水利會會長,被告林資盛為冬山鄉公所政風室前主任,被告胡世中為冬山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被告林定國為冬山鄉公所鄉長,四人偽造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宜農水管字第二九五○號函文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宜農水管字第一八五八號函文,因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無偽造之可言。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等受理自訴人之陳情,而以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宜農水管字第二九五○號函文佯稱允為處理,惟實則未予處理;又被告呂天降代表農田水利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宜農水管字第一八五八號函文發函予自訴人,稱自訴人為觸犯竊佔罪,惟自訴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並提出前揭函文二紙為據。經查,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宜農水管字第二九五○號函文,係該會發函予宜蘭縣政府、國大代表陳淑暖、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冬山鄉公所、劉振生、李正祥等人,檢呈研商中興農地重劃區○○○鄉○○段地號五三五、五二四、五三七及五三八號土地地藉界址乙案之協調會議紀錄,請宜蘭縣政府依該給論予以辦理。該協調會議之結論為:「一、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地籍界址,因與會單位人員尚未能取得共識,移請地政單位收集資料後,另擇日期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協商處理。二、申請自費施設水溝,以共住戶排水使用乙節,俟土地界址確定後,請冬山鄉公所另擇日期邀請相關單位人員研商處理。」自訴人對於協議之內容及該函文係由農田水利會所發等情均不否認,且該函文依形式上觀之,確為公文書之格式,且有該會公印文蓋用其上,以該機關代表即會長呂天降之名義發出,其文書之真正性應可堪認定。該文書既係有制作權人即該農田水利會所發,被告呂天降即無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餘地。自訴人認該機關嗣後未依協議內容辦理即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該會所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宜農水管字第一八五八號函文,係對於自訴人請求該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前釘○○○鄉○○段○○○○號水利地界椿乙案,函復以:「該案因竊佔案件衍五之土地界址糾紛且經司法判決有案,倘台端對土地界址存有疑義請逕向地政單件申請複丈」,自訴人並未指稱該函文之制作名義人不實,僅指摘函文內容所載該界址爭議業經法院判決等語為虛偽,依前揭說明,被告呂天降等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又該函文所稱竊佔案件,即為自訴人之子劉振成所犯竊佔罪,為自訴人自承不諱,而該案確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分別判處被告劉振成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業經本院調卷該卷宗屬實,該會所稱竊佔案,並非謂該罪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自訴人,此由該函文文義即可辨別,從而該函文就內容觀之,亦難謂有何不實之情形,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云云,並無實據。又自訴人亦未陳明說明被告林資盛、胡世中及林定國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