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自訴意旨㈠至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自訴意旨至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任職自訴人公司,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五

月間,利用自訴人乙存帳簿藉口轉甲存帳簿付款之機會,逾額提領,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達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自訴人支付予喬泰公司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自行提領,計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

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取走自訴人之存貨成品計六千七百二十二件後,被告將該批貨物部分出賣予山葉公司換取現金共五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及剩餘貨品一千八百九十二件。

㈣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金永隆公司、美商恩高公司、崟鼎公司、博美公司、豪逸公

司分別向自訴人購買二十一萬一百零五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一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之貨品,被告侵占自訴人製作完成欲給付上開訂單之貨物,給付予廠商,要求廠商將錢匯入乙○○經營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拜歐公司),竟擅以拜歐公司之發票請款,且未將所收貨款交予自訴人,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㈤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自訴人資金,自行匯入陳文明帳戶內,金額分別為十九萬一千元、一萬元。

㈥被告將乙○○積欠元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良公司)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

六元之債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冒認為自訴人之債務,而由自訴人付款。

㈦自訴人以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之票據向陳樹灶票貼,陳樹灶僅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各匯入八十萬元,被告卻於記帳單寫明匯入一百八十萬元,其間二十萬元之差價,即為被告所侵占。

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與乙○○串謀向大喬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喬

公司)購買組織布、pk布一批,價金共計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事後竟將上揭購買布匹之款項列為自訴人之應付債款,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致誤支付大喬公司上揭款項,而受有損害。

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與乙○○串謀由自訴人支付乙○○公司對於國全公司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債務。

㈩被告將自訴人應付予乙○○之聖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意公司)二筆各為十萬

九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款項,經扣除加工費與借款,自訴人尚需給付聖意公司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而自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已將前述款項匯入聖意公司,詎被告竟與乙○○串謀,再將上揭債款十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二筆,向自訴人請款,使自訴人重複給付上述款項而受有損害。

被告未經授權,冒用自訴人名義,向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謙公司)下布匹

訂單,並交付甲○○加工,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藉以破壞自訴人之信用。

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九萬五千四百

二十八元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將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自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失。

被告將買貨公司付予自訴人貨款之支票,予以侵吞並於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礁溪

分行之帳戶予以兌現,成為被告之存款,包括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恩高公司開立交予自訴人之到期日三月五日,面額三千一百二十九元支票;另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侵占恩高公司支票貨款六千零四十八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侵占恩高公司支票貨款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侵占恩高公司支票貨款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侵占恩高公司支票貨款一萬零八十元,及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侵占巨杰公司之支票貨款三萬七千零七十元。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將恩高開立予自訴人給付貨款之支票,各一萬六千八百元,交付予陳樹灶兌領。

被告佯稱須付款予自訴人客戶之需要,而開立自訴人之支票,以為付款,實則自

訴人根本無須支付客戶款項,被告以上述手法將該支票侵吞入己,圖得不法利益。如被告佯稱須支付客戶大宜公司貨款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即開立自訴人之同額支票,票號:FAZ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此有被告親筆之支票存根聯可稽,惟該支票為被告所據,並加以兌領於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

被告直接從自訴人帳戶,將現金轉入被告戶頭,侵占款項,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直接由自訴人之帳戶轉入新台幣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於被告帳號內;另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直接由自訴人帳戶轉入新台幣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於被告帳號。

博美公司之五萬零八百二十元貨款為被告所具領、匯入個人帳戶內,為被告所侵占。

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之指述與如後分述之證據資料為證。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沒有處理會計帳冊,只有做流水帳還有整理應付帳款,整理後會拿給老闆丁○○,伊有幫忙開支票,帳冊、銀行印鑑、存摺都是放在伊的抽屜,丁○○於八十八年五月跳票後跑到大陸,丁○○有委託朋友處理,分別是張先生、乙○○,還有一位先生處理,且被告與其父陳樹灶均曾借款與自訴人,依目前所能查得之金額至少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故自訴人所稱從自訴人帳戶轉入之匯款係清償借貸之利息及本金,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再於自訴程序中,係以自訴人代替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由自訴人實施訴追程序,則自訴人自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若自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為認定之依據。

四、經查:㈠就自訴人巨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何人,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

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離開公司,伊離開以後,公司仍舊正常運作,伊到八十八年十月才回臺灣,在這半年的期間,公司仍正常運作,伊的公司的資金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始短缺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乙○○被訴侵占案件等相關卷宗,自訴人巨野公司代表人戊○○於該案審理時陳稱:伊是在八十六年擔任巨野公司的負責人,但伊不是實際經營人,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丁○○等語(參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二百三十六頁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戊○○陳述及被告辯詞,則巨野公司之業務均係掛名負責人戊○○之父親丁○○處理,丁○○並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滯留大陸乙節堪以認定。

㈡關於自訴意旨㈠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其於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乙存之收入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收入電匯明細,合計五千七百九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扣除支出電匯單、甲存支出明細、電費收壉、電信費收據五千零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尚有七百餘萬元之差額,即謂該等差額係被告所侵占,並提出自訴人銀行存摺影本、支出電匯明細、甲存支出明細、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參見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三、四、五),再以自訴人製作之收入支出分類帳(自證六)為主要論據。惟就自訴人提出之乙存收入,其中有部分係貨款收入、部分係向人借貸之收入,該等乙存之收入,是否即為自訴人公司收入尚非無疑,則自訴人以此作為公司收入之基準即有未洽。再以公司營業之支出項目,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六之分類帳,係由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自行製作,其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自訴人公司實際之收支情形,且查公司之帳目,其收入及支出均有詳細之帳目,該等帳目又係經會計事務所作帳後持相關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且被告抗辯自訴人製作之分類帳中,以自訴人之發薪日為每月十日,惟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均無發放薪資之記錄,另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薪資發放,卻記載於十五日,又每月之薪資支出約為二十餘萬元,然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薪資支出卻多達五十五萬元,另八十八年二月間適逢農曆春節,應加發年終獎金,然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並未有因加發年終獎金而增加薪資支出,而認自證六之分類帳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要求自訴人提出相關之流水帳,或提出經由會計事務所所製作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年度帳,以此方能明確知悉公司之收入及支出之相關情形,惟自訴人均未提出相關帳務資料,則自訴人僅以上開資料即謂被告有侵占自訴人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自訴意旨㈡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其支付予喬泰公司之支票一紙(參

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被告提領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該紙支票之事實,惟辯稱係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八十八年間先自大陸以電話通知籌款匯往加拿大給陳霞,其後並傳真告知被告匯款之帳號,被告嗣籌款十二萬零四百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電匯至加拿大,而上開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領,作為匯往加拿大之款項之一部份,並提出丁○○書寫之傳真影本一紙(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一頁)及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影本一紙(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二頁)為證,雖自訴人以匯款金額之十二萬元係丁○○向案外人朱淑美借貸,而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該借據載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說要電匯加拿大」、「叫我拿壹拾貳萬元給巨野會計丙○○電匯加拿大,剩餘參萬元轉交給蔡太太作家用」、「茲收到朱淑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惟恐口無憑、特此立證。」,而借據之簽收人為柯素卿,簽收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則朱淑美之借款並非依借據上所載親自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其中三萬元交付丁○○之妻,而柯素卿係於被告電匯加拿大之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朱淑美交付之十五萬元,惟柯素卿是否於收受借款後即將其中十二萬元再交付被告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再如以朱淑美貸與之十五萬元,其中十二萬元係作為被告電匯加拿大之款項,如以借款日期及電匯日期均為同一日,則朱淑美應依借據所載將款項直接交由被告處理顯較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為採信。

㈣關於自訴意旨㈢、㈣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丁○○經營之拜歐公司出具之

發票為主要論據(參見自證十、十一),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前往大陸後,因為持續對於客戶訂單之施作,丁○○乃委請拜歐公司之乙○○代為處理善後,並提出自訴人公司往來之廠商富薏製衣企業有限公司與乙○○當時之來函一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四頁),且自訴人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自訴乙○○侵占案件中,復經證人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證稱:「(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我們有生意往來六、七年,我們都是印他們的衣服。」、「(證明書)這是我寫的,我所謂蔡先生是丁○○,當初我們有衣服在印,他跟我說要把這衣服完成,到時會有一位洪先生來跟我處理,當時他跟我說他人在國外,後來我這些貨都有如期交貨,洪先生也有拿錢來給我,這筆錢約三萬多元。」(參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一百五十頁);證人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證稱:「(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算是他們下游廠商,我是幫巨野公司做加工。」、「(證明書)這是我寫的,當時是因為蔡先生有財務困難,有的衣服加工到一半,他有跟我說要叫洪先生幫他處理,後來衣服都有做完,錢都是洪先生給的,我們銀貨兩訖,都沒有問題。」(參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一百五十頁);證人中信製衣廠張鴻儀證稱:「(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是幫他們做代工的工作。」、「(證明書)這是我寫的,當時是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國外,暫時趕不回來,希望我跟他協助,若有問題可以找洪先生,趕快做完,後來我在六月間有做一批貨是跟洪先生結清。」(參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嗣於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中,經證人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證稱:「巨野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財務上的問題,我們後來就找了第二家廠商,這位洪先生好像也是巨野公司的股東什麼的,所以就由拜歐公司來承接」、「丁○○有打電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會計和乙○○會處理,事實上,乙○○也有代丁○○返還借款約壹佰萬元。」(見九十一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百七十五、二百七十六頁);證人中信製衣廠負責人張鴻儀證稱:「這發票有三張,一張是二月份跟巨野公司做長褲和夾克、一張是四月份都是丁○○委託我們做的、七月份那張發票,是丁○○六月份打電話給我,五月份他財務已經發生問題,他就出國了,他打電話的時候是說有一些半成品要做,說要把剩下的貨做起來看是否能賣錢,有問題的話就找拜歐公司的乙○○,由他負責處理」、「當時巨野老闆在國外,那時七月份我要發薪水,所以乙○○跟我說,我發票開給他,然後他付款;確實是丁○○說沒有問題,要我去找乙○○處理問題的,不然之前我也不認識什麼拜歐公司,為何拜歐公司要給我款項。」(參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三百四十四、三百四十五頁),並有富蕙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林佳製衣有限公司、中信製衣廠、宏亞印刷有限公司等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於八十八年間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確有向各商家表示,自訴人公司之訂單與財務問題已委託乙○○處理等情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百零七頁),則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在國外因以電話聯絡各廠商,委請乙○○代為處理自訴人公司代工、出貨及付款問題,已可認定,依自訴人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與案外人乙○○有自訴意旨㈢、㈣指述之犯行。

㈤關於自訴意旨㈤、㈦、、、、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被告在中國

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之父陳樹灶在宜蘭縣壯圍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之兄陳文隆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上開支票提領兌現及匯款為主要論據。被告辯稱就自訴意旨㈤、㈦、、、之犯罪事實,係自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父陳樹灶之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而陳樹灶匯予自訴人之款項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是自訴人指述被告侵占之款項,係自訴人作為清償之利息及本金之用,而就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係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生跳票之情事,因丁○○委託拜歐公司乙○○代為處理善後,該筆五萬零八百二十元款項係乙○○代處理善後之一部分,該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入被告帳戶後提交給拜歐公司乙○○而於明細單上扣除三十元之電匯費用後記載五萬零七百九十元等語。

經查,證人陳樹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的女兒丙○○在巨野公司上班,但擔任何職位伊並不清楚,巨野公司曾向伊借錢,都是丙○○找伊接洽,說公司週轉不靈要借錢,總共借了一千多萬元,次數伊也不清楚,錢都是匯到公司,利息一分八,都說是有收到支票就會還錢,有時後是在借錢時就開票給伊,有時候是等收到客票才拿來給伊,伊都沒有做紀錄,約每個月就會還伊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以陳樹灶名義匯予自訴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二十七紙(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至一百九十九頁)及以陳文龍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一紙(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頁)為證,依上開相關匯款資料,陳樹灶總

計匯款一千二百餘萬元予自訴人公司。雖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陳稱與陳樹灶間之資金往來係屬票貼關係而非借款,惟自訴人曾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於該民事案件中,依自訴人提出交付予陳樹灶票據貼現支票之金額,總計僅有五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二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證人陳樹灶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應可認定陳樹灶與自訴人間尚有七百餘萬元之借貸款項,則被告辯稱就自訴意旨㈤、㈦、、、中之款項均係作為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可採信。而有關博美公司貨款五萬零八百二十元部分,就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前往大陸後,為持續對於客戶訂單之施作以維持自訴人公司之運作,商請乙○○代為處理公司事務等情,已如前開理由四、㈣所述,且依被告交與對帳之明細單(參見自證九)上所載,確有「護背,博美﹩五○七九○」字樣,且依自訴人其製作提出之現金帳中,亦載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博美護背、收入五○七九○」字樣(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五頁),足見自訴人已將該筆款項列入自訴人之進項中,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由其提領後交付代丁○○處理公司業務之乙○○之辯詞應堪採信。

㈥關於自訴意旨㈥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元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四月應收

對帳單(參見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五頁至第二百十一頁),內載有「指送聖意」等字,而認被告將乙○○之債務冒認為自訴人債務,而由自訴人付款。然查,依上揭元良公司三月、四月應收帳對帳單所載,其間元良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共有七筆交易,其中「指送聖意」部分僅有二筆,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出貨之耐磨布各二碼,金額分別係八百五十元與八百六十元,有該等應收帳對帳單在卷可查,且前述自訴人自訴乙○○侵占案件中,此部分經元良公司陳碧霞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對帳單,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筆各兩碼的耐磨布是巨野蔡先生指定要送聖意公司的,其餘對帳單及布料都送到巨野公司,三月、四月的布料都是巨野公司訂的,其中二筆是巨野公司指定要送到聖意公司的,貨款是開支票但都跳票。」(參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二百五十四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與乙○○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向元良公司訂購布料,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金額各為三萬三百六十六元、八十八年四月份貨款金額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由自訴人支付後,貨物部分全由乙○○取走等情,已顯有不實。且依前開對帳單中所載「指送聖意」部分僅有二筆,每筆為耐磨布各二碼,金額分別係八百五十元與八百六十元,且乙○○於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中辯稱該布料長度僅有兩碼,係樣品布,並非冒用自訴人名義去購貨等語,如被告果有與乙○○串謀冒用自訴人名義訂貨,依該布料之價值顯難令人置信,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㈦關於自訴意旨㈧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被告書寫之催款單(本院卷二第四

十四頁)與大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予自訴人公司金額含稅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催款單上之總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而發票之二項單價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則自訴人書寫之催款單與大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間並無關連性,再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僅係證明該交易存在於自訴人與大喬公司間,則依自訴人提出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交易有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㈧關於自訴意旨㈨、㈩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其自訴乙○○侵占案件中,乙

○○坦承自訴人自第一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匯予聖意公司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二紙存根聯為主要論據。然查,就其中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金額,究係乙○○經營之聖意公司對外債務,或係自訴人公司積欠聖意公司之債務,自訴人於自訴意旨㈨中指述該筆金額係聖意公司對外之債務,但於自訴意旨㈩中,復自承該筆金額係應給付聖意公司之貨款,則就同一筆金額,自訴人前後指述竟為不一之說法,顯見自訴人就該筆金額用途有隱瞞不實之陳述。再以乙○○於本院中證稱:「(與巨野公司的交易情形處理?)我是做紡織品的原料商。巨野公司偶而會委託我們公司出原料,如果有一些不是我們公司做的,我找別的廠商作,我沒有獲利的問題,我就會請別的廠商直接開發票給巨野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提出該筆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八元金額之傳真影本(參見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二頁),其上固有記載「貨款請分別開立金額支票如下:七月三十一日、二七七二三四(元),七月三十一日、三九○六○八(元)云云,然下半截內容空白,且其影印不清,左上角受文者位置復經遮蓋模糊,未能分辨,另觀諸被告所提出為證之同一內容傳真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二百四十五頁),其內容清晰,左上角受文者明確書具「TO:巨昌MS陳」之文字;下半截另有「六月二十九日、四八二九八三(元)」之文字記載。以自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前述傳真影本相互比對勾稽,應可見自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前述傳真影本,實係影印自同一件之傳真;惟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影本,已刻意將部分內容遮蓋,而致內容有所不全;應以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影本為可採信,且上開傳真函載明「七月三十一日、三九○六○八、後面背書巨野公司,以便轉出付貨款」,顯可知此筆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係自訴人應支付聖意公司款項,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應聖意公司要求由自訴人開立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支票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自訴人所稱之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支票二紙,依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往來資料(參見自證五之一),其中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兌現,而FAZ0000000號支票則未有提示兌現紀錄,自訴人認匯予乙○○之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款項為上開二紙支票中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面額相加後,扣除加工費與借款後應支付聖意公司之款項即有未洽,是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與案外人乙○○共同詐騙自訴人。

㈨關於自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係以華謙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參見本院卷二第

四十、四十一頁)為主要論據。惟禾茂企業社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巨野的丁○○從大陸打電話給伊委託伊做成衣代工車工,丁○○說公司會將貨送來,於委託後丁○○聯絡何時上線,出貨是丁○○指示的,丁○○回國後東西就拿走了,丁○○沒有給伊錢,伊一直催,拖了約二年後才給錢,因為一些布料不齊全,後續無法完成,丁○○說伊布料沒有保管好,就告伊侵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主張其委託甲○○成衣加工,對甲○○提出侵占自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有自訴人之自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二百四十七頁),依上說明,本件交易係丁○○直接委託甲○○處理,而與被告無涉。

㈩關於自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係因聖意公司要求支付現金,將票號

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更改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發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改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惟查,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兌現(參見自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證五),並於同日電匯聖意公司,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八十頁);另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兌現(參見自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證五),而被告辯稱提領之一百二十萬元,連同積欠聖意公司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被告於匯款時扣除手續費三十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匯予聖意公司,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五匯款回條),再以被告處理自訴人公司應付帳款,並保管自訴人公司印鑑、存摺等物品,則因聖意公司要求支付現金,乃更改發票日,嗣於兌現後於同日電匯聖意公司等情,則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難認有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利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業已從自訴人處離職,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以自訴人職員之身分,騙取使林進生陷於錯誤,交付自訴人存於瑞聯企業社之布疋,而造成自訴人受有布料損失之損害。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復向自訴人客戶歐得亞公司訛稱,請歐得亞公司將

本欲給付自訴人之印刷版費款項一萬三千五百元,逕交付由案外人乙○○經營之拜歐公司,乙○○並開立拜歐公司之發票予歐得亞公司,以取信歐得亞公司,使歐得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自訴人應收受之款項交付乙○○,而使自訴人受有未取得前述應收款項之損害。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張進堂冒稱公司財務調度,要張進堂電匯予陳文隆戶頭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因認被告上開事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固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害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詐稱為自訴人員工身分,使林進生陷於錯誤,交付自訴人存於瑞聯企業社之布料。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其因被告詐欺犯罪直接受害之人,僅係案外人林進生。雖林進生所交付被告之物品屬自訴人之布料,然此項交付非經自訴人授權,對於自訴人不生任何交付之效力,自應由林進生自負其責,對於自訴人尚不致造成損害;㈡另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向自訴人客戶歐得亞公司訛稱,請歐得亞公司將本欲給付自訴人之印刷版費款項一萬三千五百元,逕交付乙○○經營之拜歐公司,乙○○並開立拜歐公司之發票予歐得亞公司,以取信歐得亞公司,致使歐得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自訴人應收受之款項交付乙○○等語。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其因被告詐欺犯罪直接受害之人,亦僅係案外人歐得亞公司,縱被告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或指示,歐得亞公司交付拜歐公司上開款項,核與自訴人並無任何關聯,若有損失應由歐得亞公司自負其責,對於自訴人亦不致造成損害;㈢另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張進堂冒稱公司財務調度,要張進堂匯款乙節,依自訴人自訴意旨,被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張進堂,其因被告詐欺犯罪直接被害之人係案外人張進堂。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此部分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