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戊○○

甲○○丙○○自訴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自訴人甲○○、丙○○、戊○○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號上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如附圖所示A、B二房屋全部拆除,予以毀損。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拆除前揭房屋後所留空地予以竊占,做為菜圃使用。另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雇工挖掘告訴人所有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竊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前揭房屋自訴人等所有,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嗣遭拆除,拆除後空地改做為菜園,有房屋之原有及現況照片可證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占犯行,辯稱:前揭房屋為被告等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有。因屬違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宜蘭縣政府拆除,因伊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拆除後空地之使用亦有合法權源,另伊等並未挖地破壞自訴人等之道路等語置辯。

三、經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六一七之一號、六一七之二號、六一七之三號之土地,於六十年農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宜蘭市○○段○○號,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宜地一字第一0-一七七號函及其後檢附之宜蘭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表清冊一份附卷可佐。該四筆土地由朱天喜(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共有。乙○○之應有部分轉讓與被告丁○○,朱天喜部分由其子朱錫福繼承,朱錫福於七十四年間離世後,由自訴人甲○○、丙○○、戊○○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二),嗣所有權移轉與楊榮生、林麗美,又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後,由被告丁○○、朱慶昇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取得所有權各九分之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取得地號六一七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合先敘明。

四、至建物A、B為何人所有乙節,經本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查六一七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登記,查無地上建物建號,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宜地一字(22)字第九五八九號函在卷可參。而前揭土地上原為竹造平房建物,於八十三年間經地政事務所前往實地勘查,認原竹造建物已不存在,該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而改登記為建物滅失等情,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宜地二(8)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存卷可考,並有證人即代書游中正之證述可參。又參以自訴人所提出原有建物之照片以觀,確無竹造建物之存在,是地號六一七號之土地上A、B建物,顯非原竹造建物。是A、B建物雖為不動產,但未經登記,故無所有權人,僅得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嗣後之轉讓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再參以宜蘭市○○段○○○號、六一七之一號、六一七之二號、六一七之三號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原為被告丁○○、朱天喜(朱錫福之先父,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死亡。自訴人戊○○原為朱錫福之妻)與乙○○三人之先人朱林阿蕉所遺留,並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立鬮書經三大房同意分配,該鬮書第二條約定:「宜蘭市○○段第二七號地上本國式磚造住家連廚房壹棟,長房天喜取得東側壹間半,參房阿根取得西側壹間半,貳房耀南取得中間三間...」等情,有鬮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於另案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五十七年四月分家,朱天喜分得東邊一間半,其最東邊之半間,於朱錫福七十六年死後約一年,被告丁○○經朱天喜之太太朱林桂同意後,拆除該半間房屋

,改建成現在之鐵皮屋等語,經本院調閱前揭閱宗屬實。而自訴人等前曾認被告丁○○此等改建行為涉有毀損罪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議確定在案,分別有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可資參照。參諸被告丁○○於本案中辯稱:「(七十六年間)C旁邊半間的房屋,我把它改建成鐵皮屋,就變成地籍圖上B建物,同時又在B旁蓋了一間很小的磚造小屋,就是A建物」等語相符,另參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丁○○為納入義務人等情節,是B建物之所有人原為於五十七年以前興建該屋之原始起造人,嗣經分配而由朱天喜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移轉與丁○○,繼而為其繼承人即自訴人等三人,而A建物則為原始起造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查,系爭A、B建物因係違章建築,為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建管字第一○五五號函通知拆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建管拆字第八五號函通知拆除日期,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拆除完畢,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三六三二九號函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參,復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五○六七二號函及所附拆除過程之照片附卷可佐。該建物非被告等拆除毀損等情,亦堪認定。自訴人等稱前揭建物均為被告等拆除,顯不足採。再者,宜蘭縣政府拆除違章建築係依法執行公務,有宜蘭縣政府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單及前揭函文可證,自無何毀損之犯行可言。

五、末查,A、B建物經拆除後,即行滅失,自訴人等就A建物所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權利,自因地上物之滅失而失所附麗。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丁○○於該建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拆除完竣前,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則於地上物滅失後,使用自己土地做為菜圃,自有合法權源,而無從成立竊占罪。自訴人等稱渠對於地號六一七號土地仍有地上權云云,應不足採,且縱有該等權利,亦不能成為竊占罪之標的。

六、自訴人等指稱被告雇工挖地破壞渠等道路乙節,僅係自訴人戊○○主觀之臆測,認除被告等人外,並無其他人會去毀損該道路云云,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毀損犯行。況被告等之田地在自訴人等田地之後,出入均需通行該被拆

毀之道路,且僅有該條路可通行等情,為自訴人戊○○於另案中自承不諱(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三號卷宗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復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憑,衡情被告應無故意予以破壞之理,自訴人等空言指訴,應不足採。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有毀損及竊盜等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