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天○○丁○○F○○戊○○玄○○D○○子○○寅○○午○○A○○羅阿風亥○○黃○○E○○酉○○宙○○壬○○巳○○宇○○己○○辛○○丙○○B○○癸○○侯全利自訴人兼右二十六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未○○自訴人兼右二十六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戌○○
C○○余鑑昌律師自 訴 人 卯○○
辰○○張瑞楨張 堯地○○○右五人共同 傅國光律師自訴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右 五 人擔當訴訟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右 五 人擔當訴訟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右列被告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提起自訴(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二號);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卯○○等五人提起自訴(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一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庚○○提起自訴(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O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無罪。
理 由
壹、自訴人卯○○等五人自訴意旨略以(即八十四年自字第六十一號):自訴人等五人為被害人張金旺之繼承人(張金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被告丑○○(前經本院審結,目前上訴中)原係昱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之董事,被告申○○○則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夏蓉(前經本院審結)、被告胡秀琴(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係從事代書業務。張金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二九、二九之一及二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欲出售,而被告夏蓉與張金旺為多年好友,自稱可代其覓得可靠買主,張金旺便委由夏蓉仲介本件土地買賣,因土地市價龐大約新台幣(下同)三億元,致夏蓉心生貪念,不循正路賺取合法佣金,而與被告丑○○勾結,偽造買賣契約,騙取張金旺之私章,將之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偽造張金旺簽字,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得逞,復與北宜廣告公司聯手推出預售屋,騙取客戶訂金後,再將建築執照脫手予知情之龍門建設公司負責人謝豐吉(前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企圖以善意第三人之身分承接工程,使地主及訂戶受損失,而本件被告申○○○雖於丑○○偽造前揭文書時未在現場,然因丑○○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取得建照之前,協同昱晶公司負責人申○○○、公司職員柯貽鉢(因自訴人自訴狀中未載明此被告明確之性別、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認之特徵,經本院以程式違背法令判決自訴不受理)與北宜廣告公司負責人陳麗卿訂立房屋銷售契約,因被告申○○○為昱晶公司負責人,因此認為被告申○○○對於被告丑○○及夏蓉間所為之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行為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貳、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自訴意指略以(即八十四年自字第五十二號):被告陳麗卿(前經本院審結判決無罪)為北宜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丑○○(前經本院審結,上訴中)及被告申○○○為昱晶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金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為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二
九、二九之一及二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地主,被告四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共同合作在被告前揭土地上推出文化中心雙併別墅「瑞市」案,由於廣告設計精美、現場銷售人員能言善道、且詳細介紹該案地點、位置絕佳、產權清楚、物超所值及配有一百坪社區生活活動中心,致使自訴人甲○○、天○○、丁○○、F○○、戊○○、玄○○、D○○、子○○、寅○○、午○○、A○○、未○○、羅阿風、亥○○、黃○○、E○○、酉○○、宙○○、壬○○、巳○○、宇○○、己○○、辛○○、丙○○、B○○、癸○○及侯全利(下稱甲○○等等二十七人)誤信為真,與之訂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使甲○○等二十七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一千餘萬元後,相隔七、八月之久卻遲遲不見開工,經多方詢問,被告等卻相應不理,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明顯,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叁、自訴人庚○○自訴意旨略以(即八十四年自字第七十號):宜蘭縣宜蘭市○○○
段金結小段三二之二、三二之四地號兩筆土地為自訴人所有,自八十三年九月間開始,被告丑○○(經本院審結,上訴中)自稱係昱晶公司股東及全權代表人,向自訴人詐稱:「坐落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二九、二九之一及二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地主張金旺,已與昱晶公司簽約,將推出瑞市預售屋工地,並願意以預售屋其中一棟與自訴人所有之同小段三二之二及三二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互易,由昱晶公司向自訴人買土地,自訴人則以上開土地價金向昱晶公司購買預售透天厝一棟,只要把土地過戶給昱晶公司即可,不必再付錢。」,自訴人受被告丑○○之遊說,不知其詐,遂予答應,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由丑○○代表昱晶公司在宜蘭市○○路○段○巷○號昱晶公司地址與自訴人簽訂契約,簽約後,被告丑○○催促自訴人趕快辦理過戶,自訴人遂將所有移轉文件交由丑○○辦理,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丑○○指定之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自訴人深信昱晶公司會依約完成預售屋,詎丑○○所稱之「瑞市案」遲遲未能開工,經報紙刊登始知被告丑○○向承購戶等人詐騙近二千萬元後逃逸無蹤,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自訴人向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被告乙○○卻陳稱:系爭二筆土地是昱晶公司以六百萬元賣伊,且當時已匯款四百萬元與被告申○○○,故本件被告申○○○既為昱晶公司董事長,其委任被告丑○○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且收受乙○○給付之價金四百萬元,其顯然有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
肆、本案經合法通知自訴人代理人(即八十四年自字第六十一號、七十號)均未到庭,爰依法逕行審理,並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先此敘明。
伍、自訴人卯○○等五人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是以:雖被告丑○○偽造文書時,被告申○○○並未在場,然因其為昱晶公司負責人,因此就前揭偽造文書之罪嫌無法脫免罪責,並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委託書、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代銷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及昱晶公司後來將系爭土地轉讓與龍門公司之謝豐吉之讓渡書等為主要依據;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係以:廣告契約書及廣告說明書,且被告為昱晶公司負責人對於此一詐欺行為自屬知悉等為主要依據;自訴人庚○○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為昱晶公司負責人,授權丑○○與自訴人簽約,且又收取乙○○之給付之系爭土地價金四百萬元及匯款單、買賣契約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擔任「瑞市」之負責人,然對於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堅決否認,辯稱:我是代書,當時因為於丑○○拜託我,且丑○○表示將來若有相關案件需要代書便由我承辦,方才答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當時純粹掛名,並未參與「瑞市」銷售案,當時均由丑○○處理等語。
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卯○○等五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即八十四年自字第六十一號):
(一)查: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張金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二九、二九之一及二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出售委託書一紙影本得見,該三筆土地是由張金旺委由信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售(下稱信助公司),而該委託書上,僅有信助公司代表人及信助公司代理人(即同案被告)夏蓉簽名,至於系爭張金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六十一號刑事卷宗第一百六十九至一百七十頁)上是由丑○○代表昱晶公司與張金旺簽立,由夏蓉為仲介,該二紙自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均顯示本件土地買賣事宜由被告丑○○及夏蓉參與,並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申○○○有參與此一購地程序,且同案被告即本案證人丑○○於本院證述:「我是昱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掛名,相關業務都是我在處理,負責的業務為土地開發及工地監督,賣房子是由北宜廣告公司負責,至於被告申○○○是做代書業務,因我去申請貸款時,以前有跳票紀錄,不能申請,所以才找被告申○○○擔任股東並且相關的代書業務也叫他負責,公司其他業務包含銷售、訂約、買賣土地等事宜都不是被告申○○○所負責。」、「(問:瑞市銷售工地一案中,被告擔任之職務為何?)柯怡玻負責監督,我是實際的監督,工地所需的土地都是我去洽購的,是向張金旺及庚○○購得,被告是擔任代書,他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購買的事情,我們是用房子與地主的土地互易。」、「被告都沒有參與本件銷售,並不瞭解過程,也沒有收取代書佣金以外之酬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夏蓉前於本院審理中曾供述:「(問:昱晶公司土地同意書作用?)是八十三年七月間,昱晶公司要貸款,先申請建照,要張金旺同意書,我就打電話叫張金旺到我家由他蓋章。」、「(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丑○○、姜仁海、地主還有我在場。」(見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春強證述:「(問: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你與地主張金旺所訂協議書情形為何?為何簽立此一協議書?)在簽該協議書之前,因我有朋友在家丞建設公司,經我介紹要買張金旺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是夏蓉、張金旺與我都有參與買賣的協議。」(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丑○○同時為同案被告之身分,若非申○○○僅係昱晶公司名義上之掛名負責人,應無為前揭對於申○○○有利然對己可能不利供述之理,是丑○○證言應可採信,而依據證人丑○○、同案被告夏蓉供述及證人張春強證述得知,本件購地過程僅由被告夏蓉、證人丑○○參與,本案購地流程被告並未參與。至於昱晶公司於購得系爭張金旺之土地後,事後以昱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龍門公司謝豐吉訂立轉讓契約屬於被告丑○○、夏蓉等人為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時點後之行為,亦即屬於犯罪事實成立後之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後之此一行為與被告丑○○、夏蓉所為之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間之關連性,尚難僅以被告參與事後系爭土地之轉讓行為而據認定被告申○○○對於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由自訴人指述及同案被告夏蓉供述得見,本件被告申○○○於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關購地流程時並未在現場,且證人丑○○證述本案被告僅是掛名之負責人,相關購地事項均由其處理,再者,由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中亦無明顯之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本件購地事宜,是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證人丑○○復證述被告對於此一購地事宜不瞭解、未參與本件購地程序,而被告以昱晶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讓渡書一事係犯罪事實成立後之行為,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未顯示被告涉及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是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丑○○及夏蓉間對於系爭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欠缺積極證據聯繫被告申○○○與丑○○、夏蓉間之犯行關連性前提下,尚難僅以被告為昱晶公司負責人便因而推論其被告丑○○對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應負共犯之責。
二、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即八十四年自字五十二號):經查: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證人丑○○於本院結證稱:「我是昱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掛名,相關業務都是我在處理,負責的業務為土地開發及工地監督,賣房子是由北宜廣告公司負責,至於被告是做代書業務,我去申請貸款時,因為以前有跳票紀錄,不能申請,所以才找被告擔任股東並且相關的代書業務也叫他負責,公司其他業務包含銷售、訂約、買賣土地等事宜都不是被告所負責。」、「(問:瑞市銷售工地一案中,被告擔任之職務為何?)柯怡玻負責監督,我是實際的監督,工地所需的土地都是我去洽購的,是向張金旺及庚○○購得,被告是擔任代書,他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購買的事情,我們是用房子與地主的土地互易。」、「被告都沒有參與本件銷售,並不瞭解過程,也沒有收取代書佣金以外之酬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自訴代理人戌○○(即自訴人黃○○之配偶)陳述:當時購買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申○○○,所接觸是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由丑○○證述及自訴代理人陳述得知,本件銷售由北宜廣告公司所代銷,而且相關銷售之業務亦由丑○○接洽、處理,被告對於此一過程並未參與,且對於此一過程不瞭解,且衡以常情,證人丑○○同時為同案被告之身分,若非申○○○僅係昱晶公司名義上之掛名負責人,應無為前揭對於申○○○有利然對己可能不利供述之理,是丑○○證言應可採信,故依其所述其自訴代理人陳述得知本件被告確實不瞭解亦未參與此一銷售業務,既不瞭解銷售過程且未參與,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丑○○等人具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詐欺罪嫌尚難證明。
三、自訴人庚○○自訴被告詐欺部分(即八十四年自字第七十號):
(一)查: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證人丑○○於本院證述:「我是昱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掛名,相關業務都是我在處理,負責的業務為土地開發及工地監督,賣房子是由北宜廣告公司負責,至於被告是做代書業務,我去申請貸款時,因為以前有跳票紀錄,不能申請,所以才找被告擔任股東並且相關的代書業務也叫他負責,公司其他業務包含銷售、訂約、買賣土地等事宜都不是被告所負責。」、「(問:瑞市銷售工地一案中,被告擔任之職務為何?)柯怡玻負責監督,我是實際的監督,工地所需的土地都是我去洽購的,是向張金旺及庚○○購得,被告是擔任代書,他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購買的事情,我們是用房子與地主的土地互易。」、「被告都沒有參與本件銷售,並不瞭解過程,也沒有收取代書佣
金以外之酬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乙○○供述:「(問:當初你買土地時所有權人是何人?)我看書面契約,地主是庚○○,但申○○○是代書,而我是與丑○○訂契約的,當初姜稱他欠資金要賣這二筆土地給我,因我與丑○○是好朋友,所以才信任他,才向他買土地。」(見本院八時四年自字第四十號刑事卷宗第一百二十五頁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衡以常情,證人丑○○同時為同案被告之身分,若非申○○○僅係昱晶公司名義上之掛名負責人,應無為前揭對於申○○○有利然對己可能不利供述之理,是丑○○證言應可採信,故依同案被告丑○○及乙○○供述得見,本件昱晶公司向庚○○購買土地及事後將系爭土地轉賣與乙○○均由丑○○接洽,被告並未參與。
(二)另本件昱晶公司向自訴人購買座落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三二之二、三二之四等二筆土地事宜,係由丑○○以昱晶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自訴人庚○○所簽訂,此有自訴人庚○○所提出自訴狀所附之契約書可得知(見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十號刑事卷宗第十一頁),而事後昱晶公司將前揭土地轉賣與乙○○亦由被告丑○○代表昱晶公司訂約,此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十號刑事卷宗第十一頁),輔以前述證人丑○○證述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此部份之購地事宜,再者,本件被告為名義負責人,若被告有參與此部份之購地事宜,常情上應無由非名義負責人之丑○○具名簽訂契約之理,因此,被告辯稱因為是掛名負責人,故未參與本件購地事宜,此部份辯詞尚可採信,可認定此部份犯行被告不知悉,亦無與丑○○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柒、綜上,從而被告於整個買賣土地、合建、銷售過程中,因為是由丑○○所拜託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而未參與前揭過程,對於相關流程不瞭解無從與丑○○產生前揭自訴意旨等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