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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寅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寅○、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卯○○因其姐癸○○○(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其父親寅○之名義鳩集會員成立互助會,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停標倒會後藏匿他處,會員於因此以會單記載之會首寅○為催討對象,卯○○見此即曾代其父寅○出面協商並承諾解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員丁○○、己○○、丑○○、杜玉滿與林素娥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十三樓與因病住院之卯○○協商解決前揭互助會之糾紛,卯○○亦於己○○所提出之切結書簽名,同意以分二期之方式償還一百二十萬元予會員,翌日晚間更至己○○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宅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總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以換回上開切結書後,詎卯○○意圖使子○○○受刑事處分,明知子○○○均未曾於前述羅東博愛醫院簽立切結書與己○○家中簽立本票時在場,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虛構子○○○於前述羅東博愛醫院與己○○住宅中,分別以言詞「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押走伊太太,然後再叫伊拿錢放人,或斷手斷腳,再不行就叫黑道來處理」、「老實點就不會叫人家對伊怎樣,既然已簽下切結書,就開本票來換取切結書」等語對其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分別簽下切結書與前開本票三紙等情,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虛偽申告(另關於被訴誣告丁○○、己○○、丑○○部分後述),嗣子○○○恐嚇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子○○○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關於被訴誣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前述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子○○○提出恐嚇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述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與確有遭到己○○、丁○○、丑○○、子○○○等人恐嚇,而不得不簽下切結書。翌日伊出院回家,晚間伊載其女兒至醫院看醫生返家途中,己○○等四人確有於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強迫至己○○家中再簽下本票。伊並未誣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審理時堅稱對於前述互助會糾紛一事,均未曾找過卯○○,亦未曾在卯○○簽立切結書、本票時在場,當無從對卯○○有恐嚇行為等語。而告訴人己○○、丑○○、丁○○於八十五年間被訴恐嚇案件時,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提及告訴人子○○○當時有在場(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卷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卯○○之母戊○○亦於上揭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九號己○○等人恐嚇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稱:「(問: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有無去博愛醫院找你兒子?)答:丁○○、己○○、杜玉滿、丁○○之妻,尚有一位綽號叫阿狗之人,並無其他人」、「(問:子○○○認識否?)答:認識,是阿狗的太太,當天他沒去」(見前述偵續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證人被告卯○○之妻王惠美亦證稱:「(問:七月二十一日你先生住院時,有無人到醫院找他?)有,丁○○、丑○○、己○○、杜玉滿及李某的太太」、「因返家後女兒發燒帶他去看病,他返家後有聽說被己○○、杜玉滿、丑○○、丁○○攔下將他押到己○○家逼他還錢」、「他先將我女兒載回家後,自己一個再回到己○○家」等語(見同前偵續卷字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是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案件中之調查及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審理結果,堪信是告訴人子○○○確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偕同丁○○、己○○、丑○○等人前往博愛醫院找尋被告卯○○;且未於翌日晚間於己○○家中參與被告卯○○簽立本票一事,應可認定。

(二)再者,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前揭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提出告訴時稱:「‧‧‧當時是由己○○出言恐嚇,丁○○、丑○○、子○○○等在旁‧‧‧」、「‧‧‧第二我剛出院回家時,約晚上十二時許,己○○等四人(即指己○○、丁○○、丑○○、子○○○四人)就在我家路口時將我車子攔下,然後強迫我到己○○家中‧‧‧」,復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要告己○○、丁○○、丑○○、子○○○等四人,是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上開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訴,告訴對象包括子○○○,衡情被告卯○○應會對子○○○以何方式?或何言語或動作?為恐嚇行為指訴明確才是,然經本院調閱前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卷、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九號卷,均未見被告卯○○在此一恐嚇案件之警訊或檢察官偵查時,對子○○○有犯行之描述;參以,依據告訴人丁○○所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開於羅東博愛醫院簽立切結書時所為之錄音及譯文,可見當時現場情形有討論互助會問題、切結書內容等,且被告卯○○亦有參與發言與討論,是被告卯○○對於當時何人有出言恐嚇當知之甚明,更見被告卯○○對於告訴人子○○○並不在場等情,應有認識與知悉。綜上,被告卯○○既明知子○○○確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偕同丁○○、己○○、丑○○等人前往博愛醫院找尋被告卯○○;且未於翌日晚間於己○○家中參與被告卯○○簽立本票一事,則被告事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之行為即屬誣告,是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因其姐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其父親寅○之名義鳩集會員成立互助會,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停標倒會後藏匿他處,會員於因此以會單記載之會首寅○為催討對象,卯○○見此即曾代其父寅○出面協商並承諾解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員丁○○、己○○、丑○○、杜玉滿與林素娥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十三樓與因病住院之卯○○協商解決前揭互助會之糾紛,而同意願補償每位活會會員六萬一千三百元,嗣丁○○、己○○、丑○○及杜玉滿等會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十三樓找尋因病住院之卯○○解決前開會款債務,詎卯○○當場簽寫切結書同意代其父償還一百二十萬元之互助會款,並於翌(二十二)日晚間在己○○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宅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而票載面額各四十五萬元及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而票載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以換回前揭切結書後,竟意圖使丁○○、己○○及丑○○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向警誣告丁○○、己○○、丑○○三人於前揭時間前去羅東博愛醫院,由己○○出言恐嚇伊說:﹁如果事情沒處理,就要押走伊太太,然後再叫伊拿錢放人,或者斷手斷腳,再不行就叫黑社會來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在切結書上簽名,旋己○○等四人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二時許,趁其出院返家之際,在路口欄阻並強迫其至己○○家中,且以:「老實點就不會叫人家對伊怎麼樣,既然已簽下切結書,就開本票來換取切結書」等語相嚇,致其畏懼遭受不利而簽發本票等情,使丁○○、己○○、丑○○涉犯刑法上之恐嚇罪嫌而經警移送本署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三四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案件查明上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斷;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誣告犯嫌,係以:右揭誣告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己○○、丑○○指訴不移。另經本檢察官調閱前述案件全部卷宗,觀之被告卯○○之母戊○○、妻王惠美及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會員杜玉滿等人之供述及該案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羅東博愛醫院與被告卯○○商談會款債務糾紛所暗中錄下之錄音帶結果,本件告訴人並無以恐嚇手段逼迫被告卯○○簽寫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等情,亦甚明確,故被告係代父償債而簽發本票後,因心生懊悔而誣告丁○○等四人涉嫌恐嚇,俾藉以解免其應負之本票債務,要甚明顯等,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卯○○則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己○○、丁○○、丑○○興確有對恐嚇,逼迫簽寫切結書及本票,只是伊無法明確舉證,伊並無故為誣告等語。

(三)本件被告卯○○申告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在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房及己○○家中對其恐嚇,逼迫其簽寫切結書、本票等節,固據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告訴人己○○、丁○○、丑○○犯罪嫌疑不足,惟經本院質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卯○○之母即同案被告戊○○、被告卯○○之妻王惠美均證稱卯○○確有因恐嚇而簽寫切結書與本票等情,告訴人丁○○、己○○、丑○○亦對被告卯○○指訴上揭恐嚇時、地自承有在現場,此外亦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切結書一紙及前述本票三紙存卷可參,是足認被告卯○○確有簽寫切結書與本票一事,堪信被告卯○○所陳之事即非全部為憑空捏造。至於被告卯○○簽寫切結書、本票是否遭到告訴人己○○、丁○○、丑○○等人之恐嚇,因雙方各執一詞,以致事實未明,自不能以被告卯○○無法證明己○○等三人有恐嚇犯行,即遽論被告賴建輝係虛構事實故為誣告。

(四)又查,本案係因互助會糾紛而生爭議,已據告訴人及被告是認在卷。而被告卯○○已因互助會糾紛經多次協調,此有會首寅○互助會會員協調確認同意書與每月收死會會款交活會之明細可憑,而前述互助會停標後,被告卯○○亦曾多次向派出所報案,此亦據八十五年六月任職宜蘭縣蘇澳分局警員甲○○、丙○○到庭陳述甚詳,雖證人甲○○、丙○○就詳細情形多有不復記憶之情,然已足以證明被告卯○○因互助會之處理與會員間如己○○等人仍存糾紛。參以,告訴人丁○○亦自承被告卯○○雖有處理互助會糾紛,但仍不夠清償,所以才要在寫切結書及本票等語,並參諸告訴人丁○○所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於羅東博愛醫院現場錄音可知,關於互助會處理一事仍存有爭執,則被告卯○○所稱告訴人己○○、丁○○、丑○○有恐嚇等行為,即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卯○○前揭指訴告訴人己○○、丁○○、丑○○涉嫌恐嚇等情,要非事屬無據,全然出自虛構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卯○○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卯○○前所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出無因,嗣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均認告訴人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卯○○即有何誣告故意,而逕論以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任何犯行,當不能證明犯罪者,而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關於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卯○○於簽立前述如附表一本票後,屆期均為清償,而經持票人丁○○分持前述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羅票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羅票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詎卯○○於此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將其所有已於八十四年間向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借貸五十萬元)之車牌號碼00—0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其胞兄林長成所有,由林長成清償大安商業銀行之前開汽車貸款本息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壬○○訂立買買契約,而將其所有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之位於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一二五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0五之土地及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房地,出售予壬○○,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移轉登記為壬○○所有,並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本息共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前述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持被告卯○○簽發之三紙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羅票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六年度羅票字第二三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卯○○所有之牌照IA—0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過戶予其胞兄林長成,有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卯○○所有之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一二五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二0五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宜蘭縣○○

鎮○○○路○○○巷○號之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為壬○○所有等情,亦有前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存卷足按。據上以觀,被告卯○○應有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而隱匿及處分其財產,要甚顯然。此外,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被告卯○○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亦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三、然查:

(一)被告卯○○於簽立前述如附表一本票後,屆期均為清償,而經持票人丁○○分持前述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羅票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羅票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二紙暨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憑。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以前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是告訴人丁○○以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當不因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有影響,是被告賴建輝自上揭裁定確定之日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卯○○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出售其所有之IA—0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與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一二五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二0五之土地及其上之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房地是否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行為與意圖?

(二)又查,被告卯○○將其所有已於八十四年間向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之車牌號碼00—0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過戶予其胞兄林長成所有,並由林長成清償大安商業銀行所餘之前開汽車貸款本息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等情,業據證人林長成供認甚詳,並有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與大安商業銀行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可憑。而上揭IA—0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000廠牌、一九九五年份、排氣量一九0一cc,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約二十萬元,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表可參。是被告卯○○於八十六年間以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買受人代為繳清貸款)出售上揭自小客車於林長成,實與車輛之當時市場價值相當,應可認定。再者,有關被告卯○○張貼廣告出售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房地予壬○○等情,被告卯○○、買受人即證人壬○○與經辦登記之代書即證人庚○○,經檢察官就看屋、訂約、付款經過隔離訊問結果,渠等所述均大致相符,是卯○○出售前揭房地予壬○○,應非故意要損害其他債權人所為之假買賣。且觀此一房地買賣,買賣價金四百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可憑,相較被告卯○○當初購買之價格與設定抵押之金額,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亦未見有賤價出售之情,是被告卯○○雖有出售上揭車輛與房地,然所換取之價金均與市場價值相當,是實難以被告卯○○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即遽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

(三)復查,前述原屬被告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與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房地,均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抵押權後取得貸款所購,則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就貸款債權,相較告訴人丁○○之本票債權,當有優先權存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被告戊○○夫婦二人明知並無召會付款能力,竟與其女即被告癸○○○(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由寅○擔任會首,再由戊○○及癸○○○出面邀集方宗池、方燦弘、松輝、阿珠(二會)、阿密、阿萬、丁○○(共五會,會單姓名載為賴素英、林玉蓮、林耀東、林耀南)及李建成、阿興(二會)、素雲(二會)、范光榮、春子、益奇(二會)、阿美、碧蓮、阿安、己○○(二會,會單姓名載為嬌嬌、義清)、光榮、文華、秋麗、美玉(二會)、燕玉(二會)、阿嬌、枝子(二會)、金蓮、林素玉、林劍龍、李基旺、張廣欽、阿滿(二會)、常黃梅(二會,會單載為常傳信)、阿益(二會)、阿燕、玉雲、馮阿美、阿卿、阿茹(二會)、燕玲(二會)、乙○○(二會,會單載為阿里、阿琴)、鄭文益、吳蔡珍、吳蔡枝、卯○○、孫麗敏、李淑慧、李水木、李文忠、宋盛榮(二會)、阿珠、安仔、貴金及阿坤等人,成立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一組,寅○則另以﹁阿合﹂名義加入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七十二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會,應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結束,詎寅○、戊○○任由癸○○○於按月開標時隨意冒用會員名義盜標得逞十五會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停標倒會,足生損害於丁○○、己○○、常黃梅及乙○○等會員。(二)八十三年八、九月間,以癸○○○為會首,由寅○、戊○○、癸○○○出面邀集金蓮、辛○○(參加三會,會單姓名載為阿娥及阿鳳、阿雪子)、己○○(會單名稱為嬌嬌)、丙丁(二會,即李純金)、阿合、阿益、丁○○(參加二會,會單姓名為建成)、美雪(係丑○○以其妻子○○○名義參加)、林劍龍、阿如、阿心、阿玉、阿坤、春子、阿房、阿山、奇子、德娥、燕玉、玉芬、鳳蘭、阿安、林雨順、德勝、陳良宏、洪美芬、基榕、阿惠、麗紅、清和、常仔、美菊、阿興、益奇、阿英、阿嬌、張廣欽及阿娥等人,成立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會首連同會員共四十四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應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結束,詎寅○以「阿合」名義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得標取得會款及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冒用阿娥(即辛○○)名義偽造標單而盜標得逞後,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停標而倒會,足生損害於辛○○等會員。因認被告寅○、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寅○、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經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會而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會首確為被告寅○無訛,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前述互助會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而會首載為被告癸○○○之互助會,乃被告寅○、戊○○及癸○○○所分頭招募,且標會均在被告寅○、戊○○夫婦之住宅進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己○○、辛○○、常黃梅及乙○○等人指訴綦詳;再每會五千元之前揭互助會共有十五會遭被告癸○○○等人冒名盜標得逞等情,亦有會首寅○互助會協調確認同意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另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之每會一萬元互助會,辛○○以「阿娥」名義參加而編號二之活會,

係遭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冒名盜標等情,亦據告訴人辛○○詳述在卷,並有前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前述二組互助會中之會腳「阿合」者,乃被告寅○所捏名參加等情,亦為其所供認在卷,而以「阿合」名義入會之前揭二會均已得標取款等情,亦有前述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佐。綜觀上述各情,被告寅○、戊○○顯是與其女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招會並冒名盜標詐財,彰彰明甚,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癸○○○擔任會首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存卷可參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寅○、戊○○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上揭二個互助會都是其女兒癸○○○所召集的,伊只有參加前述五千元的互助會,迄今仍是活會不曾得標,而前述一萬元的互助會伊完全不知情,是倒會後會腳拿會單給我,我才知道會單上之會首是寫我等語。另被告戊○○則以:上述二的互助會都是其女兒癸○○○召集的,其並沒有參加,而有的會腳會拿錢來寄我交給我女兒,我女是有一段時間借住在家中,故在家中開標,倒會了以後我也有收死會之會款發給活會,是他們告我們詐欺以後,才未再發給他們,會首寫寅○,是我女寫的云云置辯。

三、然查:

(一)告訴人丁○○雖指稱:「會錢都是他們家人來收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告訴人林清義亦稱:「戊○○及癸○○○(來招會)」、「戊○○、癸○○○及二媳婦也來收過(會錢)」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會錢都是他們家人來收的」等語、「標會都是他們家人在主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常黃梅亦證稱:「戊○○及癸○○○(來招會)」等語、「戊○○、癸○○○及二媳婦也來收過(會錢)」等語(見同前揭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當初是戊○○招會的,標會都是他們家人在主持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乙○○「戊○○及癸○○○(來招會)」、「戊○○、癸○○○及二媳婦也來收過(會錢)」等語(同前述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寅○與戊○○就上揭二個互助會有與其女兒癸○○○一齊出面邀集、或代收會款、或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寅○、戊○○就其女兒及同案被告癸○○○冒標一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而證人吳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參加寅○之合會?)有,是我媽媽跟我姊姊他們參加,我知道好像是寅○的女兒癸○○○招會,我沒有去繳過會錢,都是我媽媽、爸爸、姊姊他們有拿會錢給會首,我不知道他們參加哪一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審理筆錄);證人陳家慧亦證稱「(問:有無參加寅○五千元之合會?)有,我參加一會,是用阿滿的會,當時是戊○○和他女兒來找說要招會,我就跟一會,標會時我沒有去參加過,會錢是她(指戊○○)跟她女兒到我家收,有時是她媳婦來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葉美滿「(問:你如何繳會款?)我都交給卯○○,有時他母親來我家收‧‧‧」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羅簡字第一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邱曉萍、王惠美證稱只知癸○○○有招會,有人會來寄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審理筆錄),亦僅證明被告寅○或戊○○對於上揭互助會至多僅有幫忙收取會款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寅○或戊○○就上揭二個互助會就民事上有須付會首之責任,如此更無法證明被告寅○、戊○○就前述同案被告癸○○○冒標會款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又查,上揭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會之五千元互助會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之一萬元互助會,於起會後均按月按時開標,直至八十五年六月停標後才倒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可見一斑,是衡情每月開標之互助會,已順利進行有二年多,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戊○○於八十二年九月或八十三年九月時,鳩集合會時,即有明知無支付能力,並共同冒標會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末查,上揭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會之五千元互助會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之一萬元互助會,雖被告寅○、戊○○於鳩集會員時曾與癸○○○一齊出面、或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或曾代收會款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寅○、戊○○與癸○○○均屬一家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查,且開標地點係於被告寅○、戊○○之住處,是被告寅○、戊○○縱使有與癸○○○一同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或收取會款等情,然被告寅○、戊○○是否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審認之。尚不得以有出面邀集或收取會款或開標時在場甚或僅憑會單載寫會首為寅○即遽認被告寅○、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被告寅○、戊○○,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備註 ││ │ │(新台幣)│ │ │ │├──┼─────┼─────┼─────┼─────┼────────┤│一 │85.7.22 │450000 │85.8.30 │236804 │ ││ │ │ │ │ │ │├──┼─────┼─────┼─────┼─────┼────────┤│二 │85.7.22 │450000 │85.9.15 │236805 │ ││ │ │ │ │ │ │├──┼─────┼─────┼─────┼─────┼────────┤│三 │85.7.22 │300000 │85.12.15 │236806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