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房屋整修,花費甚鉅,又因分別遭一會首及會員倒會,經濟陷於因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四十五人次、基本數額一萬元、起會日期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六會,並於每會召會之初即分別於互助會員名冊上虛列如附表所示「林錫春」等姓名,計共虛構一百二十四人,而連續冒用該等虛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並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冒標標息,分別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會員願以標單所載金額標取合會金之意思之標單,而行使該等標單,參加競標,並以高額標息得標,使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誤以為確有會員得標。又利用如附表所示張湘慧等被冒標會員未前往投標之機會,連續冒用該等活會會員(計達十七位)之名義,以同法偽造標單及行使標單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前述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並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會款,甲○○因而均詐得扣除標息後之當期活會會員之合會會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甲○○因無法給付合會金,活會會員始知前情。

三、案經被告甲○○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經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虛構會員及冒以活會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愛珠、陳寶琴及證人陳煥文於審理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互助會員名冊六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該標單殊難獨立表示一定之用意,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標單應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被告偽造標單,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被告偽造標單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冒標行為,均使各該會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乃同時侵害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標單之行為係施行詐術之方法,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被告於案發後即自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有刑事案件申告單一紙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為據,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明知無力支付會款之際,仍連續詐騙對伊頗為信賴之鄉里朋友交付會款,及冒標數額龐大,計總負債達二千一百萬元許,且受害人數多達五十餘人,此觀被告所提出房屋及會款分配總額表自明,造成被害人等平日積累付諸東流,損害頗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為互助會會員之被害人試行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有被告所提出資金流向表、房屋及會款分配總額表及其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該標單上之署押,已隨標單之丟棄而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