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李文身分證之換貼相片變造部分、偽造之「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吳宏章(另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朋友,二人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李文之身分證係贓物,吳宏章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照片,由吳宏章粘貼甲○○照片,加以變造。另吳宏章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之後四碼與當期開獎之四獎(獎金四千元)號碼相同之中誌歐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共同偽填前揭身分證上所載年籍資料及偽刻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印章蓋用於其上,偽造完成後,交由甲○○,而甲○○明知附表之發票係經偽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連續持向附表所示代理兌獎之銀行行使,使該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獎金四千元,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得款後二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事宜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宗仁、李錫湖、陳昭陽。又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時許,甲○○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及宜蘭縣五結鄉清水大鎮前為警盤查時,分別出示上揭變造之王宗仁及李文之身分證,以逃避檢查,足生損害於王宗仁、李文及公眾,惟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宏章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李文、王宗仁變造身分證扣案可證,並有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共十七紙附卷可參。而該等發票均係偽造,有財政部租稅推廣小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稅六發字第○八八○四五○九二四號函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發給核定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依照格式填載出售貨物品名、金額及銷貨之商號,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依據,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仍屬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關於持變造身分證向銀行詐款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罪均與吳宏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於分別先論以連續犯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為共犯吳宏章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用、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李文身分證之換貼相片變造部分為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蓋用其上之「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印章為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編號 票號 兌領時間 兌領地點 名義人

一、TN 八八年四月八日 上海銀行 王宗仁0000000 天母分行

二、TZ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彰化銀行 王宗仁

台北分行

三、TZ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華南商業銀行 王宗仁

建成分行

四、TZ00000000 00年四月七日 第一商業銀行 陳昭陽

中山分行

五、TZ00000000 00年四月七日 彰化銀行 李錫湖

儲蓄部

六、TZ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第一商業銀行 李錫湖

忠孝分行

七、TN 萬通銀行 李錫湖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世貿分行

八、TZ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上海銀行 李錫湖

忠孝分行

九、TN 合作金庫00000000 00年四月七日 新店支庫 陳昭陽

十、TN 合作金庫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松江支庫 陳昭陽十一TN 合作金庫

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新生支庫 陳昭陽十二TN 合作金庫

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中山路支庫 陳昭陽十三TN 合作金庫

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五洲支庫 陳昭陽十四TN 合作金庫

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大稻埕支庫 王宗仁十五TN 合作金庫

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士林支庫 王宗仁十六TN 合作金庫

00000000 00年四月八日 圓山支庫 李錫湖十七TN 合作金庫

00000000 00年四月七日 景美支庫 李錫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8-22